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0814号
原告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子墨,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建议书编制委托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编制《东方大剧院项目建议书》,合同价款30万元。签约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建议书编制费用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工程咨询资格,本合同自始无效。
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签署本合同,是以《咨询服务协议书》履行为前提,编制项目建议书是以确定项目地为前提,但原告并未协助我司落实项目用地,也没有实地调研和编制项目建议书,未出具报告。根据合同,我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符合合同要求的文本时支付75%的费用。因原告未履行合同,我公司未取得符合合同要求的文本,故不应支付费用。
合同约定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即便该债权存在,也不应受到保护。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建议书编制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东方大剧院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达到规定的深度和要求,符合国家发改委关于工程项目建设和报审的规定,原告应根据被告要求对项目建议书进行修改,直至通过评审;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提交符合要求的项目建议书;被告支付原告报酬30万元,该报酬为原告协助被告落实项目用地、对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调研和编制项目建议书文本等工作的全部费用(不包括评审费用),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符合合同要求的文本时支付75%的费用,项目建议书通过评审后3日内支付其余25%的费用;被告不及时提供基础资料,原告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原告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现遗漏和错误的,原告应在30个工作日内修正、补充完整,直至通过评审。
因被告未支付项目建议书编制费用,原告提起本诉。原告提交《中国东方大剧院项目建议书》以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有“**”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国东方大剧院项目建议书》编制单位为原告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场址为奥体中路南侧与北土城东路北侧之间地块。被告否认曾收到过上述报告。关于**的签名,被告称已向**核实,**表示记不清了。经询,被告表示不申请对**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被告答称合同没有履行,不可能有研讨。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12月5日的《关于支付中国东方大剧院项目建议书咨询服务费的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称将上述两份函件交给了被告的副总隋庆树,被告否认曾收到过上述函件。庭审中,本院电话向***本人核实,隋庆树称东方大剧院选址和建设是前任领导宋晨在时搞的,签了合同,后宋晨从被告单位离开,隋庆树接管基建项目,原告曾找其催款,其收到过催款函,并向**汇报过,但因被告没钱,所以其跟原告说等着。
另查,原告具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甲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咨询服务协议书》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工程咨询单位须依法取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项目建议书。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虽然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加盖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章的项目建议书。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编制项目建议书所需的各项基础资料,原告应根据被告要求对项目建议书进行修改。被告主张未确定项目用地,然而确定项目用地既是被告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是否确定项目用地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主管基建的工作人员收到项目建议书后,被告未就项目建议书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履行本案合同的前提是其与土地出让方签署正式土地出让合同,但合同中并未作此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附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文本时被告应支付75%的费用,故本院支持项目建议书编制费22.5万元。剩余费用因不满足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原告未怠于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编制费二十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29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招霞
代理审判员董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