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原明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高原明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8民初85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赢(特别授权),男,遵义市汇川区泗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高原明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47020369T,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段雨德,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特别授权),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锦屏县平秋项目部生产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高原明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高原明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及原告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刘东找到原告,称锦屏县项目马上需要进场动工,但工人及资金都来不及筹备,请求原告找工人来并垫付工资进场开工,原告考虑到和刘东多年的关系,加上该工程也有利可图,便同意了刘东的要求,并和刘东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后原告认为刘东签订协议有问题,找到被告要求盖章,但被告称刘东签字即视为他们认可,原告也基于信任没有追究,便安排资金和工人进场开工。2019年3月9日,被告突然没有任何理由就给原告下达了退场结算通知书,导致因工程需要在当地给工人租赁的房屋、生活用品及工人停工的工资,本应在工程款内进行结算,但由于被告无理由清退原告出场,故这些费用全部由原告全部一人承担。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理由,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一口回绝了原告的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高原明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与刘东签订劳务协议中规定,工程质量是要求合格的,原告是2018年10月底进场的,但从12月份开始,开始出现大面积的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返工,但是原告一直在拒绝。还有被告主材的损害是不能大于百分之三,结果损耗远远大于百分之十五,原告方对于被告开出的罚单也不予接受,不服从管理。在第二年开工复工时,被告属于扶贫项目,开工是不规律的,原告就以各种理由,要求支付他们工人来回车程和工人误工费,最终不得不对原告进行清场,结果原告方也不配合被告进行结算和验收工作。目前,原告在当地也拖欠了大量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现在所有的工地现场,未合格的工程都还未动。被告的要求就是原告整改所有未达标的工程,支付被告主材及管理费,配合项目部进行清场结算。还有,原告起诉状中诉说的大概经过是这样的,但刘东是经过杨海波才认识的原告,不是多年的关系。原告对被告要求的赔偿及违约金是无理要求,被告在协议当中没有任何违约的地方,被告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百分之七十工程进度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量未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高原明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锦屏县人居环境建设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锦屏县平秋镇人居环境改造二期合同段,工程内容为危房改造、厨房、圈舍、地面硬化、新建公厕、新建卫生院、村委会改造、污水管网。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及零星双包,工期为60天,签约合同价约为5000000元(500万元),以附件清单价格为准。2、合同价格支付,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2019年1月30日前拨付已完成量的70%,后期按照月进度拨付70%,当月25日前报进度,次月15日前拨付,剩余30%验收后15日内拨付,预留的3%质保金预留12个月,无责任缺陷后无息返还。3、违约责任,承包人暂停施工1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未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表完成工程应有工程量的时间超过10天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全部款项。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结算工程款113万余元。2019年4月13日,被告在验收时提出串户路不合格费用为14344.9元,超过该次串户路验收的20%,被告对此部分在结算中进行扣除。

2019年3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及劳务分包合同前往被告公司锦屏县平秋镇项目部进行对接收方清算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锦屏县人居环境建设劳务施工协议书》并约定相关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二、关于原告诉求是否支持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损失费4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和退场结算通知书作为被告违约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锦屏县人居环境建设劳务施工协议书》内容来看,如果存在本案被告违约的情形,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是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的价款。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诉求,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损失4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均为个人单方面书写,不能据此作为定案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判员  欧昌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龙军臣

书记员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