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三初字第84号
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95600902。
法定代表人:周志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泉江(高坑工业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时雨,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泉江(高坑工业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勇(已死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二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48409。
法定代表人:彭跃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武汉公司)与被告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西电煤公司)、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铁武汉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波、赣西电煤公司的管理人成员肖珂、熊时雨,南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482436.9元和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暂按5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167909.9元和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对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被告赣西电煤公司、南昌铁路设计院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原告中铁武汉公司)签订《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金额4351.0399万元。2009年7月16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固定总价方式,合同金额50万元。2009年8月14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固定总价方式,合同金额70万元。2009年9月1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固定总价方式,合同金额52.7万元。2010年11月1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金额90万元。后在实际施工中,根据赣西电煤公司或监理指示,又增加了部分合同外工程。对上述工程,原告依据合同或指示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正式开通运营。后原告多次前往赣西电煤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截至2015年9月,原告已支付38119358.6元,仍有12482436.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赣西电煤公司系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二被告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且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在“专题会”、“会议纪要”等以建设方身份向原告下达施工指示,两被告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铁设计院作为项目管理方,在工程实施中代表建设方向原告下达指示、办理变更、对工程量进行签证等,但在工程款结算、支付过程中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致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赣西电煤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项铁路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5月23日,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期为2013年5月22日。虽然原告称截至2015年9月,赣西电煤公司已支付3811余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也未提供催告工程款的凭据。2、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法作出核减。3、部分补充施工设计未超过《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单项变更设计价款,合同价款不应作出调整。4、原告所称已完成的变更工程以及从神威爆破公司接收的剩余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价范围,不应当计入工程款。5、本案所涉的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因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整体竣工、决算以及投入使用的有关文件,故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6、原告于2015年10月***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南铁设计院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管理委托协议》及《施工承包合同》中均约定由赣西电煤公司提供建设资金。2、《施工承包合同》只能证明三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并无材料能够证明南铁设计院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收取剩余工程款。3、原告的起诉状载明其在竣工验收开通运营后多次前往赣西电煤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种种理由推诿,可见原告未能获得工程款系由于赣西电煤公司违约导致,并非南铁设计院不办理相关手续。在2014年1月8日完成的《竣工结算初审报告书》中可以看出,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施工邀请招标文件和变更设计提议单,我方均签署;所有会议均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并向领导进行了汇报,所有的施工图我方作为代管方也签署了相关手续,且时间均在2010年左右,应视为及时办理。4、《泉江项目煤炭铁路专用线专题会》中记录表明,赣西电煤在2012年7月底前,督促完成对原告所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外部审计,并按照审计金额扣除合同规定的质保金后,做好其余款项的支付。可见赣西电煤公司正在对剩余款项进行支付,并非由于我方原因导致原告未收到款项。
天宇公司未作答辩。
中铁武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2、施工质量保修书一份;
3、中标通知书一份;
4、业绩证明一份。
拟证实原告完成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工程合格已经交付使用。
赣西电煤质证后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施工承包合同第11.3条约定了,变更设计应征得监理、甲方(赣西电煤公司)、项目管理方同意后方可进行,一类变更、单项工程不低于20万元的二类变更设计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明系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提出的,但仅凭该业绩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南铁设计院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5、2009年7月16日的施工补充协议一份;
6、2009年8月14日施工补充协议一份;
7、关于厂内站导向轮等请求竣工验收的报告(复印件);
8、厂内站动态轨道衡等竣工验收签认表(复印件);
9、2009年9月10日施工补充协议一份;
10、2010年11月1日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
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赣西电煤公司,该工程已经开通一年。赣西电煤公司质证后对证据5、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证明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对证据7、8、10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变更设计需要按照铁道部《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办理,现在无法确定增加的工程量是否系按照该办法办理的。南铁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组证据中部分为复印件,但南铁设计院作为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的设计方及管理方,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
11、2009年2月10日设计工程量清单、补充施工设计;
12、2009年3月16日设计工程量清单、修改施工设计总说明;
13、2009年10月16日设计工程量清单、修改施工设计(二);
14、2009年11月23日设计工程量清单、补充施工设计(二);
15、2011年6月设计工程量清单、补充施工设计(三)。
