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

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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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23民初963号
原告: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镇旧大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02296629042Y。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城关镇大桥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3396377399M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60000元,支付欠付设计费资金占用利息43130元,上诉费用共计4031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发包入宕昌县源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设计人甘肃第建设集出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设计为发包人开发的宕昌县源样商贸城室内、室外装饰装修进行设计,并出具设方案及施工图。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固定总价4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生后7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总额20%作为定金(或预付款)9万元,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或预付款)抵作部分工程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设计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设计期限之内成了设计工作,并向发包人交付了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发包人也向设计付了9万元预付款。2016年8月4日设计完工,设计人向发包人出具了设计价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发包人已支付设计费9万元,经对账仍欠付36万元,发包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5日,发包人宣昌县源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现变更为本案被告甘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7年6月16日,设计人甘耐第七建设集团设计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现变更为本案原告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设计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自身资金回笼不到位导致欠付的设计费无法按期支付,承诺2017年3月底之前陆续支付。同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源祥商贸城设计费45万元,已支付9万元,尚欠36万元。承诺2017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剩余16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该承诺书由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出具上述《承诺书》后,仍逾期不予支付设计费,2017年11月13日设计人向被告寄发了《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款项,但事与愿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设计费用。综上,发包人与设计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设计人完全履行合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发包人逾期怠于付款行为己构成违约。因包人与设计人后期均进行了工商名称变更登记,依法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主体继承相关权利、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对于原告要求的360000元本金我们没有意见,我们现住工程还没有验收,工程款没有下来我们暂时没有钱支付,利息太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整个事件的过程。对该证据被告认可无意义,应予以认定。
2、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认可无意义,应予以认定。
3、《工程设计价款结算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已付90000元,还有360000元没有付。对该证据被告认可无意义,应予以认定。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在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但未支付。对该证据被告认可无意义,应予以认定。
5、《催款函》一份,证原告向被告要过欠款。被告称自己没有受到不清楚。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6、发文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施工图纸。被告称图纸被告方确实受到了,但具体几份忘了。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被告宕昌县源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第建设集出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宕昌县源样商贸城室内、室外装饰装修进行设计,并出具设方案及施工图。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固定总价4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生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总额20%(90000元)作为定金(或预付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或预付款)抵作部分工程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设计期限之内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被告向原告付了9万元预付款。2016年8月4日设计完工,经原告结算内高还欠款36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设计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2017年3月底之前陆续支付。同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源祥商贸城设计费45万元,已支付9万元,尚欠36万元。承诺2017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剩余16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宣昌县源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更为本案被告甘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7年6月16日,设计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更为本案原告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双方最后协商的时间,在2017男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在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8年1月1日按照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2月6日按照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60000元本金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设计费360000元及其利息(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按照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2月6日按照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晓勇
代理审判员 申巧花
人民陪审员 许志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