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迎宾大道居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汉龙,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春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阳春大道西侧与春洲大道南侧交叉处尚品名居。
法定代表人:邓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奇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城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罗绍球,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春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成参、黄汉龙,被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钻探行业工作,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雇佣原告从事专职拖钻管岗位工作,被告***共雇佣6名员工,工资以工地开工计算天数,每天保底100元计付给原告。
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完成阳江建筑工地后,带领原告与其他6名员工进驻被告耀星公司开发的尚品名居楼盘工地,为被告耀星公司的尚品名居建筑楼盘工地进行地质钻探工作。2013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由于钻探机的水管与主钻管轴承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前臂碾压毁损伤:(1)右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Ⅲ°;(2)右桡动脉,静脉离断伤;(3)右正中神经撕脱伤;(4)右屈指肌腱及掌长肌腱离断伤;(5)右桡侧腕屈肌肌离断伤;(6)右肘关节脱位;(7)右桡骨远端骨折;2、失血性贫血;3、低蛋白血症。”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12天,用去医疗费15337.05元。医生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先后两次转院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6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52754.60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康复治疗。2、3个月内伤肢禁止持重及剧烈运动,伤肢适当练功。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杨小娟陪护。原告与妻子杨小娟共同生育两儿子,两儿子均未成年。2015年4月3日,阳春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及按相关标准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2015年4月22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l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原告三项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l200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体赔偿项目与标准如下:1、医疗费80091.65元(68091.65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0800元(100元/天×l08天);3、护理费8640元(80元/天×l08天);4、误工费50700元(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评定伤残前一天2015年4月22日,共计507天×l00元/天);5、残疾赔偿金56012.64元(11669.3元/年×20年×24%);6、精神损害抚慰金l5000元;7、被扶养人卢俊桦生活费8009.76元(8343.50元×8年×24%÷2人);8、被抚养人卢悦然生活费13015.86元(8343.50元/年×l3年×24%÷2人);9、被扶养人卢治务生活费10012.20元(8343.50元/年×20年×24%÷4人);10、伤残鉴定费2500元。上述l至10项损失共计254782.11元。减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80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19.30元外,原告现实际损失合计为150571.1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150571.16元给原告***;二、被告耀星公司、设计院对被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设计院将勘探工作交给无专业资质的被告***去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在钻探机器轴承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没有停机检修,有过错。原告在他人提醒注意安全的前提下,仍过于自信继续操作,对伤害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三、原告的医嘱没有建议需陪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且按阳春标准,护理费应为60元/天。四、原告住院108天,医嘱休息6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288天,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无提供收入证明,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误工费,故此原告误工费应为9207.57元(11669.31元/年÷365天×288天)。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卢治务的生活费10012.20元错误。卢治务于1954年8月9日出生,原告事故发生时,即在2013年12月27日卢治务59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请求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被扶养人卢治务的生活费不成立。七、被告***已支付114210.95元给原告,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赔偿款项给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计院辩称:被告设计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设计院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设计院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二、被告设计院在事发时即2013年12月13日也没有委托被告***从事勘察业务;三、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在当地治疗,原告私自转院到广西省玉林骨科医院没有依据,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耀星公司缺席也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耀星公司将位于阳春市检察院东阳春大道西的阳春市尚品名居(一、二、三区)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发包给被告设计院。被告设计院的工作人员赖国任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将其公司从被告耀星公司承包的尚品名居的勘察钻孔工作承揽给被告***,由被告***自备钻探机械设备及雇请工人,按照被告设计院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设计院按工作量计付工资给被告***。2013年12月21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尚品名居工地处从事钻探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钻探机器,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钻探,工资按工作量计算。原告与被告***均无勘察资质。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尚品名居工地处工作,原告当时负责拿钻探机的胶喉,原告的工友张海生发现原告工作的钻机有故障,就提醒原告要小心,如发生情况要及时放手。原告也知道自己所持的钻探机出现了问题,但原告并没有停止钻探,而是与同机工作的工友张伙林约定钻好这一孔再维修机器,但孔未钻好原告的右手就被钻探机的胶喉缠住,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5158.35元(11339.73元+3534.22元+60.2元+117元+20.9元+86.3元)。出院诊断:“1、右前臂辗压毁损伤;(1)右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Ⅲ°;(2)右桡动脉,静脉离断伤;(3)右正中神经撕脱伤;(4)右屈指肌腱及掌长肌腱离断伤;(5)右桡侧腕屈肌肌离断伤;(6)右肘关节脱位;(7)右桡骨远端骨折;2、失血性贫血;3、低蛋白血症。”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到广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用去医疗费17139.4元。