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铁兴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N。
法定代表人:钟栋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逸,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彭跃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勤,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铁设计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钟超逸,原审第三人南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勤、徐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余公司及南铁设计院因在九江市兴城大道下穿京九铁路箱型桥梁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方法共同侵犯了***的箱型桥梁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共同赔偿***75万元(其中,侵权赔偿为67.5万元,参照***专利实施普通许可费22.5万元的三倍计算;***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7.5万元);(2)判令新余公司在九江《浔阳晚报》上登报道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加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新余公司和南铁设计院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南铁设计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侵犯专利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书“因原告坚持不追加南铁设计院为本案被告”的措辞与***的本意不符,***因缺少起诉南铁设计院的证据而未选择其为本案被告,虽不要求追加,但不反对新余公司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南铁设计院应当承担设计和诱导的共同侵权责任。2、管棚支撑铁路的认定违背事实,与设计说明、施工方案及现场不符,且超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棚支撑铁路的掘进开挖方法,即使与从属权利要求3不同,也不能认定不构成侵权;依据照片证据,施工现场没有与设计相符的管棚,证明没有施工管棚;新余公司中心土的开挖与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铁路由盾构支撑。3、关于爬升纠偏板的认定错误,说明书对爬升纠偏为选择性特征有清楚的解释,证据证明涉案子盾构箱与主梁下的托板与爬升纠偏板特征相同,原判违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9287号)关于爬升纠偏板特征清楚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将相同的爬升板特征认定为不同错误。
新余公司辩称:1、在一审中,新余公司已经提交施工方案、设计图等相关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中新余公司使用了管棚工艺支撑铁路,该工艺与***专利方法不同。根据***专利说明书,专利施工方法是利用中心土的天然支护功能达到支撑铁路的目的,并采用中心土滞后开挖以达到该目的;新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管棚方法支撑铁路,在盾构前方可以完全开挖,并不要求中心土滞后开挖,没有包含***的专利施工方法。2、新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第一榀梁下设置具有爬升纠偏功能的板状结构,***也不能证明新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该结构。首先,***所述子盾构箱底板及第一榀梁底板的作用、功能是建立在按照其专利施工方法的前提下,而不能说明新余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底板具有该功能,新余公司涉案工程中的子盾构底板仅为一般的结构底板,并不具有爬升纠偏的功能。其次,专利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不能超越权利要求的范围,***权利要求第1项明确“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而说明书中“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只是说明其其他附属作用,这不能否定在第一榀梁下的板状结构有“爬升纠偏”的功能。爬升纠偏板为***专利权利要求的必备要素,***这一解释明显与其专利权利要求相悖,突破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再次,南铁设计院设计方案中的托板虽与***专利中的爬升纠偏板的放置位置相同,但两者的作用明显不同,从该名词本身及该结构的功能设置,并不能得出其具有爬升纠偏的作用,***也不能证明新余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子盾构箱底板及第一榀梁下托板有一定倾角、且具有向上纠偏功能的板状结构。综上,新余公司所采用的施工方法与***所拥有专利施工方法不相同,且***仅凭未经公证的几张静态图片,也不能证明新余公司实施了与其专利相同的动态施工方法,新余公司所实施的施工方法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施工方法系现有技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
南铁设计院述称:其只是为查明事实而参与诉讼,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南铁设计院在九江兴城大道设计的是盾构“结构”,而非***发明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施工工法”,两者研究领域不同,适用范围不同,设计单位设计的结构与单纯的工法间完全不存在侵权的公共部分,不存在相互间的侵权行为。2、南铁设计院没有在涉案××大道工程项目中设计“桥式盾构法”工法。南铁设计院只设计了简易的盾构图,在盾构图上并没有设计减阻板、线路简易加固、反拉装置。3、涉案发明专利施工方法为现有技术,南铁设计院早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已掌握并使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余公司停止侵犯***“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2、判令新余公司因专利侵权向***赔偿67.5万元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7.5万元;3、责令新余公司在《浔阳晚报》上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专利号ZL20051010××××.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如下:1.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箱型桥梁的设计高度,在需要建设箱型桥梁的路段侧进行基坑开挖;(2)根据桥梁的长度制作滑板;(3)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箱型桥梁预制;(4)根据箱型桥梁高度、宽度制作盾构并进行盾构安装;(5)根据需要对线路进行加固处理;(6)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的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7)箱型桥梁顶进就位后恢复线路正常运行并拆除盾构。