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

兰州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有色建筑新技术实业开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02民初2494号
原告:兰州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已于2014年病逝,原告尚未变更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贾泽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兰州有色建筑新技术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安贵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甘肃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变更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叶凤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梅,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民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原告兰州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有色建筑新技术实业开发公司,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甘肃民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兰州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承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998号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4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8元及本次诉讼费;2、被告承担兰州市九州开发区五号区31#住宅楼质量安全鉴定费18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均为2006年参与加固兰州市九州开发区五号区31#住宅楼建设、设计、监理的单位;该楼加固后于2013年2月开始下沉,经由甘肃省科学院研究所于2014年九月鉴定,该楼为危楼;同年元月该楼住户104户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最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止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条款即: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就此,上述四被告为该楼质量缺陷责任方,请求贵院依法向四被告追偿诉讼费、鉴定费。并就31#楼的拆除重建费用及104个住户的过渡费用确定后,另行起诉。现状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的案件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于2018年12月17日(2017)甘0102民初404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市九州开发区五号区31#住宅楼住户诉兰州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案中并未追加甘肃省地基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有色建筑技术实业开发公司、甘肃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甘肃民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评估费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过渡费和拆除建设费用并无明确的依据和具体标准、数额。故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此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8元,退回原告兰州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茹
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
人民陪审员  王象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