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苏杰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24民初2317号
原告: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杰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射阳闸北首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江苏杰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冉游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冉游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杰冉游艇公司支付设计费1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筑设计院与杰冉游艇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由建筑设计院为杰冉游艇公司位于射阳县海通镇的1#、2#、3#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仓库,浴室,附属设施进行工程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为21万元,建筑设计院依约交付了设计图纸,杰冉游艇公司支付了10万元,尚欠11万元。
杰冉游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建筑设计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表及设计图纸接收单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建筑设计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建筑设计院与杰冉游艇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建筑设计院为杰冉公司位于射阳县海通镇的公司1#、2#、3#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仓库,浴室,附属设施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依约交付了合同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并认可杰冉游艇已支付设计费10万元。
本院认为:一、杰冉游艇公司与建筑设计院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二、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依约交付了合同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且杰冉游艇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0万元,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义务,现建筑设计院要求其支付余款1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建筑设计院要求杰冉游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杰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江苏杰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倪士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