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大连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民申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焕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长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葛瑞海,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德胜,男,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大连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科院)、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佳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二审申请人将非法占用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佳园1号楼1单元地下室层1号及2号房屋返还给盛佳房地产公司。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不足。双方就案涉地下室房屋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地下室是后来被建科院非法占用的。2、案涉地下室是盛佳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手续合法,并已竣工备案,应归盛佳房地产公司所有。3、原审法院认定地下室转让给建科院,造成盛佳房地产公司将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数百万元的费用。盛佳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科院、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提交意见称,1、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备案要求的格式合同,未取得销售许可,不能办理产权部分(包括地下室、阁楼等)不能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是经过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法务部确认的,且是房地产行业中的基本规则。2、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正常运转,在2008年5月19日王国伟先生的妻子赵萍还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又变更股东,每年都年检,直到本案诉前,盛佳公司没有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提出过异议。3、一、二审法院对地下室是从物的认定是正确的。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证》等审批手续只能证明其建设过程中的手续合法,质量合格,与本案诉争焦点房屋买卖无关。5、盛佳房地产公司销售房屋如需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其它费用是应尽的义务。请求驳回盛佳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盛佳房地产公司与建科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含地下室。盛佳房地产公司与建科院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盛佳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沙河口区泉清园1号城市佳园1号楼1单元1-5层1号公建(即黄河路760号公建)、1单元1-5层2号公建(即黄河路762号公建)出售给建科院,建筑层数为地上五层。该合同内容对案涉760号、762号公建的地下室并没有明确约定。从双方庭审陈述可知,盛佳房地产公司向建科院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黄河路760号、762号两套公建的同时,案涉房屋的地下室已经实际移转给建科院占有使用。盛佳房地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建科院的占有使用地下室提出过异议或者采取过任何阻却措施。另外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显示,该地下室不具有独立的产权,没有独立的水表、电表和供暖系统,没有单独的直接通往外界的出入通道,需要借助房屋内地面上的楼梯通道才可进出,对地下室的利用必须依赖于案涉的两套公建房屋。从大连市规划局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的函件内容显示,案涉地下室并未补办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也尚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即盛佳房地产与建科院签订案涉两份买卖合同时,地下室不具有作为独立使用空间对外销售的条件。另外,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复函可知,案涉项目规划的地下车库即现双方争议的地下室,如果不对外出租、出售作为社会公共停车场使用,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根据该函件内容理解,案涉地下室即便认定为附属设施随地上公建房屋一并转让给了建科院,亦不会产生盛佳房地产公司所称的缴纳土地出让金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建筑物状况以及一般交易习惯等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含地下室进行分析认定,据此驳回盛佳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大连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