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01-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轻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轻纺设计院向***支付拖欠的2015-2018年工资,合计人民币80557.44元;(2)判令轻纺设计院向***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50%的加付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0288.72元;(3)判令轻纺设计院向***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9.07万元(按照7650元/月,计2×19个月);(4)判令轻纺设计院向***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单方降低工资经济补偿,合计人民币15.30万元(按照7650元/月,19+1个月计);(5)判令轻纺设计院向***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50%的加付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65万元;(6)判令轻纺设计院向***支付2018年1-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6.12万元(按照7650元/月,计8个月);(7)判令轻纺设计院向***支付丢失档案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8)判令轻纺设计院向***支付应属轻纺设计院依法为***缴纳的保险费,合计人民币31.56万元(按照自甘政办发[2006]87号开始实施到2018年,12年计);(9)判令轻纺设计院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合计人民币5.64万元(自国务院第514号令开始实施至2018年,平均按照313.52元/天,90天计);(10)判令轻纺设计院向***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轻纺设计院对补办档案的真实性负责,配合***办理档案转移及退休涉及档案出具证明等相关事宜,同时书面承诺因档案遗失补办对***造成的将来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后续应聘就业可能出现的背景调查等进行积极客观答复。3、判令轻纺设计院支付***分取红利19万元(***出资额1.9%,轻纺设计院银行存款及其孳息约1000万元计);4、判令由轻纺设计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逻辑关系混乱,判决结论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所诉事项是否于2019年4月1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处理”,2019年4月1日时间错误,逻辑关系混乱。***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是2019年3月11日,如果说2019年4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大可能出具2020年4月26日兰城劳人仲裁字[2019]153号仲裁仲裁书,最多出具仲裁决定书,且不大可能在2020年出具,2019年就能完成。
2、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1月4日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并签署《和解协议》,明确表示了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偷换概念,主次不分,事实不清。《和解协议》的原本表述为:“甲方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从来没有“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的表述,属于人为偷换概念。***作为申请人首先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轻纺设计院在***提出申请书之后,提出了反申请书,反申请书以申请书的存在为基础,***为主,轻纺设计院为次,属于轻纺设计院从属于***的关系。《和解协议》将轻纺设计院列为甲方,***为乙方,视为轻纺设计院及反申请书为主,***与申请书为次,属于***从属于轻纺设计院的关系,显然主次不分。将轻纺设计院为甲方与将***为甲方,明显约定重点不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仅仅表明了针对轻纺设计院的反申请书所载诉求已经与***达成和解约定,轻纺设计院与***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和解协议》并未针对以***及申请书为主所载诉求已经与轻纺设计院达成和解约定的事实,不能想当然地将两者混为一谈,贸然断定“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显然事实不清,结论错误。
3、《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轻纺设计院给付***8000元,这8000元是经济补偿还是赔偿损失,有没有法律依据?***认定8000元仅仅是轻纺设计院支付影响***变更执业单位的损失赔偿,按照一年注册费用15000元计,***2018年8月被离职,到2019年2月28日变更执业单位成功,被侵权长达半年之久,赔偿8000元损失合情合理合法。轻纺设计院认定8000元是经济补偿,有什么法律依据?因此,8000元的事情不清不楚,存在重大误解。其次,如果说8000元是经济补偿,仅占***应依法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的5.2%,差距巨大,显然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第三,“甲方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存在重大误解。
4、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提出被告逼迫原告写保证书、悔过书,胁迫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补充说明如下:《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咨协执业[2018]92号)、《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关于2019年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咨协执业[2018]112号)文件,明确提出了登记申报的时间节点。当***2018年11月上旬去签注变更执业单位意见时,轻纺设计院不但不给签注意见,更可恶的是直接威胁***写保证书。***一审阶段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据25、证据24均可证明,轻纺设计院不签字的恶劣侵权事实,直接导致了***错过了3次登记申报的时间节点,***能耗得起时间这样白白的流逝吗?经济损失的同时,影响极坏,责任完全在轻纺设计院,利用***急需变更执业单位的急迫,乘人之危,胁迫签订《和解协议》,如果这都不是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没命了才是吗?
