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春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御景山庄小区物业楼**div>
法定代表人:岳海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策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蒲秋实,被上诉人中恒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策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用地性质在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前已被调整为商业商务混合用地,双方对该事实均不知情,上诉人依约开展服务工作,符合双方约定,并不存在过错。2.在本案合同被撤销前,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合同,并为此支出了大量的费用,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预付款中扣除。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并不应当全部撤销,被上诉人依约履行的概念规划设计不因土地性质的变化而导致被撤销。
被上诉人中恒地产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在2018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涉案土地用地性质已经发生变更,涉案合同不存在履行的前提条件,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涉案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100万元预付款,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有据。2.上诉人主张扣除其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根本未开展任何工作,为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证据均与合同目的不相关,均是其单方制作,且从未向被上诉人出示,根本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称其为了履行合同支出大量费用,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被撤销对上诉人根本未产生任何损失。
中恒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华策设计公司向中恒地产公司返还100万元预付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华策设计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策设计公司承担;三、撤销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城乡建设报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月26日中恒地产公司(甲方)与华策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了《城乡建设报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青岛市李沧区小枣园社区位于唐山路、兴国二路东南侧的集体用地的用地性质调整及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办理目标为用地性质调整商住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2;办理时限不超过180日(不含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时限);办理标准为以片区控规调整公示或规划部门审查函复意见为准。协调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完成小枣园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和设立。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城乡建设报建技术咨询服务,该费用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该服务费用包括用地性质及容积率调整和概念规划设计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以个人借款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定金和启动费用,待小枣园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后,转入小枣园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款……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技术服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支付的前期费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则应按甲方支付金额的双倍予以返还。
2、合同签订后,青岛亚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华策设计公司100万元。青岛亚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了《付款说明》,称上述款项系受中恒地产公司的委托支付。
3、华策设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建筑安装工程平方米造价指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方案设计及产值表、施工图设计及产值表、小枣园社区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改造项目设计方案等证据证明华策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中恒地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4、经中恒地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青政字【2017】82号文件及李沧区北站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李沧区小枣园社区位于唐山路、兴国二路东南侧的集体用地于2017年11月8日变更为商业商务混合用地。华策设计公司称上述文件在签订合同时未公示,中恒地产公司及华策设计公司均不清楚该内容的存在,华策设计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策设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中恒地产公司10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由中恒地产公司委托华策设计公司办理青岛市李沧区小枣园社区位于唐山路、兴国二路东南侧的集体用地的用地性质调整及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将案涉土地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住用地,但在2017年11月8日案涉土地即已经变更为商业商务混合用地,双方合同目的实际无法实现,中恒地产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华策设计公司也称其不清楚案涉土地性质已经调整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中恒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其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恒地产公司主张华策设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恒地产公司主张华策设计公司返还100万元预付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华策设计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策设计公司应当返还中恒地产公司100万元预付款及该款自2018年9月13日至华策设计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城乡建设报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二、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至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策设计公司提交证据一、付款业务回单21份,证明上诉人为履行涉案合同向公司设计人员支付费用378705.22元。证据二、参保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设计人员支付设计费,这些人员均是上诉人的员工。证据三、青岛方圆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及青岛赛尔阳光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支付效果图费用及文本打印费24253元。被上诉人中恒地产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另,证据一业务回单(孙璐)的摘要及用途系借款,且2019年3月26日一审判决出具后其提供的2019年8月8日业务回单付款人与收款人均是上诉人,上述事实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签订案涉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上诉人的工作为:1.用地性质调整、2.容积率调整、3.出具概念规划设计,上诉人还主张土地变性质后才应进行报批概念规划设计。另上诉人主张其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完成了设计工作,4月份出具了24张设计方案图,但上诉人并无证据向有关部门及被上诉人出具过前述设计方案图。上诉人认可其大约是在2018年5、6月份得知案涉土地性质变化。依据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询问上诉人,既然上诉人主张是土地变性后才应进行报批概念规划设计,为何上诉人在得知土地变更性质之前就已经完成24张设计方案图。上诉人回答:因为双方对土地变性完成有信心,并主张在土地调整性质前后都需要概念规划设计。针对上诉人出具的设计方案图,被上诉人指出,案涉服务合同对于土地性质的调整目标是商住用地,实际上案涉土地早在2017年11月8日即已经变更为商业商务混合用地、没有住宅,但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方案图中有住宅设计图,且设计图中出现“建成后必将成为平度市的一道靓丽风景线”字样,因此上诉人是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而编造的该些设计方案图。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在2017年11月8日即已经变更为商业商务混合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服务合同时对该事实均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服务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并判令撤销该服务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该服务合同仅应部分撤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方案图中所载明的住宅户型方案图等内容,本院难以确认上诉人本案中提交的设计方案图系为履行本案服务合同而制作。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策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