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宽甸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24民初3630号

原告:宽甸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过街楼西街(中祥小区原水秀宫一层会议室)。

法定代表人:魏俊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祥,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二纬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洪娟,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发文,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院长助理,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伟,系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甸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祥,被告民用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发文、孔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图纸设计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设计图纸,地址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教堂西侧,基础钻探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建局施工。原告要求被告7月1日前交付图纸,被告要求原告交纳预付款10万元。原告在同年6月份已交纳预付款,但图纸至今未交给原告。由于原告爱人身患重病,不能施工,向被告提出退还预付款,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0万元。

民用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已于2018年5月份将图纸全部设计完毕,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催索,且原告方已经领取了图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要求其对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教堂西侧地块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双方口头约定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2元,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交纳预付款10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设计图纸以及领取图纸凭证,欲证明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了17层楼房的图纸设计,后应原告要求,完成6层楼房的图纸设计,且原告实际领取了图纸。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交付过设计图纸,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6层楼房的图纸设计进行修改后,将原图纸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将修改后的图纸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施工图纸、领取图纸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图纸设计,并交纳了预付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变更六层楼图纸的内容,将之前被告交付的图纸交回于被告,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交付图纸,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退还预付款。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签收图纸的凭证,原告亦认可其收到图纸,仅认为其在要求对图纸进行修改后,被告未将修改后的图纸按期交付。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未向其提过更改图纸要求,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甸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宽甸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威威

人民陪审员  兰雷鸣

人民陪审员  赵迎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