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24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金昌南路101-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6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67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证明,涉案房屋系兰州文化体育用品公司与上诉人因业务往来将其所有的八套房屋转让与上诉人,且《证明》由上诉人当庭提交,房屋权属清楚。房屋处置权、所有权、支配权均属于上诉人。其二、因为上述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单位职工内部购房协议》、于2012年7月9日签订《职工购房协议》将房屋分配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的协议是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合同明确约定“福利购房人获得住房后需长期在我院供职,且须遵守我院各项规章制度…自动离职者视为违约并按院里其他规定处理,且需将房屋退回”。其三、上诉人与兰州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为长期业务合作对其减免设计费用才得到涉案房源,原告分给被告房屋是按照3400元/平米,在2012年涉案房屋市场价远远高于3400元/平米,原告公司为了留住人才与其签订长期供职协议才将涉案房屋分给被告,原告公司很多员工虽然也长期供职但也未取得此房产。二、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引用物权法定原则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因合同而起,是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双方约定而起,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民法自治原则,是真实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作为裁判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应该退还基于双方约定所占有的房屋,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上诉人财产,理应返还,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归原告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经询问,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案涉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据;由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就案涉争议房产径行诉请返还房屋,其诉权主体资格存疑,原告应先行明确案涉争议房屋的物权权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退还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被上诉人***现居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单位与职工之间行政关系隶属明显,在分配过程中单位起主导作用,此种情形属于单位内部利益分配行为,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