5、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丢失档案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缴纳保险费、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断章取义,推卸责任。首先,将“社会保险费追偿纠纷”认定为“缴纳保险费”,断章取义,显明错误。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三,一审法院是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那么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可以不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另案起诉?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6、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反仲裁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为争议焦点三,明显错误。轻纺设计院在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其认可仲裁裁决,因此,将轻纺设计院的仲裁反请求作为争议焦点,明显错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哪部法律哪个条款有这样的规定?
7、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不清,判非所请。***并没有提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求,且事实上社会保险关系早在2018年9月已经转移,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8、一审法院判决书述称“原告***诉被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省轻纺工业设计院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首先,2020年6月24日***没有去到庭参加诉讼,其次,***于2020年8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有兰州法院短信平台2020年8月24日给***发送的短信为证据。
9、一审法院将2018年2月12日轻纺设计院**作出《关于撤销***副总工程师的通知》在未经充分调查、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明显错误。甘轻纺院[2018]字第01号撤销***副总工程师的红头文件,2018年2月12日出具,此时***在岗,并非轻纺设计院所称“已经离职的人员不能担任副总工程师职务,免去原告副总工程师职务后,任命工艺专业***同志担任副总工程师”,轻纺设计院任命***同志为副总工程师的文件在2018年7月26日作出,两者时间相隔半年之久,显然矛盾。其次,轻纺设计院提供的2018年2月12日院务会会议记录、参会人员、会议内容,作为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续签合同的直接证据,以便证明红头文件并非**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将2018年2月撤销副总工程师与2018年7月续签合同之事,两件没有关联的间隔半年之久的事情放在同一文件且于2018年2月出具,本身逻辑关系错误。轻纺设计院提供的***知悉或收签文件的证据,**红头文件,真实用意是为了应诉之需,恰恰证明了轻纺设计院的无知和无法无天,这样的行为怎能让人信服?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关系混乱,判决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二、轻纺设计院一审阶段提出的辩称意见,未经充分质证,轻纺设计院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很多意见***首次在判决中见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三、关于补办档案的补充说明。为了彻底还原事实,***提供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与轻纺设计院人事专办藤煜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证实,截至目前,档案仍然残缺不全。***缺少初级职称评审材料、中级评审表。而这些是档案内不可少的材料,轻纺设计院无法提供,也无法补办,直接造成了***职称信息采集仅有高级职称可采集的情况,后续对于不能采集可能造成的影响暂时无法预估,这一切均由档案丢失造成,轻纺设计院毫无歉意不说,还信口雌黄“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补齐原告档案。”档案的丢失,截至目前,至少影响***以下权益的实现:丧失到要求人事档案的单位再就业的机会;职称评审信息采集不全;造成***与轻纺设计院的劳动争议。三年来,档案的丢失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而且,侵权损害还在继续,何时结束,能够造成多大的损失或者损害,现阶段无法预估。因此,轻纺设计院的侵权行为理应受到惩处,补偿支持***的合理诉求,合理合法。
四、按照***出资额1.9%,***有分取红利的权利,轻纺设计院银行存款及其孳息约1000万元,应判令支付***分取红利19万元。
五、判令由轻纺设计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2015-2018年工资合计人民币80577.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50%的加付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0288.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9.07万元(按照7650元/月,计2×19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单方降低工资经济补偿,合计人民币15.30万元(按照7650元月,19+1个月计);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50%的加付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65万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8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6.12万元(按照7650元/月,计8个月);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属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合计人民币31.56万元(按照自甘政办发[2006]87号开始实施到2018年,12年计);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合计人民币5.64万元(自国务院第514号令开始实施到2018年,平均按照313.52元/天,90天计);10、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对补办档案的真实性负责,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及退休涉及档案出具证明等相关事宜,同时书面承诺因2018年以前档案遗失补办对原告造成的将来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后续应聘就业可能出现的背景调查等进行积极客观答复;11、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2000年入职甘肃省轻纺设计院从事工程咨询和工程设计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通知,被告未予同意。2018年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副总工程师的通知》。2018年8月17日,原告被被告从微信工作群中移出。2018年8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停止缴纳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同时送达给原告。同日,原告在职工离职表中签字。原告离职后,被告对原告的档案进行了补办,现补办的档案由被告保管。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18个月经济赔偿金230400元,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3837.4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8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各类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等造成的损害支付1250元/月,从侵权开始到结束为止。