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51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建工路建委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45055181-1。
法定代表人:雷万钧,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安大厦8楼804房,组织机构代码证62192291-3。
法定代表人:米务军,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诉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继续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设计院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重庆公馆配电房设计图,设计费用100000元。原告按约定设计好该图纸并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将该设计费用支付原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设计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设计费用付清为止)。
被告鸿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重庆公馆配电房设计图》,设计费用100000元。2012年7月,原告将该设计图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勘察设计费用100000元,被告单位及潘世丰在《工程签证单》上签章、签字。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丙级工程设计资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公馆配电房设计图》、《工程签证单》,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重庆公馆配电房设计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设计任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其拒绝支付无理,且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设计费用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00000元。
二、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设计费用付清为止)。
如果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肖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