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并伤口感染,2、右桡动脉及桡静脉离断术后,3、右正中神经撕脱伤术后,4、右屈指肌腱及掌长肌腱断裂术后,5、右桡侧腕屈肌肌腱断裂术后,6、右肘关节脱位,7、右桡骨远端骨折,8、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康复治疗,正规医院治疗骨折及脱位,肌腱及神经损伤,每天钉口换药。2、3个月内伤肢禁止持重及剧烈运动,每个月复查拍片及肝肾功能1次。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4日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301.4元(191.91元+109.49元)、321.7元、215.2元,以上合计838.3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78.7元(80.1元+75.8元+22.8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继续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4348.7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康复治疗。2、3个月内伤肢禁止持重及剧烈运动,每个月复查拍片及肝肾功能1次。伤肢关节适当练功。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来我院取内固定。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诊疗费428.2元(105元+1.5元+321.7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及其妻子杨小娟自阳春到玉林往返乘车共7次,用去交通费871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35元+35元+50元+50元+65元+65元+68元+68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广西住宿用去住宿费208元(110元+98元)。以上合计69170.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4210.9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是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右肘、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合计占右上肢丧失功能25.55%,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右拇、示指僵直,活动功能丧失,致右手丧失功能54%,折合双手丧失功能27%,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5、右尺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壹万贰仟元。此鉴定用去原告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杨小娟是原告的妻子,卢俊桦(2005年7月4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距离卢俊桦年满18周岁还差98个月)、卢悦然(2010年7月8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距离卢悦然年满18周岁还差158个月)是原告***和杨小娟的子女。卢务治(1954年8月9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0岁又8个月)和韩月伟(1954年6月4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0岁又10个月)分别是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卢务治和韩月伟共同生育了原告***、卢林兴、卢林业三个子女。
又查明,被告耀星公司与被告设计院于2014年1月3日补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阳春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人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阳春市尚品名居(一、二、三区)的详细勘察任务。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阳春市尚品名居(一、二、三区)1.2工程建设地点:阳春市检察院东阳春大道西。第三条: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四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第五条:发包人、勘察人责任:5.2.4在现场工作的勘察人的人员,应遵守发包人的安全保卫及其它有关的规章制度,承担其有关资料保密义务。发包人名称:阳春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邓道明勘察人名称: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罗绍球委托代理人:(签字)赖国任”。根据被告设计院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显示,工程名称:阳春市尚品名居商住楼(二区),勘察单位: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该勘察成果资料显示的最好钻孔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历、收费票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建设工程勘验合同、问话笔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钻探工作,并为原告***发放钻探机器,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的工作接受被告***的安排、监督,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设计院的要求,完成尚品名居工地的钻探工作,向被告设计院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设计院按完成的工作量计付报酬给被告***,被告设计院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进行钻探工作时,明知机器出现了故障而没有及时停止钻探,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设计院与被告***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规定,从事勘察工作必须要有勘察的资质,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设计院未对承揽人即被告***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被告设计院在选任勘察工程队上存在过失,对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耀星公司依法与有勘察资质的被告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耀星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耀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设计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耀星公司没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和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68091.65元(15158.35元+17139.4元+1017元+34348.7元+42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天×(12天+75天+21天)];三、护理费8640元[按阳春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12天+75天+21天)。被告***主张医嘱没有建议需陪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误工费10004.2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伤肢禁止持重及剧烈运动的时间及门诊时间计算,共293天,即11669.3元/年÷365天×293天=9367.41元。原告2014年10月10日住院的医嘱建议休息期完结到定残的前一天之日共83天,应按照原告的定残等级计算误工费,即11669.3元/年÷365天×83天×24%=636.86元);五、残疾赔偿金56012.64元(11669.3元/年×20年×24%);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原告承担此事故30%赔偿责任,结合阳春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调整为84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7.82元[卢俊桦生活费:8343.5元/年÷12个月×98个月÷2人×24%=8176.63元,原告请求按8009.7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卢悦然生活费:8343.5元/年÷12个月×158个月÷2人×24%=13182.73元,原告请求按13015.8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卢治务生活费:8343.5元/年÷12个月×(20年×12个月-8个月)÷3人×24%=12904.61元,原告请求1001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主张韩月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允许。]