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按照上述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述变更均是合同外增加的内容,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赣西电煤公司质证后对上述五份设计工程量清单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监理单位及发包方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12中的补充施工设计及修改施工设计总说明的三性无异议,对13、14中的修改施工设计(二)和补充施工设计(二),三性有异议,且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20万元以下设计变更不对价款进行调整。对证据15中补充施工设计(三)系复印件,三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南铁设计院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供了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为设计清单及施工设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设计实际完成了工程量并经验收结算。
第四组证据:
16、变更设计提议单两份、土方断面施工图两份、石方断面施工图一份;
17、2009年9月21日、2009年11月27日会议纪要各一份、动态轨道衡基坑断面施工图、铁路牛窝增设抽水检查井施工示意图、单项预算表;
18、厂内站19道路基补充渗水土计算表、厂内站19道路基渗水土补充工作量统计表、厂内站19道路基标高复测统计表;
19、变更设计提议单一份、厂内站DK0+275处路基施工断面图、厂内站DK0+400处路基施工断面图各一份;
20、变更设计提议单、变更设计联系单各一份、使用再用轨的函、设计变更联系书、单项概算表、劳材统计表、施工预算书、预算详细表、人工计算表、主要材料详细表、主要材料设备差价调整表、购轨道发票各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根据原告方建设单位的申请并通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审核增加了额外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赣西电煤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认为该组证据上的监理单位无法确认是涉案工程的监理方,且证据20中除变更设计提议单、变更设计联系单外的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方面认为原告方仅提供变更设计提议单,并没有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方案,不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关联性方面认为该组证据仅体现工程量,并没有工程价款的计取标准,该组证据中有部分的变更金额低于20万元,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应予以调价,同时,原告方没有提交与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价款的相关材料。南铁设计院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供了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设计实际完成了工程量并经验收结算。
第五组证据:
21、2009年9月25日会议记录一份;
22、厂内站路基土方清理交接表一份;
23、厂内站路基清理、整平以及剩余工作量统计表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按照发包人的指示接收神威爆破公司的有关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赣西电煤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对具体工程量及计价方式均没有提到,该组证据上没有发包方的任何签章,无法证实该工程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南铁设计院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该公司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第六组证据:
24、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5、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6、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与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邹勇,两公司的注册地点与经营地点均相同,施工过程中两公司人员是同一批人,故该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赣西电煤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南铁设计院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第七组证据:
27、灯芯桥货物线改造工程货6道延长部分验收纪要一份;
***、***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7)赣0313执35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
29、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验收纪要一份;
30、南昌铁路局运输处电报:关于泉江站新建煤炭专用线及新增股道开通的通知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实:1、涉案的所有工程包括新增的工程及零星工程等均已验收并开通;2、验收及开通的相关材料均被另案审理法院调取,并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3、从验收纪要中可看出被告参加人员既代表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也代表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4、从验收纪要中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系上海先行监理江西分公司;5、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方,且已开通并使用。赣西电煤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7、***、2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0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电报已经送达给被告;同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就存在公司混同,根据湘东区法院的判决书可知双方对于最终结算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故法院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南铁设计院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27、***、2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30,被告赣西电煤公司虽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
31、致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的法律函一份;
3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一份(快递单号为1004467376505);
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除安排专门项目人员向被告催付工程款外,另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赣西电煤公司质证后对证据31的三性均无异议,通过法律函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形成最终结算意见;对证据32的三性均有异议,快递单上没有记载邮寄日期,至于是否收到该函不确定。南铁设计院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31,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2,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该函发给赣西电煤公司且已签收的证明目的。
第九组证据:
33、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付款清单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实赣西电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8119358.6元。赣西电煤公司质证称对该已付金额无异议,但如何支付不清楚,具体要等审计报告。南铁设计院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赣西电煤公司对该已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南铁设计院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
1、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书一份;
2、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实涉案工程款应由赣西电煤公司支付,南铁设计院仅有管理义务,无付款义务。中铁武汉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整个施工过程中南铁设计院代业主履行管理义务。赣西电煤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委托协议书中已约定中南铁设计院负责日常的管理,对工程费用不进行管理,因此相关由中南铁设计院签章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武汉公司、赣西电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
3、关于泉江项目2012年7月5日会议纪要形成的说明(共四页)。
