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铁兴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N。
法定代表人:钟栋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彭跃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勤,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铁设计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喜、晏辉,原审第三人南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勤、徐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新余公司停止侵犯***“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2、判令新余公司因专利侵权向***赔偿12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2253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南铁设计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因原告坚持不追加南铁设计院为本案被告”的措辞与***的本意不符,***为避免拖延判决,持不自动追加、但不反对新余公司申请追加南铁设计院或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态度,南铁设计院应当承担设计和诱导的共同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设计中没有要求减阻板与子盾构等宽,而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减阻板宽度,本院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错误,减阻板与子盾构是否等宽不影响特征相同或等同的认定。***提交的证据证明新余公司减阻板与子盾构等宽。3、关于爬升纠偏板技术特征不同的认定存在多项错误,说明书对爬升纠偏为选择性特征有清楚的解释,有证据证明涉案子盾构箱与主梁下的托板与爬升纠偏板特征相同,原判违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9287号)关于爬升纠偏板特征清楚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将相同的爬升板特征认定为不同错误。4、管棚支撑铁路的认定违背事实,且超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依据照片证据,施工现场没有与设计相符的管棚;新余公司中心土的开挖与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5、一审曲解反拉装置设置原则,将相同特征认定为不同是错误的。⑴反拉装置的设置取决于是否存在替代特征,与桥梁分二节无关。专利权利要求4.并未限定二节桥梁不能设置,明确不设置反拉装置,以第一节桥梁推进时第二节桥梁上部是否起到反拉减阻板作用为准。⑵反拉装置特征是否相同,不影响构成对权利要求1侵犯的认定。
新余公司辩称:1、一审以无法确定***专利中“爬升纠偏板”保护范围为由驳回***诉请正确;新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第一榀梁下设置具有爬升纠偏功能的板状结构,***也不能证明“子盾构箱底板”、“托板”与***专利中的“爬升纠偏板”相同或等同。2、***专利权利要求中心土滞后开挖,且明确中心土挖运后置于子盾构掘进这一顺序,而新余公司实施的是管棚施工方法,利用管棚的大跨度支护能力,足以达到涉案专利中心土的支护效果,施工过程中对所有土体同步开挖,与***专利明显不同或等同。3、***专利说明书举例两节框架不使用反拉装置,且未区分盾构不同长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新余公司施工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正确。4、***专利权利要求“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而南铁设计院的设计方案没有要求减阻板与子盾构等宽,而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减阻板的宽度,故从设计方案上来看,新余公司的施工方法与***的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等同。5、被诉侵权施工方法系现有技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
南铁设计院述称:其只是为查明事实而参与诉讼,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南铁设计院在新余××龙大道设计的是盾构“结构”,而非***发明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施工工法”,两者研究领域不同,适用范围不同,设计单位设计的结构与单纯的工法间完全不存在侵权的公共部分,不存在相互间的侵权行为。2、南铁设计院没有在涉案××春龙大道工程项目中设计“桥式盾构法”工法,而是设计了中继间法。3、涉案发明专利施工方法为现有技术,南铁设计院早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已掌握并使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上诉请求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专利号为ZL20051010××××.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如下:1.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箱型桥梁的设计高度,在需要建设箱型桥梁的路段侧进行基坑开挖;(2)根据桥梁的长度制作滑板;(3)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箱型桥梁预制;(4)根据箱型桥梁高度、宽度制作盾构并进行盾构安装;(5)根据需要对线路进行加固处理;(6)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的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7)箱型桥梁顶进就位后恢复线路正常运行并拆除盾构。