上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中步骤(4)所述的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子盾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孔刚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墩柱底为20mm厚钢滑板与骨架焊接,每榀主梁高1.3m、宽0.6m,长与箱型桥梁外宽同,主梁安装的中对中间距为1.2m,榀与榀间用I28#焊接后并与各墩柱焊接成整体钢结构桥梁,墩柱与主梁连接成门字形或多门字组合形,盾壳由钢板制作,分顶板、侧板、包裹在主梁顶部与墩柱外侧;子盾构的子盾构箱高度1.3m与主梁相同,按0.75m宽一格设置,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在每格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子盾构,而每台子盾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2台;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上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中步骤(5)采用简易加固方法,铁路线路纵向轨束2+3扣,单线2束,双线为3束;横向1+2扣,每隔2条轨枕穿1束,并扣紧与两纵向轨束上部,原道床为纵、横轨束的自然支点,横向轨束与基本轨间以对插楔微调线路水平。上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中步骤(6)中的开挖方法是,子盾构前开横槽,墩柱前开竖槽的挖掘方式,开挖长度30~40cm为一工作循环,开挖面积为子盾构箱与各墩柱截面积,伸入梁跨内的中心土滞后于槽若干米至阻挡箱型桥底部时才开始进行挖掘,开挖长度为1m左右,并始终保持滞后于1:0.75以上的开挖坡度,小断面完成3个工作循环中心土开挖一次。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说明书第4/4页第一段写明“在多节箱型桥梁采用中继法顶进时,当第一节桥推移时,第二节上部摩擦力起到反拉减阻板作用,而第二节推移时,第一节上部摩擦力又大于第二节顶部与减阻板摩擦力,故设反拉装置覆盖层也不会产生位移。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需要采用反拉装置反拉减阻板控制铁路或公路面位移”。
九江市兴城大道下穿京九城际铁路和京九铁路箱型桥梁建设工程总体设计单位是上海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南铁设计院依据上海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修改后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是新余公司,在施工中根据《九江兴城大道下穿铁路工程框架桥顶进施工方案》设计采用桥式盾构掘进支护线路,并为框架导向,框架顶推采用液压推进设备。
审理中,新余公司曾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对***专利与新余公司施工方法是否等同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费用问题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工程由南铁设计院依据上海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修改后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因***坚持不追加南铁设计院为本案被告,为查清事实,法院追加南铁设计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南铁设计院关于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专利技术特征与新余公司施工技术方案的比对:1、关于中心土挖运。***发明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是依靠中心土滞后支撑盾构达到支撑铁路的目的,而新余公司是依靠管棚门式结构支撑铁路,盾构前方可完全开挖,不要求中心土滞后开挖。施工中所有土体与子盾构和立柱中的土同步开挖,靠盾构本身的强度保证安全,保证不小于1:0.75的施工临时稳定坡率。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2、关于纠偏爬升板。***的爬升纠偏板安装在第一榀主梁下部,与子盾构箱底板连接,利用中心土反作用力共同承载、爬升克服盾构前端荷载;而新余公司子盾构底板仅仅是结构底板,并未起爬升纠偏作用。对此,***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或等同,其理由为:“根据原告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可知,爬升纠偏板安装在第一榀主梁下部,与子盾构箱底板连接,利用中心土反作用力共同承载、爬升克服盾构前端荷载。在地基承载力较高环境应用桥式盾构法施工,仅子盾构箱底板即可胜任上述作用,可不设爬升纠偏板,反之需扩大其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要阅读权利说明书相关内容,就完全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记载爬升纠偏板的作用,原告认为被告所述设计没有爬升纠偏板,与事实不符”。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专利侵权判断的逻辑基础。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对比,则无法认定为专利侵权。本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1仅记载:“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除此之外,该专利的说明书未对爬升纠偏板结构、设置以及如何实现其爬升纠偏功能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而新余公司设计图纸中的子盾构箱底板无论在形式、功能、效果上均与***所称和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爬升纠偏板存在明显不同,且由于该专利的说明书未对爬升纠偏板结构、设置以及如何实现其爬升纠偏功能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则不能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无法将设计图纸中的子盾构箱底板在形式、功能、效果上与***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爬升纠偏板比对。两者在结构上不相同,且***并不能证明新余公司的“子盾构底板”与其“纠偏爬升板连接子盾构箱底板”等同,应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综上,将新余公司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存在两个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余公司的施工方法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认定新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犯***ZL20051010××××.4号专利的专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其专利中盾构爬升纠偏板特征清楚。新余公司、南铁设计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专利中盾构爬升纠偏板特征是否清楚进行了论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新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余公司九江兴城大道下穿铁路工程2011年8月1日银行付款凭证;2、同年7月30日资金拨付审批单;3、同年8月16日收料单;4、00835326到00835336手工发票;5、同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据粘贴单;6、同年12月22日银行付款凭证。证明:1、新余公司为九江兴城大道工程的施工购买了大量钢管用于制作管棚,该管棚采购及施工费用计入了总施工费用。2、新余公司九江兴城大道工程因设计利用管棚的大跨径支护能力对线路进行支护,顶进施工时管棚下方盾构前方土体可完全开挖,新余公司施工方法与***中心土滞后开挖并利用中心土支撑线路的施工方法不同。***质证认为,钢管数量与南铁设计院的设计不符,差了十倍以上,兴城大道项目未使用管棚支撑,材料都用在传力柱上。本院认为,新余公司提交的收料单钢管规格分别为钢管168×10和钢管194×10,共15.8吨,这与其框架桥施工组织设计管棚用无缝钢管299×10、共283.5吨严重不符,不能证明上述钢管的用途。新余公司主张其依靠管棚结构支撑铁路,中心土不用滞后挖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施工方法与***中心土滞后开挖并利用中心土支撑线路的施工方法不同不具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2日。
