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23民初109号
原告: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城内花园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3406420195L。
法定代表人:胡向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宏,男,山西艳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
负责人:崔国兵,职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屯,男,襄垣县王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王桥新型煤化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96391392U。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男,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钰,女,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宏、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屯、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申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宏、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屯、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87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襄垣县人民政府2020年3月19日襄政函[2020]2号《襄垣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古韩镇等11个乡镇部分行政村合并的批复》第二条第3项:南偏桥村并入米坪村,合并后拟定新村名为米坪村。2014年1月2日、2014年6月10日原南偏桥村与原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1月2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82750元,2014年6月10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5000元,合计8775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凭。几年来,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设计费用,被告好言央求、推来推去,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经过双方签章并支付定金后生效。根据第八条第十款,规定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答辩人未支付定金,合同生效要件未生效,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备案,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故合同无效且未生效,形式要件违法,无签证,无经办的签字等。被答辩人主张的民事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1月25日合同第五条,收费估算是82750元,交付资料后一次性付清,从2014年1月25日被答辩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已经七年了,七一能源与米坪村委签订的合同,新建房屋的其它费用由甲方转入乙方账户,由乙方支付,根据搬迁方案第六条,七一集团负责所有建设资金的支付及新宅的设计等,故方案与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是七一集团的职责与义务,费用也应当由七一集团支付,故请求全部驳回。
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米坪村委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无事实依据。2014年原告和襄垣县王桥镇南偏桥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也未经我方同意,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南偏桥村委并未就新房建设其它费用事宜与我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我公司作为新房建设出资方,对建设中各项费用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等享有参与权、监督权、知情权。南偏桥村委在未与我公司协商一致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我公司不必然的全部承担相关费用。三、南偏桥新房格局基本一致,设计任务很小,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远高于工程需要和市场价格,价款显失公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襄垣县人民政府合并村批复,证明政府同意古韩镇等11个乡镇合并的文件,文件共计六页,第二条与本案有关,南偏桥村并入米坪村。我方是复印件,需要原件请调查,南偏桥村并入米坪村,依法由米坪村承担。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均加盖有印章,也有手章。对于总价值双方认可,是82750元,村委说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2014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000元,合同上均有印章,也有签字,认可金额是5000元,合同是2014年6月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数次要钱,南偏桥村与米坪村合并后,我方就起诉,原村委及现村委一直推,我方才起诉。
3、建设设计图30张。
4、电话通信截图。
5、证人常利敏当庭陈述,要款事宜任务分在我头上,我拿合同去找赵华斌要过无数次,也打过电话,也去过家里要过,一直说是没有钱,以后有了钱再给。2019年我和赵华斌要,他说是主任和支书换了,他给提供了新电话,我给支书、主任打电话,一个是杨建平,另一个记不清楚了。他们说是之前的事,没有交接,之后说是和七一沟通了,七一矿给这个钱,一直到了2020年7月我退休,我退休前一直在要钱。我是2020年开始办理退休。没有换任前,我一直找赵华斌。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一个通话记录,是我手中的记录。182XXXXXXXX是谁的号码我不清楚了,退休后我把电话号码都清除了,我记不清楚是谁的号码了。这个电话号码是新村委的号码,是合同上那个人提供的。要钱的任务,我在退休后单位安排谁,我不知道。我知道赵华斌的住处,是去南偏桥村的大路边,朝北有个路,进去拐过去就是。他城里的房子不知道。去过村委、家里好几次。我与新村委要钱只是电话联系,说是开会了,不在,他们知道我是华宇的,说是上任的事宜,没有交接。对方说是他们找七一矿说说,要见见谁,后来没有音信了。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内容,两份合同从法律看,是附条件的合同,是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合同中约定有第一次付定金20%,第二次是交付资料后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第9项,经过双方签章并支付定金后才生效,发包方即村委并未向设计方付定金,故合同未生效。关于设计方是否按合同进行了设计,合同没有生效故设计公司未设计,就没有设计费。形式方面银行账户、备案方面均有瑕疵;证据3,图纸设计不完善,应当有设计公司资质与设计人员的资质及设计依据,设计图纸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证据4,截图只能证明联系过这个号码,但这个号码是谁不清楚,联系是什么事情不清楚。
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故不质证;证据3,图纸由工队保存,我方现在没有找见,但确实是原告的图纸,不知道是否为本图纸,但房屋修建用的设计图纸确实是华宇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截图不清楚。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但证明内容不一致。我方证明诉讼时效起算是2014年1月与2014年6月13日,两份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并未生效。两份合同均未备案也没有签证,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2、七一集团甲醇烯烃项目南偏桥村建设协议书,证明南偏桥村西庄搬迁,新建房屋是七一集团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新房屋建设中的其它费用,由七一集团转入村委账户后,由村委进行支付。
3、南偏桥村西庄自然村搬迁方案,证明七一集团是搬迁主体,负责搬迁资金的筹集、新宅规划与设计等。
4、关于王桥镇南偏桥村西庄自然村搬迁方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南偏桥村的所有建设资金均由七一集团负责,包括了设计费。
原告对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付定金是被告方付定金,如果是被告方付,原告方不收,则是原告违约,但原告一直要定金,是被告不给。被告说的主管部门备案,但第八条第10款规定为“双方认为必要时”,被告应当证明是必要的,没备案就是双方认为不必要;证据2,与我方无关,我方是要钱,南偏桥村合并了,所以我方找米坪村要钱,至于其与七一集团的协议我方不发表意见;证据3,搬迁方案与本案无关,我方是要设计费,我方设计是事实,对于价格被告也认可;证据4,不需要质证,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坚持之前的意见,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3,均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规定了其它费用均双方协商一致后转入乙方,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协商一致了;证据4,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加印章与出具人签字,政府无权对我方与村委的民事权利进行调整。