八、后续医疗费12000元;九、伤残鉴定费2500元;十、交通费871元;十一、住宿费208元,以上合计共208565.38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83426.15元给原告,因被告***已支付了104210.95元给原告,多支付的20784.8元(104210.95元-83426.15元),因被告***未主张原告返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设计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62569.61元给原告。被告设计院主张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在当地治疗,原告私自转院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没有依据,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从阳春市人民医院转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仍是治疗因此事故造成的损伤,因此被告设计院对此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耀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2569.61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负担1951元,被告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克强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麦彩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江中村中四队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潭河路7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105010853。
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迎宾大道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迎宾大道富源楼A3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110215717。
被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水口村委会山仔背村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安芬娜商业大道金辉豪庭6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612266215。
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汉龙,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春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阳春大道西侧与春洲大道南侧交叉处尚品名居。
法定代表人:邓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奇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城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罗绍球,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春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成参、黄汉龙,被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钻探行业工作,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雇佣原告从事专职拖钻管岗位工作,被告***共雇佣6名员工,工资以工地开工为每天保底100元计付给原告。
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完成阳江建筑工地后,带领原告与其他6名员工进驻被告耀星公司开发的尚品名居楼盘工地,为被告的尚品名居建筑楼盘工地进行地质钻探工作。2013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由于钻探机入水管与主钻管轴承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前臂碾压毁损伤:(1)右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Ⅲ;(2)右桡动脉,静脉离断伤;(3)右正中神经撕脱伤;(4)右屈指肌腱及掌长肌腱离断伤;(5)右桡侧腕屈肌肌离断伤;(6)右肘关节脱位;(7)右桡骨远端骨折;2、失血性贫血;3、低蛋白血症。”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12天,用去医疗费15337.05元。医生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先后两次转院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6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52754.60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康复治疗。2、3个月内伤肢禁止持重及剧烈运动,伤肢适当练功。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杨小娟陪护。原告与妻子杨小娟共同生育两儿子均未成年。2015年4月3日,阳春市人民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及按相关标准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2015年4月22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l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申请人三项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l200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具体赔偿项目与标准如下:1、医疗费80091.65元(68091.65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0800元(100元×l08天);3、护理费8640元(80元×l08天);4、误工费50700元(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评定伤残前一天2015年4月22日,共计507天×l00元);5、伤残赔偿金56012.64元(11669.30元×20年×24%);6、精神损害抚慰金l5000元;7、被抚养人卢俊桦生活费8009.76元(8343.50元×8年×24%÷2人);8、被抚养人卢悦然生活费13015.86元(8343.50元×l3年×24%÷2人);9、被扶养人卢治务生活费10012.20元(8343.50元×20年×24%÷4人);10、伤残鉴定费2500元。上述l至10项损失共计254782.11元。减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支付医疗费680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19.30元外,申请人现实际损失合计为150571.1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150571.16元给申请人***;二、被告耀星公司、设计院对被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设计院将勘探工作交给无专业资质的被告***去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在钻探机器轴承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没有停机检修,有过错。原告在他人提醒注意安全的前提下,仍过于自信继续操作,对伤害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三、原告的医嘱没有建议需陪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且按阳春标准,护理费应为60元/天。四、原告住院108天,医嘱休息6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288天,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无提供收入证明,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误工费,故此原告误工费应为9207.57元(11669.31元÷365天×288天)。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卢治务的生活费10012.20元错误。卢治务于1954年8月9日出生,原告事故发生时,即在2013年12月27日卢治务59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请求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卢治务的生活费不成立。七、被告***已支付114210.95元给原告,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赔偿款项给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计院辩称:被告设计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设计院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设计院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二、被告设计院在事发时即2013年12月13日也没有委托被告***从事勘察业务;三、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在当地治疗,原告私自转院到广西省玉林骨科医院没有依据,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耀星公司缺席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耀星公司发包给被告设计院从事位于阳春市检察院东阳春大道西的阳春市尚品名居(一、二、三区)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被告设计院通过电话联系的被告***到被告耀星公司的尚品名居工地处工作,被告设计院按工作量计付工资给被告***。