该组证据拟证实赣西电煤公司已知晓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加的工程,且均已竣工并准备下拨工程款,南铁设计院已履行告知上报业主的义务。中铁武汉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中铁武汉公司于2012年时已向发包方主张过权利。赣西电煤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在说明后面明确标注“所有款项必须建立在铁道部行政许可验收后支付”,可见该份证据在形成时并未经过铁道部竣工验收,故不存在支付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武汉公司、赣西电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
4、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初审报告书一份(2014年1月8日)。
该组证据拟证实南铁设计院已履行完下达指标、办理签证、变更设计、签署付款意见书等相关义务。中铁武汉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证实其在2012年已通过管理方向业主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材料,但业主方至今未与之结算。赣西电煤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报告中显示中铁武汉公司同意在初审的基础上进行核减,另270.95万元的核减仍在协商中,可见,发包方与建设方对于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铁设计院作为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的设计方及管理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被告赣西电煤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赣西电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中铁武汉公司、被告南铁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上述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7日,赣西电煤公司(甲方)与南昌铁路局建设管理中心(乙方)、南铁设计院(丙方)签订《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铁路专用线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甲方委托丙方在乙方管理下进行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建设委托管理的范围:(1)明确招标的范围和内容,组织招投标工作;(2)受甲方(赣西电煤公司)委托与甲方联合与中标单位签订相关业务合同并负责监督落实合同的履行;(3)负责办理铁路方面的项目开工建设至竣工验收的相关合规、合法手续……。协议第三条约定,赣西电煤公司支付给南铁设计院的工程建设管理费按工程最后审定的决算金额的4%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赣西电煤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承担铁路专用线项目的全部投资;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工程建设其他费全部由甲方支付……。2008年11月26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2008年12月,赣西电煤公司(甲方)、南铁设计院(项目管理方)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即原告中铁武汉公司的前身)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武汉公司承建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承包范围为接轨站(泉江站)增加到发线2股,厂内新建6股道以及相关的路基土石方、路基排水、路基加固与防护、桥隧、车辆、轨道、房建、电力、电化、信号、通信、信息、给排水、环保、消防专业和房建专业的配套工程等,同时包括工程项目中所包含的材料、设备等内容,不含厂区内场地平整、地方征地拆迁及其他费用。厂内站轨道衡基础工程施工由乙方负责,轨道衡设备购置、安装由甲方负责。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351.0399万元。工程工期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7月30日。合同第11条约定:变更设计与新增项目的分类、程序、分工处理,按铁道部《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铁建设【2005】146号)处理;甲方、项目管理方提出的变更设计(含新增项目),应于工程施工计划前20天书面通知乙方,经双方研究确定后,乙方付诸实施;乙方提出的变更设计,变更设计应征得监理、甲方、项目管理方同意后可进行,Ⅰ类变更、单项工程不低于二十万元的Ⅱ变更设计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第13.1条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43510399元整,该价格为招标工程量的全部费用(除13.2条外),包括铁路专用线范围内厂内站、引起的接轨站(泉江站)改扩建的路基、轨道、桥梁、房、水、电、暖、通信、信号、环保、消防、站场设备、电气化及与国铁改造建设有关的过渡工程等的施工准备、施工、竣工验收、移交生产前及相关法规要求养护期内的维护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第13.2条约定合同价款不含以下费用:厂内站已完成的站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图所需永久占用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用;本标段内所有设备(轨道衡采购和安装除外)、材料都视为含在合同总价中。第13.7条合同价款调整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调整:……已正式批准的Ⅰ类变更设计及单项工程大于20万元的Ⅱ类变更设计;甲方、项目管理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项目的数量增减;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竣工结算按发生费用时段依据《铁路工程建设主要材料价格信息》和江西***乡造价信息调整价差。钢轨、道岔按管理方、发包方、承包方三方在购进时商定价格进行调整。第13.10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在月、年度历次验收计价时,甲方、项目管理方对乙方100%验工计价并按计价数80%拨款。工程竣工交验后,乙方应随竣工验收文件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甲方、项目管理方七天内予以审核答复,并于一个月内将工程款付至87%。铁路专用线全部手续办齐后,甲方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结算总价的92%。扣留合同价款的8%作为工程尾工款,工程尾工款在工程项目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第16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正式开通运营日开始算起,保修期限为一年。2009年7月16日,赣西电煤公司(甲方)、南铁设计院(项目管理方)与中铁武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泉江站内K1012+739.3处人行天桥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人民币50万元整。2009年8月14日,赣西电煤公司(甲方)、南铁设计院(项目管理方)与中铁武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甲方将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上动态、静态轨道衡、铁牛窝、调度绞车、导向轮基础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内容包括:(1)1台动态轨道衡(土建);(2)2台静态轨道衡(土建);(3)铁路牛窝设备基础;(4)25、27股道调度绞车设备基础;(5)导向轮设备基础等专业工程施工。工程价款采用70万元(含风险包干费、税金)总包干承包方式。2009年9月10日,赣西电煤公司(甲方)、南铁设计院(项目管理方)与中铁武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甲方将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上DK0+9821-1.5m钢筋混凝土盖板箱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款采用52.7万元(含风险包干费、税金)总包干承包方式。2010年11月1日,赣西电煤公司(甲方)、南铁设计院(项目管理方)与中铁武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泉江站内K1012+739.3处人行天桥剩余两跨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整。