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该截图上电话不能证明原告联系人是何人,不具有证明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原告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与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1,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南偏桥新村庭院住宅工程设计。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2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1.3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下表。合同项目内容分项目名称庭院住宅,建设规模1层,建筑面积500.55㎡,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施工图,估算总投资65万元,费率2.5%,估算设计费16250元;分项目名称总平面规划及鸟瞰图,估算设计费4000元;分项目名称室外工程设计费(道路、给排水),估算总投资20万元,费率2.0%,估算设计费4000元;分项目名称庭院住宅套用图,建设规模建筑面积500.55×9㎡,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施工图,估算总投资65.0×9万元,费率2.5×40%,估算设计费58500元;以上设计费金额合计82750元。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工程设计委托书提交日期2014.元.2,工程地质资料2014.元.20。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全套施工图份数8提交日期2014.元.25。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82750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20%定金,付费时间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付费额82750元,付费时间交付资料后一次付清。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双方责任6.1发包人责任: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6.1.3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时,如果设计人能够做到,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提前投入的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赶工费。6.1.4发包人应为派赴现场处理有关设计问题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便条件。6.1.5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6.2设计人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6.2.3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6.2.4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6.2.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6.2.6设计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有权向设计人索赔。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佥。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讦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第八条其它8.1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派专人留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技术咨询服务合同。8.2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所采用的国家或地方标准图,由发包人自费向有关出版部门购买。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份数超过《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份数,设计人另收工本费。8.3本工程设计资料及文件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设计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发包人需要设计人的设计人员配合加工定货时,所需要费用由发包人承担。8.4发包人委托设计人配合引进项目的设计任务,从询价、对外谈判、国内外技术考察直至建成投产的各个阶段,应吸收承担有关设计任务的设计人参加。出国费用,除制装费外,其它费用由发包人支付。8.5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8.6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8.7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8.8本合同一式份,发包人份,设计人份。8.9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8.10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8.1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12其它约定事项:。
2014年6月10日,原告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与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以相同合同制式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2,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分项目名称室外排水,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施工图,估算总投资18万元,费率2.8%,估算设计费5000元。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排水施工图份数6提交日期6.13。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5000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20%定金,付费时间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两份合同签订后,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支付定金。原告依合同将设计图纸交付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设计图纸方案进行了发包修建。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至今未收到设计费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系因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在王桥工业园区厂区场地平整施工中实施爆破,影响该村西庄住户人身财产安全,故该村进行搬迁。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与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七一集团甲醇烯烃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依据乙方提供的规划设计图纸出资为搬迁户新建住房;二、乙方负责新建住房的选址、规划、建房和附属设施用地及协调新房建设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为新房建设提供顺利的施工条件,同时乙方应积极与甲方沟通新房建设的前期工作,尤其是涉及费用的前期工作,需征得甲方同意。三、除新建房屋由甲方依法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费用外,新房屋建设中其它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由甲方将款项转入乙方账户,由乙方进行支付。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因与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对设计费用数额有争议,未达成一致,故未将设计费用转账于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上。
2020年3月19日,襄垣县人民政府下发襄政函[2020]2号《襄垣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古韩镇等11个乡镇部分行政村合并的批复》,王桥镇南偏桥村并入米坪村,合并后拟定新村名为米坪村,新村委设在原米坪村委,拟定新村驻地为原米坪村。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本案案涉两个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本案中,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虽未向原告支付定金,但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并进行了交付,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已按照原告设计的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完毕,故案涉两个合同均已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抗辩,案涉两合同未按约定进行备案故合同未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备案是在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进行备案”,可知,备案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施工的一种监督,当事人对合同是否进行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一直向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原负责人即合同签订人赵华兵主张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按三年计算,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米坪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问题,案涉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条款,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对合同约定数额提出异议,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在依协议与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协商该项费用数额时,虽提出数额较高,但也未能提出反驳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虽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但实际使用该项设计并支付该项费用人为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且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新房屋建设中其它费用,由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入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账户,由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支付,但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王桥镇南偏桥村村民委员会未能支付原告设计费用,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应由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8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7元,由第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佳美
书记员 宣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