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叫原告到被告耀星公司从事的尚品名居工地处从事钻探工作。由被告***提供钻探机器,原告的工资按完成量计算。原告与被告***均无勘察资质。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耀星公司的尚品名居工地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原告当时负责拿钻探机的胶喉,发生事故前原告的工友张海生发生原告工作的钻机有故障,曾提醒原告要小心,如发生情况要及时放手。原告也清楚其工作的机器出现了问题,但是其与其一起工作的工友张伙林约定钻好这一孔就维修机器,但还未钻好原告就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5158.35元(11339.73元+3534.22元+60.2元+117元+20.9元+86.3元)。出院诊断:“1、右前臂辗压毁损伤;(1)右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Ⅲ°;(2)右桡动脉,静脉离断伤;(3)右正中神经撕脱伤;(4)右屈指肌腱及掌长肌腱离断伤;(5)右桡侧腕屈肌肌离断伤;(6)右肘关节脱位;(7)右桡骨远端骨折;2、失血性贫血;3、低蛋白血症。”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用去医疗费17139.4元。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并伤口感染,2、右桡骨动脉及桡静脉离断术后,3、右正中神经撕脱伤术后,4、右屈指肌腱及掌长肌腱断裂术后,5、右桡侧腕屈肌肌腱断裂术后,6、右肘关节脱位,7、右桡骨远端骨折,8、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和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诊疗费1017元(191.91元+109.49元+321.7元+215.2元+80.1元+75.8元+22.8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继续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4348.7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诊疗费428.2元(105元+1.5元+321.7元)。2014元5月6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及其妻子杨小娟自阳春到玉林往返乘车共7次,用去交通费871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35元+35元+50元+50元+65元+65元+68元+68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广西住宿用去住宿费208元(110元+98元)。以上合计69170.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4210.9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是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右肘、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合计占右上肢丧失功能25.55%,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右拇、示指僵直,活动功能丧失,致右手丧失功能54%,折合双手丧失功能27%,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5、右尺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壹万贰仟元。此鉴定用去原告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杨小娟是原告的妻子,卢俊桦(2005年7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距离卢俊桦年满18周岁还差114个月)、卢悦然(2010年7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距离卢悦然年满18周岁还差174个月)是原告***和杨小娟的子女。卢务治(1954年8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周岁)和韩月伟(1954年6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周岁)分别是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卢务治和韩月伟共同生育了原告***、卢林兴、卢林业三个子女。
又查明,被告耀星公司与被告设计院于2014年1月3日补充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设计院需提交被告耀星公司勘察成果资料四份。根据勘察成果资料中记载,最早的钻孔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历、收费票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问话笔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叫原告到被告耀星公司的尚品名居工地工作,由被告***提供机器给原告进行勘察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尚品名居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在明知机器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仍继续工作,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设计院叫被告***到被告耀星公司的尚品名居工地处工作,被告设计院按工作量计付工资给被告***,被告设计院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规定,从事勘察工作必须要有勘察的资质,被告设计院聘请没有资质的被告***从事勘察工作是违法的,因此被告设计院的行为也存在过错。被告耀星公司依法与有勘察资质的被告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耀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耀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承担此事故3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40%赔偿责任,被告设计院承担此事故30%赔偿责任,被告耀星公司没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和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68091.65元(15158.35元+17139.4元+1017元+34348.7元+42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天×(12天+75天+21天)];三、护理费8640元[按阳春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12天+75天+21天),被告***主张原告医嘱没有建议需陪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四、误工费9207.5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08天,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的务工天数应为288天,即11669.3元/年÷365天×288天。原告请求误工天数计数至定残之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56012.64元(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24%);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原告承担此事故30%赔偿责任,结合阳春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调整为84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29.28元(卢俊桦生活费:8343.5元/年÷12个月×114个月÷2×24%=9511.59元;卢悦然生活费:8343.5元/年÷12个月×174个月÷2×24%=14517.69元,原告请求其父亲卢治务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卢治务不满60周岁,因此对原告请求卢治务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医疗费12000元;九、伤残鉴定费2500元;十、交通费871元;十一、住宿费208元,以上合计共200760.13元。因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故应赔偿80304.05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支付原告104210.95元,被告***无需再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被告设计院承担30%赔偿责任,故应赔偿60228.04元给原告。被告设计院主张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在当地治疗,原告私自转院到广西省玉林骨科医院没有依据,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从阳春市人民医院自行转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仍是治疗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因此被告设计院对此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耀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春市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0228.0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负担2005元,被告阳春市设计院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克强
