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上诉人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演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方建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演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方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13日,多方建筑公司与东方演艺公司签订《项目建议书编制委托合同》,由多方建筑公司为东方演艺公司编制《东方大剧院项目建议书》,合同价款30万元。签约后,多方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但东方演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多方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东方演艺公司支付项目建议书编制费用30万元。
东方演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多方建筑公司不具备工程咨询资格,本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签署本合同,是以《咨询服务协议书》履行为前提,编制项目建议书是以确定项目地为前提,但多方建筑公司并未协助东方演艺公司落实项目用地,也没有实地调研和编制项目建议书,未出具报告。根据合同,东方演艺公司接受多方建筑公司提供的符合合同要求的文本时支付75%的费用。因多方建筑公司未履行合同,东方演艺公司未取得符合合同要求的文本,故不应支付费用。合同约定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多方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即便该债权存在,也不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多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多方建筑公司、东方演艺公司签订《项目建议书编制委托合同》,约定东方演艺公司委托多方建筑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东方大剧院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达到规定的深度和要求,符合国家发改委关于工程项目建设和报审的规定,多方建筑公司应根据东方演艺公司要求对项目建议书进行修改,直至通过评审;多方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东方演艺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项目建议书;东方演艺公司支付多方建筑公司报酬30万元,该报酬为多方建筑公司协助东方演艺公司落实项目用地、对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调研和编制项目建议书文本等工作的全部费用(不包括评审费用),东方演艺公司接受多方建筑公司提供的符合合同要求的文本时支付75%的费用,项目建议书通过评审后3日内支付其余25%的费用;东方演艺公司不及时提供基础资料,多方建筑公司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多方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现遗漏和错误的,多方建筑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修正、补充完整,直至通过评审。
因东方演艺公司未支付项目建议书编制费用,多方建筑公司提起本诉。多方建筑公司提交《中国东方大剧院项目建议书》以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有“**”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多方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国东方大剧院项目建议书》编制单位为多方建筑公司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场址为奥体中路南侧与北土城东路北侧之间地块。东方演艺公司否认曾收到过上述报告。关于**的签名,东方演艺公司称已向**核实,**表示记不清了。一审法院经询,东方演艺公司表示不申请对**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询问东方演艺公司是否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东方演艺公司答称合同没有履行,不可能有研讨。
多方建筑公司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12月5日的《关于支付中国东方大剧院项目建议书咨询服务费的函》,证明其向东方演艺公司主张过权利。多方建筑公司称将上述两份函件交给了东方演艺公司的副总隋庆树,东方演艺公司否认曾收到过上述函件。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电话向***本人核实,隋庆树称东方大剧院选址和建设是前任领导宋晨在时搞的,签了合同,后宋晨从东方演艺公司单位离开,隋庆树接管基建项目,多方建筑公司曾找其催款,其收到过催款函,并向**汇报过,但因东方演艺公司没钱,所以其跟多方建筑公司说等着。
一审另查,多方建筑公司具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甲级)》。
一审法院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工程咨询单位须依法取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本案合同约定东方演艺公司委托多方建筑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项目建议书。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虽然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多方建筑公司向东方演艺公司提交了加盖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章的项目建议书。因此,东方演艺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东方演艺公司有义务提供编制项目建议书所需的各项基础资料,多方建筑公司应根据东方演艺公司要求对项目建议书进行修改。东方演艺公司主张未确定项目用地,然而确定项目用地既是东方演艺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是否确定项目用地的举证责任在于东方演艺公司。东方演艺公司主管基建的工作人员收到项目建议书后,东方演艺公司未就项目建议书提出异议。因此,东方演艺公司主张多方建筑公司未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方演艺公司还主张履行本案合同的前提是其与土地出让方签署正式土地出让合同,但合同中并未作此约定,东方演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东方演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多方建筑公司提供文本时东方演艺公司应支付75%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支持项目建议书编制费22.5万元。剩余费用因不满足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多方建筑公司曾向东方演艺公司催款,多方建筑公司未怠于主张权利,因此多方建筑公司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演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多方建筑公司项目建议书编制费二十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多方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方演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对于***是否具有代理资格,根据民诉法58条,***在原审法院自称是华沛公司的董事,根据工商企业信息,东方演艺公司认为对方公司只有一位执行董事是***。第二,根据多方建筑公司一审提供的项目建议书第9页1.1.5条,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没有约定项目用地,报告中委托方受托方自行约定项目用地,且基本定位的意思是还没有确定项目用地,报告的出具不符合约定,自然不应该给付履行费用。多方建筑公司出具的项目建议书咨询服务函载明2010年10月完成成果并提交东方演艺公司,与多方建筑公司举证2010年9月28日提交给东方演艺公司是矛盾的,署名也有错误,该证据是伪造的应依法排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为多方建筑公司虽然没有履行合同资质但有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报告上加盖公章而认定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多方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就是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就应该适用法律确认多方建筑公司是否有资质即可。即便认定合同有效,但劳动成果是由第三方建筑研究院名义出具的,多方建筑公司没有权利诉请本案案款,多方建筑公司规避国家法律规定,过错应由多方建筑公司承担。另外,一审只通过宋晨签名的收条就认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不是收据报告的权利人,宋晨只是签收,并不代表对报告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认定,**作为普通员工无权做出认定。
东方演艺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企业信息网打印件一张。证明白慰军不是华沛公司董事。
多方建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方演艺公司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多方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演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证明目的亦与本案缺乏紧密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东方演艺公司委托多方建筑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项目建议书。现多方建筑公司提交了加盖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院章的项目建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演艺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并无明显不妥。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东方演艺公司提出的多方建筑公司未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多方建筑公司提供文本时东方演艺供公司应支付75%的费用。关于东方演艺公司所提出的诉讼时效,其依据不足,本院确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9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巍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高赫男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