仲裁中被告提出反申请:原告退还预付2014年-2018年未收回的薪酬17.4389万元、纠正原告提出“黑匣子”操作,退还额外培养原告实际支出2.6050万元,原告作出书面道歉、消除对被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否则追究名誉损失赔偿费100万元。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省轻纺工业设计院签署《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省轻纺工业设计院与乙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撤销各自在城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反申请书。2、甲方省轻纺工业设计院与乙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同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定字[2018]375号仲裁决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被告提出反申请。2020年4月26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裁字[2019]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及被告省轻纺工业设计院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所诉事项是否于2019年4月1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委申请仲裁后,于2019年1月4日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并签署《和解协议》,明确表示了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并理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原告提出被告逼迫原告写保证书、悔过书,胁迫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份《和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的反仲裁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由于原、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已达成和解,双方无任何争议,故原告主张支付的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缴纳保险费、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办理档案转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于被告认可给原告补办的档案现仍由其单位保管,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8月,故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且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咨协执业[2018]92号);2、《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关于2019年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咨协执业[2018]112号);以上证据证明轻纺设计院侵权,直接导致***错过了3次登记申报的时间节点。3、《关于重新聘用院专业总工的通知》(甘轻纺院[2018]字第06号)复印件,证明该文件与《关于撤销***副总工程师的通知》(甘轻纺院[2018]字第01号)时间矛盾。4、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与轻纺设计院人事专办藤煜的QQ聊天记录;5、《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信息采集填报工作的通知》(甘人社通[2021]117号),证明截至目前,***档案还是残缺不齐,缺少初级职称评审材料、中级评审表。6、《甘肃省经济委员会关于***等45人具备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甘经人[2016]11号复印件,2021年4月27日补办;7、甘肃省轻工业联合会补办报到证,(甘人)毕字第107330042号,2019年1月10日补办,证明2019年1月10日、2021年4月27日仍然在补办档案所缺少的材料。8、出资证明,证明***出资占轻纺设计院资本总额的1.9%。轻纺设计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相关文件也是2018年之前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已于2019年1月解决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轻纺设计院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再次申请仲裁,其提出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
***与轻纺设计院之间的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与轻纺设计院在仲裁阶段,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并签署了《和解协议》,双方均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各自撤回了***机构提出的仲裁申请和反申请,仲裁机构也作出决定准许***、轻纺设计院撤回仲裁申请。以上事实证明,***与轻纺设计院已经以和解的方式自行解决了彼此间的争议,并且以撤回申请的方式处分了各自在仲裁阶段的程序权利。***在仲裁机关作出决定准许其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后,再次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保证了其程序上的权利,但是在实体权利上,因***与轻纺设计院已经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了彼此间的争议,并且一致确认“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再次申请仲裁也没有提出撤销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请求。因***与轻纺设计院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在该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仲裁机构对双方已经自愿了结的纠纷重新进行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提出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不清,判非所请。***并没有提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求,且事实上社会保险关系早在2018年9月已经转移,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经查,***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0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对补办档案的真实性负责,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及退休涉及档案出具证明等相关事宜,同时书面承诺因2018年以前档案遗失补办对原告造成的将来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后续应聘就业可能出现的背景调查等进行积极客观答复;”***确实没有提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且在二审中自认其社会保险关系已于2018年9月转移,一审判决轻纺设计院给***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中除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一项外,其余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笔误及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 婧
书 记 员 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