新余公司2010年9月27日编制的《九江兴城大道下穿铁路工程框架桥顶进施工方案》经南昌铁路局审批,其施工组织设计3.4桥式盾构制作安装记载:盾构体作为框架顶进的临时支护及导向装置,设计时不可违背中心土平衡原理……。3.4.4子盾构箱体制作安装记载:子盾构箱从母体两侧做起向中间发展,合拢后按实际尺寸制作非标型子盾构。子盾构箱下托板需在临时设制的托架上调教后与第一榀盾构主梁下托板进行对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2年9月24日发文,就无效宣告请求人新余公司对***“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有效。新余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盾构爬升纠偏板’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前置第一榀主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子盾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其次,顶进纠偏控制是盾构施工方法中的常见工艺。……最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给出的技术信息后,应该能够轻易地补充关于顶进纠偏的公知常识,即需要纠正盾构顶进过程中的左右偏差和高程方向上因升高或者降低造成的偏差。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中的‘爬升纠偏’是指高程方向上为防止地面下沉以及子盾构悬臂结构下垂而采取的向上纠偏措施,故盾构爬升纠偏板必然带有一定的向上仰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含义,即设置于第一榀主梁下,与子盾构箱的箱底板相连,带有一定向上仰角的板状结构。至于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尺寸和仰角大小,则可以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基承载力、路面载荷等因素具体确定”。
一审庭审中,***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二审争议焦点为:新余公司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南铁设计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要求认定新余公司构成对其专利权侵权并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系专利号为ZL200510100795.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对***发明专利权应予以保护。关于新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分歧主要集中在施工方法中的中心土挖运及盾构纠偏爬升板技术特征方面。一审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新余公司的施工方法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上诉认为,新余公司称其施工依靠管棚结构支撑铁路,盾构前方可完全开挖,不要求中心土滞后开挖违背事实,根据其提交的照片证据,施工现场没有与设计相符的管棚,证明新余公司未施工管棚,新余公司中心土的开挖与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关于盾构爬升纠偏板,原判认定其结构、设置等不明无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和进行比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对涉及爬升纠偏板特征是否清楚已进行论述,涉案子盾构箱与主梁下的托板与爬升纠偏板特征相同。新余公司认为,其依靠管棚结构支撑铁路,不要求中心土滞后开挖;子盾构底板仅仅是结构底板,并未起爬升纠偏作用。关于中心土挖运技术特征,新余公司二审提交管棚支撑钢管的采购收料单及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其依靠管棚结构支撑铁路,中心土不用滞后挖运;但其提交的收料单钢管规格分别为钢管168×10和钢管194×10,共15.8吨,这与其框架桥施工组织设计管棚需无缝钢管299×10、共283.5吨严重不符,不能证明上述钢管用于管棚支撑。新余公司主张其依靠管棚结构支撑铁路,中心土不用滞后挖运,应认定无事实根据。因新余公司缺乏证明其中心土未滞后挖运的证据,应认定其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关于纠偏爬升板,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专利说明书已给出了其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且顶进纠偏控制是盾构施工方法中的常见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含义,即设置于第一榀主梁下,与子盾构箱的箱底板相连,带有一定向上仰角的板状结构。因此,原判认定盾构爬升纠偏板结构、设置等不明无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和进行比对不当。根据新余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记载“子盾构箱下托板需在临时设制的托架上调教后与第一榀盾构主梁下托板进行对接”,“盾构体作为框架顶进的临时支护及导向装置”等,这与***专利说明书“前置第一榀主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子盾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的记载呈现“托板”与“爬升纠偏板”名称使用上的不同,但新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功能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新余公司的托板技术特征与***专利爬升纠偏板技术特征相同。新余公司认为子盾构底板仅仅是结构底板,并未起爬升纠偏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新余公司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新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施工方法系现有技术,并援用南铁设计院一审提交的刻录光盘、2005年8月29日南昌市阳明路东段延下穿铁路框架顶进施工的桥式盾构设计评审意见及2005年7月6日阳明路东段延桥式盾构设计图纸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新余公司二审未再提交新证据,新余公司主张其系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责任,***主张依据其专利普通许可使用费的三倍进行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型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新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要求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新余公司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对应的民事责任为赔偿经济损失,对***要求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认定南铁设计院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坚持不追加南铁设计院为本案被告,一审庭审中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80元,***负担4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
审 判 员 丁保华
审 判 员 邹征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骆丽玲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