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221民初622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陈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甘肃八冶建设集团京津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北京路**号。
法人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金昌南路***号。
法人代表人:寇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工程师。特别代理。
被告:成县教育局。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南环西路南侧。
法人代表人:李某2,该局局长。
被告:成某。住所地:甘肃省成县。
法人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甘肃八冶建设集团京津分公司、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成县教育局、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杨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交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