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

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城关镇大桥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3396377399M
法定代表人:杨江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镇旧大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02296629042Y。
法定代表人:叶凤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利息的支持,对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持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两份承诺书双方只约定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共支付36万元款项,并未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所以一审法院错误的参照其他法律规定,从而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60000元,支付欠付设计费资金占用利息43130元,上诉费用共计4031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30日,被告宕昌县源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第建设集出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宕昌县源样商贸城室内、室外装饰装修进行设计,并出具设方案及施工图。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固定总价4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生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总额20%(90000元)作为定金(或预付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或预付款)抵作部分工程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设计期限之内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被告向原告付了9万元预付款。2016年8月4日设计完工,经原告结算欠款36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设计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2017年3月底之前陆续支付。同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源祥商贸城设计费45万元,已支付9万元,尚欠36万元。承诺2017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剩余16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宕昌县源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更为本案被告甘肃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7年6月16日,设计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更为本案原告甘肃建工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双方最后协商的时间,在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在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8年1月1日按照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2月6日按照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60000元本金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设计费360000元及其利息(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按照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2月6日按照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是工程设计欠款,并非垫资及其利息,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返还垫资及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欠付款利息的规定,判处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7元,由上诉人甘肃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红霞
审判员 朱晓剑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冶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