上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中步骤(4)所述的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子盾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孔刚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墩柱底为20mm厚钢滑板与骨架焊接,每榀主梁高1.3m、宽0.6m,长与箱型桥梁外宽同,主梁安装的中对中间距为1.2m,榀与榀间用I28#焊接后并与各墩柱焊接成整体钢结构桥梁,墩柱与主梁连接成门字形或多门字组合形,盾壳由钢板制作,分顶板、侧板、包裹在主梁顶部与墩柱外侧;子盾构的子盾构箱高度1.3m与主梁相同,按0.75m宽一格设置,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在每格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子盾构,而每台子盾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2台;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上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中步骤(5)采用简易加固方法,铁路线路纵向轨束2+3扣,单线2束,双线为3束;横向1+2扣,每隔2条轨枕穿1束,并扣紧与两纵向轨束上部,原道床为纵、横轨束的自然支点,横向轨束与基本轨间以对插楔微调线路水平。上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中步骤(6)中的开挖方法是,子盾构前开横槽,墩柱前开竖槽的挖掘方式,开挖长度30~40cm为一工作循环,开挖面积为子盾构箱与各墩柱截面积,伸入梁跨内的中心土滞后于槽若干米至阻挡箱型桥底部时才开始进行挖掘,开挖长度为1m左右,并始终保持滞后于1:0.75以上的开挖坡度,小断面完成3个工作循环中心土开挖一次。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说明书第4/4页第一段写明“在多节箱型桥梁采用中继法顶进时,当第一节桥推移时,第二节上部摩擦力起到反拉减阻板作用,而第二节推移时,第一节上部摩擦力又大于第二节顶部与减阻板摩擦力,故不需设反拉装置覆盖层也不会产生位移。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需要采用反拉装置反拉减阻板控制铁路或公路面位移”。
新余市春龙大道下穿沪昆线立交桥总体设计单位是上海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南铁设计院依据上海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修改后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是新余公司,在施工中根据《春龙大道下穿沪昆线立交桥施工图》设计采用桥式盾构和管棚相结合掘进支护线路,框架桥采用中继间顶进法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工程由南铁设计院依据上海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修改后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因***坚持不追加南铁设计院为本案被告,为查清事实,法院追加南铁设计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南铁设计院关于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专利技术特征与新余公司施工技术方案的比对:1、关于减阻板的设计:***专利方法中设计了与子盾构等宽的减阻板,而《春龙大道下穿沪昆线立交桥施工图》中没有要求减阻板与子盾构等宽,而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减阻板宽度。因而,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2、关于纠偏爬升板。***的爬升纠偏板安装在第一榀主梁下部,与子盾构箱底板连接,利用中心土反作用力共同承载、爬升克服盾构前端荷载;而新余公司在第一榀主梁下部只有一块子盾构箱底板,并未设置爬升纠偏板。对此,***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或等同,其理由为:“根据原告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可知,爬升纠偏板安装在第一榀主梁下部,与子盾构箱底板连接,利用中心土反作用力共同承载、爬升克服盾构前端荷载。在地基承载力较高环境应用桥式盾构法施工,仅子盾构箱底板即可胜任上述作用,可不设爬升纠偏板,反之需扩大其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要阅读权利说明书相关内容,就完全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记载爬升纠偏板的作用,原告认为被告所述设计没有爬升纠偏板,与事实不符”。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专利侵权判断的逻辑基础。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对比,则无法认定为专利侵权。本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1仅记载:“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除此之外,该专利的说明书未对爬升纠偏板结构、设置以及如何实现其爬升纠偏功能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而新余公司设计图纸中的子盾构箱底板无论在形式、功能、效果上均与***所称和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爬升纠偏板存在明显不同,且由于该专利的说明书未对爬升纠偏板结构、设置以及如何实现其爬升纠偏功能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不能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无法将设计图纸中的子盾构箱底板在形式、功能、效果上与***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爬升纠偏板比对。两者在结构上不相同,且***并不能证明新余公司的“子盾构底板”与其“纠偏爬升板连接子盾构箱底板”等同,应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3、关于中心土挖运。***专利技术把中心土作为保证整体安全可靠的因素滞后若干米开挖,而新余公司施工是所有土体与子盾构和立柱中的土同步开挖,靠盾构本身的强度保证安全,保证不小于1:0.75的施工临时稳定坡率。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4、关于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权利要求4中“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只在单节的框架设置反拉千斤顶,新余公司称其施工为两节框架并设置反拉装置,设计利用了管棚的大跨度支护能力对线路进行加固。盾构作为切土结构,辅助支撑线路。否则不能保证线路不平移。