2009年11月2日,中铁武汉公司向赣西电煤公司发出“请验报告”,该报告中指出:项目部已全部完成DK0+9821-1.5m钢筋混凝土盖板箱工程以及已经全部拆除K1012+739.3处人行天桥,请求验工。在“请验报告”下方分别有业主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2010年11月底,业主赣西电煤公司、设计代表及代管方南铁设计院分别在“厂内站:动态轨道衡等竣工验收签认表”、“厂内站:导向轮牛窝轨道衡等竣工验收签认表”上签字并盖章,施工质量处均评定为“合格”。2011年5月23日,南昌铁路局建设管理处验收纪要【建项验[2011]16号】显示,2011年5月4日,南昌铁路局建设管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组织了验收。验收意见为:本工程经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1年5月31日,南昌铁路局运输处向调度所、宜春车务段、南昌机务段、向塘机务段、南昌工务段、南昌电务段、南昌车辆段、南昌通信段、南昌建设项目管理部、南昌供电段、电话维管段送达了《关于泉江站新建煤炭专用线及新增股道开通的通知》的电报,该铁路专用线交付使用。2012年7月5日,天宇公司、赣西电煤公司、中铁武汉公司、南昌铁路局、南铁设计院、南昌工务段在天宇公司六楼会议室召开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专题会。会议内容纪要如下:1、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行政许可延期手续的办理,由南铁设计院赵斌负责,天宇公司郑辉、赣西电煤公司于海波配合,在7月30日前将申办资料整理完成并报送铁道部;2、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接触网单项工程验收、开通手续,由南昌铁路局工程管理所潘国云负责办理;3、中铁武汉公司泉江铁路专用线项目部漆敏负责办理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手续,在7月20日前完成并交赣西电煤公司于海波;4、天宇公司审计监察部王凌负责办理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竣工决算,在7月30日前完成外部审计工作;5、赣西电煤公司在2012年7月底前,督促完成对中铁武汉公司所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外部审计,并按照审计金额扣除合同规定的质保金后,做好其余款项的支付……。2012年7月12日,南铁设计院熊菲向赣西电煤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泉江项目2012年7月5日会议纪要形成的说明》,该说明就2012年7月5日会议的召开背景、与会单位、会议纪要形成过程都进行详细阐述,并对会议纪要不同意见的焦点及费用支付问题进行陈述。赣西电煤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郑辉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赣西电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勇在写明“所有款项必须建立在铁道部行政许可验收后支付”后签字确认。
经赣西电煤公司委托,2014年1月8日,南昌华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出具了初审报告书,该报告显示,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初审金额4652万元,核减金额153.44万元已与施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另核减金额270.95万元正在协调。庭审中,赣西电煤公司及中铁武汉公司对该初审报告书中的结算金额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赣西电煤公司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0月10日已向中铁武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8119358.6元。2014年8月18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中铁武汉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铁武汉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赣西电煤公司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3、南铁设计院及天宇公司是否应对赣西电煤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中铁武汉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关于中铁武汉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当事人三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在工程项目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正式开通运营日即2011年5月31日起算,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点为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10日,赣西电煤公司向中铁武汉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主动付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庭审中,南铁设计院作为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的设计方及管理方,向法庭提交了《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初审报告书》(2014年1月8日出具),该报告书系赣西电煤公司委托相关审计公司出具,其主动要求审计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支付工程款,而仅是对支付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赣西电煤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而于2014年1月8日中断。故中铁武汉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赣西电煤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赣西电煤公司(甲方)、南铁设计院(项目管理方)与中铁武汉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四份《施工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09年11月2日业主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的请验报告、2010年11月的厂内站动态轨道衡等竣工验收签认表、厂内站导向轮牛窝轨道衡等竣工验收签认表及2011年5月23日,南铁路局建设管理处验收纪要,可以认定中铁武汉公司按施工承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施工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开通,被告赣西电煤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上述五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为固定包干价,合计工程款为4***37399元(43510399元+500000元+700000元+527000元+9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设计新增工程应额外计算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11.3条约定,I类变更、单项工程不低于二十万元的II类变更设计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该组证据中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23日的设计内容原告预算均低于20万元,且原告未提供实际完成该组证据中的全部工程量且经发包方及监理方验收结算认可的证据,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另五份设计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土石方变更工程的工程款、从神威爆破公司接收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完成上述工程量并经验收结算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上述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核减被告赣西电煤公司已支付的38119358.6元,被告赣西电煤公司还应向原告中铁武汉公司支付工程款8018040.4元(4***37399元–38119358.6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因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发生在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之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赣西电煤公司认为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意见,因上述工程款均系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计算,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以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铁武汉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及被告南铁设计院应对赣西电煤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天宇公司、南铁设计院并非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建设单位,依法不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武汉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中铁武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并开通。原告于2015年10月***日起诉,已超过其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于原告中铁武汉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18040.4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以8018040.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94.4元,由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83.2元,由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62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发良
审判员 曾东林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