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016号

原告: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御景山庄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岳海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743997964A。

法定代表人:丁春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预付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城乡建设报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城乡建设报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规技咨字第1号),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李沧区小枣园社区位于唐山路、兴国二路东南侧集体用地的土地性质调解(将原社会福利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及取得相关规划设计条件等事宜,办理时限为不超过180日,办理标准为以片区控规调整公示或规划部门审查函复意见为准,咨询服务费是壹仟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青岛亚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被告虽口头应允却迟迟不履行返还义务。无奈,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应给付被告定金和启动费用200万元的义务,其所称的所谓“预付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5日内,以个人借款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和启动费用,原被告从未就预付款一说进行过协商或达成任何协议,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原告主张的所谓“预付款”实质上是定金和启动费用的一部分。

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交了证据充分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合同生效至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之约定,提供相关资料,造成了时间延误,而根据本项约定,由此造成的时间迟延不计入技术服务时限。也就是说,原告不提供资料,被告可以推迟服务。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非专业性和能力情况,主动采取措施,动用多方关系,取得一部分基础资料,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完成了规划设计工作,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支付款项,被告口头应允却迟迟不履行属于捏造事实,且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地距离不足两公里,协商合同内容期间,双方多次到对方住所地交流,彼此之间非常熟悉。自合同生效至今,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进行方案设计和深化。原告从来没有以电话、短信、微信、发函、电子邮件、双方见面协商等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返还主张,被告也没有以任何方式收到过原告的主张,既然双方都没有协商过返还事宜,又何来原告所谓的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一直在积极工作,履行合同,又哪来的被告口头应允迟迟不履行?原告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又违背常理,因此,原告称被告口头应允纯属凭空捏造。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之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技术服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支付的前期费用”,原告主张返还没有任何依据,也与《合同》约定相悖,应当予以驳回。

四、原告之诉自相矛盾,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所谓的“预付款”,却对合同是否正在履行和是否继续履行避而不谈,显然自相矛盾:如果原告认为合同正在履行和继续履行,原告索要所谓的“预付款”有何依据?纯粹是颠倒黑白,逃避债务;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技术服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支付的前期费用”,原告索要所谓的“预付款”又有何依据?这也正是原告之诉根本未谈及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左右为难之处,显然是自相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6日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城乡建设报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青岛市李沧区小枣园社区位于唐山路、兴国二路东南侧的集体用地的用地性质调整及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办理目标为用地性质调整商住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2;办理时限不超过180日(不含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时限);办理标准为以片区控规调整公示或规划部门审查函复意见为准。协调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完成小枣园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和设立。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城乡建设报建技术咨询服务,该费用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该服务费用包括用地性质及容积率调整和概念规划设计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以个人借款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定金和启动费用,待小枣园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后,转入小枣园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款……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技术服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支付的前期费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则应按甲方支付金额的双倍予以返还。

2、合同签订后,青岛亚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00万元。青岛亚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了《付款说明》,称上述款项系受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

3、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建筑安装工程平方米造价指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方案设计及产值表、施工图设计及产值表、小枣园社区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改造项目设计方案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4、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青政字【2017】82号文件及李沧区北站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李沧区小枣园社区位于唐山路、兴国二路东南侧的集体用地于2017年11月8日变更为商业商务混合用地。被告称上述文件在签订合同时未公示,原告及被告均不清楚该内容的存在,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0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青岛市李沧区小枣园社区位于唐山路、兴国二路东南侧的集体用地的用地性质调整及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将案涉土地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住用地,但在2017年11月8日案涉土地即已经变更为商业商务混合用地,双方合同目的实际无法实现,原告对该事实不知情,被告也称其不清楚案涉土地性质已经调整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其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万元预付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万元预付款及该款自2018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城乡建设报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二、被告青岛华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中恒地产有限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秀

书 记 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