审判员李强
代理审判员邹明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麦彩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江中村中四队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潭河路7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105010853。
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迎宾大道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迎宾大道富源楼A3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110215717。
被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水口村委会山仔背村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安芬娜商业大道金辉豪庭6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612266215。
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汉龙,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春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阳春大道西侧与春洲大道南侧交叉处尚品名居。
法定代表人:邓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奇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城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罗绍球,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春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成参、黄汉龙,被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钻探行业工作,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雇佣原告从事专职拖钻管岗位工作,被告***共雇佣6名员工,工资以工地开工为每天保底100元计付给原告。
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完成阳江建筑工地后,带领原告与其他6名员工进驻被告阳春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品名居楼盘工地,为被告的尚品名居建筑楼盘工地进行地质钻探工作。2013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由于钻探机入水管与主钻管轴承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前臂碾压毁损伤:(1)右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Ⅲ;(2)右桡动脉,静脉离断伤;(3)右正中神经撕脱伤;(4)右屈指肌腱及掌长肌腱离断伤;(5)右桡侧腕屈肌肌离断伤;(6)右肘关节脱位;(7)右桡骨远端骨折;2、失血性贫血;3、低蛋白血症。”至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12天,用去医疗费15337.05元。医生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先后两次转院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6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52754.60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康复治疗。2、3个月内伤肢禁止持重及剧烈运动,伤肢适当练功。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杨小娟陪护。原告与妻子杨小娟共同生育两儿子均未成年。2015年4月3日,阳春市人民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及按相关标准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2015年4月22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l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申请人三项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l200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具体赔偿项目与标准如下:1、医疗费80091.65元(68091.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0800元(100元×l08天);3、护理费8640元(80元×l08天);4、误工费50700元(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评定伤残前一天2015年4月22日,共计507天×l00元);5、伤残赔偿金56012.64元(11669.30元×20年×24%);6、精神损害抚慰金l5000元;7、被抚养人(卢俊桦)生活费8009.76元(8343.50元×8年×24%÷2人);8、被抚养人(卢悦然)生活费13015.86元(8343.50元×l3年×24%÷2人);9、被扶养人(卢治务)生活费10012.20元(8343.50元×20年×24%÷4人);10、伤残鉴定费2500元。上述l至10项损失共计254782.11元。减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支付医疗费680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19.30元外,申请人现实际损失合计为150571.1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申请人***赔偿150571.16元给申请人***。二判令被申请人阳春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对上述被申请人***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设计院将勘探工作交给无专业资质的被告***去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在钻探机器轴承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没有停机检修,有过错。原告在他人提醒注意安全的前提下,仍过于自信继续操作,对伤害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三、原告的医嘱没有建议需陪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且按阳春标准,护理费应为60元/天。四、原告住院108天,医嘱休息6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288天,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无提供收入证明,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误工费,故此原告误工费应为9207.57元(11669.31元÷365天×288天)。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卢治务的生活费10012.20元错误。卢治务于1954年8月9日出生,原告事故发生时,即在2013年12月27日卢治务59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请求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卢治务的生活费不成立。七、被告***已支付114210.95元给原告,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赔偿款项给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计院辩称:被告设计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设计院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设计院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二、被告设计院在事发时即2013年12月13日也没有委托被告***从事勘察业务;三、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在当地治疗,原告私自转院到广西省玉林骨科医院没有依据,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耀星公司缺席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耀星公司发包给被告设计院从事位于阳春市检察院东阳春大道西的阳春市尚品名居(一、二、三区)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被告设计院通过电话联系的被告***到被告耀星公司的尚品名居工地处工作,被告设计院按工作量计付工资给被告***。