***认为:“箱型桥梁顶进下穿铁路、公路的后期,被推进物体上部的摩擦力会逐渐大于其正面阻力,造成铁路随顶进物体同方向移动(水平位移),此时,采用液压反拉住减阻板,使减阻板不随被推进物体同步移动,因铁路线、公路面(覆盖层)处减阻板上方,减阻板不动,则铁路线就不会动,否则,行车将被中断。权利要求4和权利说明书中位移控制原理,是按一般箱型桥梁与铁路进行正立体交叉的常态施工进行描述,也是根据专利法‘实用性’要求不针对个例的普遍情况描述。被告以在不需设置的情况下设置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因设置本身就意味需要,其需要未经许可,被告施工方法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4中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只是在单节的框架设置反拉千斤顶,排除了在2节及以上的框架设置反拉千斤顶。新余公司施工时为两节框架并设置反拉装置,设计利用了管棚的大跨度支护能力对线路进行加固。与***的专利方法无论是结构和工作原理均有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春龙大道下穿沪昆线立交桥施工图》设计利用了管棚的大跨度支护能力对线路进行加固。盾构作为切土结构,辅助支撑线路。综上,将新余公司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存在4个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余公司的施工方法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认定新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犯***ZL20051010××××.4号专利的专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3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2015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其专利中盾构爬升纠偏板特征清楚。新余公司、南铁设计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专利中盾构爬升纠偏板特征是否清楚进行了论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新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余××龙大道工程2010年1月31日收料单;2、春龙大道工程00449661到00449669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春龙大道工程2010年2月4日银行承兑汇票;4、春龙大道工程验工计价单。证明:1、新余公司为春龙大道工程的施工,购买了大量钢管,用于制作管棚,该管棚采购及施工费用计入总施工费用。2、春龙大道工程因设计利用管棚的大跨径支护能力对线路进行支护,顶进施工时管棚下方盾构前方土体可完全开挖,这与***中心土滞后开挖,并利用中心土支撑线路的施工方法不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施工了管棚。本院认为,新余公司提交的收料单钢管规格为无缝钢管273×10、180.013吨,这与其工程验工计价表管棚载明300×10、277.4吨不符,不能证明上述钢管的用途;对于工程验工计价表上载明的钢管型号及数量,新余公司不能提交相关收料单,其主张依靠管棚结构支撑的证据不足,提出的中心土不用滞后挖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施工方法与***中心土滞后开挖并利用中心土支撑线路的施工方法不同不具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2年9月24日发文,就无效宣告请求人新余公司对***“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有效。新余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盾构爬升纠偏板’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前置第一榀主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子盾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其次,顶进纠偏控制是盾构施工方法中的常见工艺。……最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给出的技术信息后,应该能够轻易地补充关于顶进纠偏的公知常识,即需要纠正盾构顶进过程中的左右偏差和高程方向上因升高或者降低造成的偏差。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中的‘爬升纠偏’是指高程方向上为防止地面下沉以及子盾构悬臂结构下垂而采取的向上纠偏措施,故盾构爬升纠偏板必然带有一定的向上仰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含义,即设置于第一榀主梁下,与子盾构箱的箱底板相连,带有一定向上仰角的板状结构。至于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尺寸和仰角大小,则可以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基承载力、路面载荷等因素具体确定”。
根据新余公司2010年4月13日网页报导,新余公司承建的新余市春龙大道下穿沪昆线铁路工程采用了桥式盾构工艺。
南铁设计院2009年7月20日编制的《新余市春龙大道下穿沪昆线K899+950处立交桥施工图》桥式盾构记载,“桥式盾构由盾构母体、子盾构、盾壳、推进机构、反拉机构、辅助机构等六大部分组成。盾构装配在框架前端,起着施工支护和顶进导向作用”;盾构工作“……在推进框架桥前应对减阻板实施反拉,当盾构体随框架桥同步推进时,应对减阻板施加足够反拉力,使减阻板处于相对静止状态,控制减阻板上的路基、道床不产生横向位移……”;盾构制作质量要求“子构箱下托板与第一榀盾构主梁下托板进行对接……”。
