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2民初4090号
原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集
被告:兰州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大鸣,
被告兰州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勇,
原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设计院公司)与被告兰州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兰州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纺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919.03元,违约金238,919.03元,共计477,83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甘肃省兰泰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兰泰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兰泰公司以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建设华宇公司位于北面滩B型别墅工程项目。另,该别墅工程项目由被告兰州市第二中学提供土地。1997年年底,兰泰公司完成了工程建设项目,经核算工程总价为238,919.03元。因华宇公司拒付工程款,兰泰公司亦未向华宇公司交付B型别墅房屋。2016年9月23日,被告兰州市第二中学向其发出书面通知,称因新建国家师范高中法人需要,要求拆除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但对补偿方式及数额并未表示。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华宇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泰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8日,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于2005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其股东(发起人),2004年5月9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截止目前,其企业状态仍为吊销状态。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即企业法人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兰泰公司是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清理债权债务。故原告轻纺设计院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轻纺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68元,退回原告甘肃省轻纺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