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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等80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04民初153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花晟博,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
被告:卜明晶,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
被告:邓有梅,女,1935年5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办事处。
被告:康亮,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办事处。
被告:牟全成,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办事处。
被告:康景秋,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办事处。
被告:关勇,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
被告:姜君,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
被告:杜长新,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办事处。
被告:杨殿伟,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山办事处。
被告:王良泽,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办事处。
被告:康元铎,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办事处。
被告:王会昌,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办事处。
被告:李庆贵,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被告:卜景晨,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
被告:花茂平,男,1960年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
上述十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元清,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办事处。
被告:赫英杰,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刘德军,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
被告:鄂利顺,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被告:曹洪孝,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弟兄山镇。
被告:栗浩,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被告:徐立云,女,1949年1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
被告:李业隆,男,1954年3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
被告:徐振师,男,1943年10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
被告:鄂柄霖,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
被告:李业,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被告:鄂利仁,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被告:李叶成,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
被告:姜才希,男,1954年7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于福,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
被告:王鹏飞,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被告:王振华,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被告:赵克臣,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
被告:于宜江,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
被告:鄂雍,男,1961年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被告:孟守彬,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办事处。
被告:刘俊双,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蓝旗镇。
被告:鄂威,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被告:徐百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
被告:胡长伟,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被告:姜年强,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
上述二十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9年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女,1936年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儿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俊奎,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二纬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洪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远利,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邹建,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丹东市元宝区金力成不锈钢管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丹建佳园C区*号楼*层。
经营者:周秀莲,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被告:刘云峰,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杨庆福,男,1955年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张国锋,男,1964年6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宋贵新,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菩萨庙镇。
被告:赫英强,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山办事处。
被告:付筱钧,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刘存建,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王敏,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刘长海,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延,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波,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延,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岩,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延,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强,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辛勇,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徐忠和,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王显福,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泉(被告王显福儿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王淑英,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陈书平,男,1951年9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吕洪武,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杨光,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平,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被告:王来国,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被告:张丽艳,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宋龙生,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李沈,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徐宁,女,1958年8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李志凯,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姜航校,女,1958年3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刘丹,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焉世龙,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马万平,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与被告***、***等80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邹建、刘云峰、宋贵新、徐忠和、吕洪武、杨光、赵晓平、王来国、张丽艳,被告康亮等16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被告杜元清等26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王显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泉,以及被告刘长海、于波、刘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勇、***、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孙远利、丹东市元宝区金力成不锈钢管经销处、杨庆福、张国锋、赫英强、付筱钧、刘存建、王敏、于强、王淑英、陈书平、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龙生、李沈、徐宁、李志凯、姜航校、刘丹、焉世龙、马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振安区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于庆和、徐宁等与被执行人丹东金马气调保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等纠纷系列执行案件的变卖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2、按照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丹东金马气调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气调公司)使用原告供给的钢材建设厂房。原告认为,金马气调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系工程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
被告花晟博、卜明晶、邓有梅、康亮、牟全成、康景秋、关勇、姜君、杜长新、杨殿伟、王良泽、康元铎、王会昌、李庆贵、卜景晨、花茂平共同辩称,振安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分配方案,应予维持。
被告杜元清、赫英杰、刘德军、鄂利顺、曹洪孝、栗浩、徐立云、李业隆、徐振师、鄂柄霖、李业、鄂利仁、李叶成、姜才希、于福、王鹏飞、王振华、赵克臣、于宜江、鄂雍、孟守彬、刘俊双、鄂威、徐百强、胡长伟、姜年强共同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杜元清等26人主张的劳动报酬享有优先受偿权。振安法院所作分配方案合理合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赵晓平、王来国辩称,2011年5月,金马气调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所有的不动产于2013年3月通过拍卖程序处置,拍卖成交裁定亦于2014年5月送达给买受人,并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振安法院对金马气调公司财产已执行完毕。且在长达4年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均放弃了申请金马气调公司破产。故金马气调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执行款项的分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振安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合理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于波、刘长海、刘岩辩称,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0条的规定,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发现案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移送破产程序。这是执行法院应当主动做的告知工作,但是执行法院并未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及说明。因此原告认为,案件应移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破产法移送破产。
被告邹建辩称,同意振安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
被告刘云峰辩称,希望早点分配执行款。
被告宋贵新辩称,坚持在另案作为原告的起诉意见。
被告徐忠和辩称,应按破产法移送破产。
被告王显福辩称,要求平均分配。
被告吕洪武辩称,同意平均分配。
被告杨光辩称,按比例分配。
被告赵晓平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王来国辩称,同意赵晓平意见。
被告张丽艳辩称,按照比例分配。
被告付筱钧辩称,金马汽调公司欠付我工程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辛勇、***、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孙远利、丹东市元宝区金力成不锈钢管经销处、杨庆福、张国锋、赫英强、刘存建、王敏、于强、王淑英、陈书平、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龙生、李沈、徐宁、李志凯、姜航校、刘丹、焉世龙、马万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分配方案、(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丹民三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金马气调公司、赵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判令赵炳山支付***钢材款552900元,并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赔偿损失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金马气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金马气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丹民三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马气调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22日本院在处理被执行人为金马气调公司的执行案件中裁定拍卖金马气调公司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2014年5月20日,本院裁定上述变卖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物归买受人丹东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拍卖价为7643074元。
2016年4月27日,本院通过登报形式向社会发布申请参与分配金马气调公司拍卖款的公告。该公告发布后,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总计91人(包括本案原告及各被告),债权总额为27529136元。
2016年8月4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确认涉及被执行人金马气调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可供分配的款项总额为土地变卖款7643074元。申请执行人总计91人(含法人),债权总额为27529136元。在扣除执行费用和本院垫付评估、拍卖等费用总计296028元之后,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总计1921865元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受偿,余款5425181元按照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先后顺序进行受偿。其他申请执行人因未采取执行措施,且无优先权及担保物权,均为一般债权人,无可供执行款额分配。
该分配方案未对金马气调公司是否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予以认定。分配方案作出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杜长新等人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依据上述规定,分配方案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应当排除《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即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本案中,至2016年8月4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取得债权执行依据的金马气调公司的债务已达27529136元,而其可供分配的资产总额仅为7643074元,其资产明显远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本院在分配方案作出过程中并未对金马气调公司是否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予以认定,也未对是否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予以排除。本院直接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作出分配方案,确认对一般债权按照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先后顺序进行受偿,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对该分配方案予以撤销,并对是否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后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关于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为本院重新制订分配方案时审查内容,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于庆和、徐宁等与被执行人丹东金马气调保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等纠纷系列执行案件的变卖款分配方案》;
二、由本院依法重新制订《关于申请执行人于庆和、徐宁等与被执行人丹东金马气调保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等纠纷系列执行案件的变卖款分配方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华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柯丁
书 记 员  汤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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