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155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建工路建委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055181-1。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安大厦8楼804房,组织机构代码6219229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被告注册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合同,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为被告制作”重庆公馆配电房”施工设计图纸的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设计图纸的制作,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工程签证单”一张给原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00元的勘察设计费,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是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勘察设计费(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勘察设计费一方(即接受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因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