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24民初7172号
原告: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人民西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设计院)与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用289397.9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用为289397.9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平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车间1﹟、2﹟,办公楼等工程设计;设计费标准为车间按6.5元每平方米,办公楼按7元每平方米,地质勘察50000元,主入口传达室5000元,次入口传达室5000元,职工宿舍7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主体验收前付清等内容,原告完成设计任务,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2016年8月3日,沈加将、***在总额为289397.9元设计费用明细单分别签署“此设计费用在平汉公司从未付过任何款项”、“情况属实”。沈加将、倪晓鸣系平汉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1、射阳设计院与平汉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射阳设计院提供了设计费用明细单,平汉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支付设计费用的证据,故可认定平汉公司尚未支付设计费用;3、设计所涉的相关工程已经交由平汉公司使用,故按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平汉公司未能支付设计费用已属违约,射阳设计院要求平汉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4、射阳设计院要求平汉公司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用289397.9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641元,减半收取28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肖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