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合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重庆合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5民初362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4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合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61号3-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306608N。
法定代表人杨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合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合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从2007年8月开始在被告公司梁平项目部做工,从事水电和房屋维修工作。2017年2月6日被告合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违法辞退原告。用工期间被告合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0710.00元,养老保险损失274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于得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合信建筑公司系关联公司,当时得顺公司为了给原告及时购买保险,就由被告代得顺物业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建立了社保关系。原告的工资是由得顺物业公司进行发放,2016年得顺物业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此后,因被告公司代建与原告的社保关系,为便于原告办理离职社保及领取失业保险等,被告公司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就以该通知作为证据进行仲裁,导致本次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合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鉴,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61号3-1、3-2,经营范围为岩土工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工程设计(甲级,按资质证书核定期限承接业务)。2010年1月起,被告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被告公司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起至暂停参保止,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上过班。
另查明,案外人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是具有相同投资人的关联公司,原告实际是与重庆得顺物业发展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具体从事办公室内勤和水电房屋维修等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原梁平县枫丹雅苑和枫丹1号。工作期间,原告上下班考勤由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每月工资由重庆得顺物业发展公司有效发放。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重庆的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原告于2010年1月起在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平项目部工作,因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平项目部已经实施完毕,现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13日解除,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12月止,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至2016年12月止。同时,由得顺物业公司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和其他一次性补偿款600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领取了与得顺物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和一次性补偿6000.0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便办理失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仲裁,仲裁院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举示的重庆得顺物业发展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领条、得顺公司考勤表以及本院调取的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118号仲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为由提起仲裁和诉讼,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要是依据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提供了多组证据证实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只是作为得顺公司的关联公司,代得顺公司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代买了社会保险。原告称其在为被告公司在梁平的分支机构提供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从事的水电维修等工作也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承担其与案外人得顺公司因劳动合同的履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配合领取失业金和直接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并非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其交纳保险也是代交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案外人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三)项,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白在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