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研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弘鼎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10执1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弘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莹,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莹,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弘鼎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裁决,绥芬河市弘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21日前给付黑龙江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65000元、加倍迟延债务利息100947元(自2017年2月6日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止),以后的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仲裁费19875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权证号为绥国用(2016)第262号面积为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1418116.88元(加倍迟延债务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黑龙江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权证号为绥国用(2016)第262号面积为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首封,本院系轮候查封,需要等待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处置结果,且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黑10执1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原金宝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