***一审提交了新余公司春龙大道下穿沪昆线工地现场的照片证据数张,证明新余公司在该项目中使用了其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专利技术。
一审庭审中,***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二审争议焦点为:新余公司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南铁设计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系专利号为ZL20051010××××.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对***发明专利权应予以保护。关于新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分歧集中在施工方法中的减阻板与子盾构是否等宽、***专利中爬升纠偏板含义是否清楚及新余公司施工技术是否具有爬升纠偏板、中心土是否滞后开挖、反拉装置的设置技术特征方面。一审认定新余公司施工方法上述技术特征与***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关于减阻板与子盾构是否等宽。***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新余公司称,南铁设计院的设计方案没有要求减阻板与子盾构等宽,而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减阻板的宽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新余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减阻板宽度不同于子盾构宽度提供证据证明,但新余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对其减阻板宽度不同于子盾构宽度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新余公司施工方法中减阻板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关于爬升纠偏板。***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专利说明书表述“……前置第一榀主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子盾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新余公司称,专利爬升纠偏板含义不清,南铁设计院施工图载明“子构箱下托板与第一榀盾构主梁下托板进行对接……”,其中托板仅仅是结构底板,并未起爬升纠偏作用。对于爬升纠偏板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专利说明书已给出了其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且顶进纠偏控制是盾构施工方法中的常见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含义。因此,原判认定盾构爬升纠偏板结构、设置等不明无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和进行比对不当。根据南铁设计院施工图,新余公司的托板位置与***专利爬升纠偏板所处位置相同,只是存在“爬升纠偏板”与“托板”名称上的不同;对于其功能、效果是否相同,***举证证明新余公司实施了其桥式盾构专利施工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余公司应对其托板功能不同于专利爬升纠偏板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新余公司未进行证明,应认定二者功能、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新余公司的托板技术特征与***专利爬升纠偏板技术特征相同,新余公司该项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关于中心土是否滞后开挖。***专利把中心土作为保证整体安全可靠的因素滞后若干米开挖;新余公司称,施工是靠管棚结构支撑铁路,盾构前方可完全开挖,不要求中心土滞后开挖。新余公司二审提交管棚支撑钢管的采购收料单、款项支付凭证及工程验工计价单,证明其依靠管棚结构支撑铁路,中心土不用滞后挖运;但其提交的收料单钢管规格、数量却与工程验工计价单记载的钢管规格、数量不符,新余公司未能提供工程验工计价单上载明的钢管的来源,亦未证明收料单上载明的无缝钢管用于管棚施工,对于新余公司提出施工管棚、中心土不用滞后挖运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应认定其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关于反拉装置设置。***专利说明书记载,“在多节箱型桥梁采用中继法顶进时,当第一节桥推移时,第二节上部摩擦力起到反拉减阻板作用,而第二节推移时,第一节上部摩擦力又大于第二节顶部与减阻板摩擦力,故不需设反拉装置覆盖层也不会产生位移。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需要采用反拉装置反拉减阻板控制铁路或公路面位移”。该段文字的含义应该理解为: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需要采用反拉装置反拉减阻板;在多节箱型桥梁施工时,可不设反拉装置。文字的含义并没有在多节箱型桥梁施工时禁止设置反拉装置。因而,新余公司以其两节箱型桥梁施工采用了反拉装置反拉减阻板的特征不同于***专利权利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新余公司该项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综上,应认定新余公司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新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施工方法系现有技术,并在一审提交一组证据进行证明,其中部分证据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提供技术服务,但该合同不能证明***转让或允许公开相关技术;部分证据为登载文章和相关文献,也只是涉及桥式盾构相关技术的片段,并未对***专利技术有完整、具体的记载,新余公司主张其系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型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新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要求认定南铁设计院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坚持不追加南铁设计院为被告,一审庭审中亦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判决南铁设计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要求认定新余公司构成对其专利权侵权并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6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85元,***负担6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
审 判 员 丁保华
审 判 员 邹征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骆丽玲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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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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