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叫原告到被告耀星公司从事的尚品名居工地处从事钻探工作。由被告***提供钻探机器,原告的工资按完成量计算。原告与被告***均无勘察资质。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耀星公司的尚品名居工地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原告当时负责拿钻探机的胶喉,发生事故前原告的工友张海生发生原告工作的钻机有故障,曾提醒原告要小心,如发生情况要及时放手。原告也清楚其工作的机器出现了问题,但是其与其一起工作的工友张伙林约定钻好这一孔就维修机器,但还未钻好原告就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5158.35元(11339.73元+3534.22元+60.2元+117元+20.9元+86.3元)。出院诊断:“1、右前臂辗压毁损伤;(1)右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Ⅲ°;(2)右桡动脉,静脉离断伤;(3)右正中神经撕脱伤;(4)右屈指肌腱及掌长肌腱离断伤;(5)右桡侧腕屈肌肌离断伤;(6)右肘关节脱位;(7)右桡骨远端骨折;2、失血性贫血;3、低蛋白血症。”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用去医疗费17139.4元。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并伤口感染,2、右桡骨动脉及桡静脉离断术后,3、右正中神经撕脱伤术后,4、右屈指肌腱及掌长肌腱断裂术后,5、右桡侧腕屈肌肌腱断裂术后,6、右肘关节脱位,7、右桡骨远端骨折,8、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和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诊疗费1017元(191.91元+109.49元+321.7元+215.2元+80.1元+75.8元+22.8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继续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4348.7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诊疗费428.2元(105元+1.5元+321.7元)。2014元5月6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及其妻子杨小娟自阳春到玉林往返乘车共7次,用去交通费871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43.5元+35元+35元+50元+50元+65元+65元+68元+68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广西住宿用去住宿费208元(110元+98元)。以上合计69170.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4210.9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是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右肘、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合计占右上肢丧失功能25.55%,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右拇、示指僵直,活动功能丧失,致右手丧失功能54%,折合双手丧失功能27%,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5、右尺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壹万贰仟元。此鉴定用去原告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杨小娟是原告的妻子,卢俊桦(2005年7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距离卢俊桦年满18周岁还差114个月)、卢悦然(2010年7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距离卢悦然年满18周岁还差174个月)是原告***和杨小娟的子女。卢务治(1954年8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周岁)和韩月伟(1954年6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周岁)分别是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卢务治和韩月伟共同生育了原告***、卢林兴、卢林业三个子女。
又查明,被告耀星公司与被告设计院于2014年1月3日补充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设计院需提交被告耀星公司勘察成果资料四份。根据勘察成果资料中记载,最早的钻孔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历、收费票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问话笔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叫原告到被告耀星公司的尚品名居工地工作,由被告***提供机器给原告进行勘察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尚品名居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在明知机器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仍继续工作,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设计院叫被告***到被告耀星公司的尚品名居工地处工作,被告设计院按工作量计付工资给被告***,被告设计院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规定,从事勘察工作必须要有勘察的资质,被告设计院聘请没有资质的被告***从事勘察工作是违法的,因此被告设计院的行为也存在过错。被告耀星公司依法与有勘察资质的被告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耀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耀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承担此事故3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40%赔偿责任,被告设计院承担此事故30%赔偿责任,被告耀星公司没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和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68091.65元(15158.35元+17139.4元+1017元+34348.7元+42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天×(12天+75天+21天)];三、护理费8640元[按阳春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12天+75天+21天),被告***主张原告医嘱没有建议需陪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四、误工费9207.5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08天,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的务工天数应为288天,即11669.3元/年÷365天×288天。原告请求误工天数计数至定残之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56012.64元(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24%);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原告承担此事故30%赔偿责任,结合阳春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调整为84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29.28元(卢俊桦生活费:8343.5元/年÷12个月×114个月÷2×24%=9511.59元;卢悦然生活费:8343.5元/年÷12个月×174个月÷2×24%=14517.69元,原告请求其父亲卢治务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卢治务不满60周岁,因此对原告请求卢治务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医疗费12000元;九、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共199681.13元。因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故应赔偿79872.45元给原告。被告设计院承担30%赔偿责任,故应赔偿59904.34元给原告。被告设计院主张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在当地治疗,原告私自转院到广西省玉林骨科医院没有依据,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扬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15464.09元给原告李荣钻、刘建;
二、驳回原告李荣钻、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李荣钻、刘建负担247元,被告黎扬兴负担2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克强
审判员李强
代理审判员邹明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