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465号
原告:桓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建设街2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214932103471。
法定代表人:任东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兰雁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8748948P。
法定代表人:荆孜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点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天行健大厦4楼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08698728。
法定代表人:栗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国,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桓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桓台职业学校)与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泰公司)、山东点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点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山东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毕德刚,山东点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孙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职业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博泰公司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立即为原告建设消防池,否则赔偿原告自行组织承建消防池的替代履行费用19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对总承包工程提供竣工验收等相关支持、配合;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博泰公司赔偿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33266.70元;4.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点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二被告作为联合体中标取得原告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承担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及售后服务;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含旧楼拆除、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等;施工总承包内容为设计范围内的全部采购、施工、竣工试验及验收移交及保养等工作并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支持、配合和服务等工作;项目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该项目固定总价为23051717.77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对项目中的消防池拒不承建,导致整个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严重影响原告正常教学秩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尽快承建消防池,以使整个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可被告以消防池不在施工范围为由拒绝施工。为此,提起诉讼。
山东博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原告诉求的第一项关于消防池的建设并不在涉案招投标范围之内。根据招投标规划方案,涉案工程仅包括1#、2#宿舍楼建设,并不包括3#设备用房的泵房及消防池建设,被告承接的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4月7日竣工,不存在工程未竣工的问题。基于原告诉求的消防池工程,不在涉案招投标范围之内,并非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延误工期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4.5条,专用条款第4.5条的约定,该两条约定均是关于误期赔偿,在通用条款中约定标准使用专用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对误期赔偿标准并没有约定,也就是说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误期赔偿的约定。同时关于误期赔偿,合同约定的是原告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在原告尚欠被告1000余万元,在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之下,假设存在延误工期损失,也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无权起诉向被告直接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诉求的竣工验收问题,被告方一直予以配合。基于以上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点石公司辩称,建设消防水池,并非涉案合同的工程设计施工内容,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发布的桓台职业学校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第2.3条建设规模显示,本案的建设规模为建设两栋学生宿舍楼及相关配套。合同第2.5条招标范围,以及第2.5.2条设计内容,关于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中也未列明消防水池的设计内容。被告山东点石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泰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该工程项目,其中山东点石公司按照招标文件所提交的设计规划及建筑方案进行设计,也经过了原告的审核确认,联合体与原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及规模,工程承包范围与招投标文件完全一致,目前,该工程项目已交付原告投入使用,山东点石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桓台职业学校为证明消防水池系被告设计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工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桓台职业学校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资料。包括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内容。招标公告载明:2.3建设规模:项目占地4400平方米,建设二栋宿舍楼及相关配套,总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地上5层,框架结构。2.5招标范围:桓台职业学校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含旧楼拆除、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材料与设备的采购、施工、内配采购、验收、专业设计配合服务以及其他施工期配合服务等工作,对工程总承包的质量、安全、进度、费用等全面负责,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支持、配合和服务等工程总承包的全部工作。2.5.2设计内容:(1)建筑设计,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等设计内容,满足招标及施工要求。2.5.3施工总承包内容:涉及范围内的全部采购、施工、竣工试验及验收、移交及保修等工作,对总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费用等全面负责,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支持、配合和服务等工作。证据二、被告向招标方提供的投标资料。该投标资料5.3.1.3消防系统部分载明: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及安装应遵守国家规范及现行的有关标准规定。根据项目市政供水条件,确定设置消防水池及其容量。……证据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关于工程概况部分载明:3、工程内容及规模:项目占地4400平方米,建设二栋学生宿舍楼及相关配套,总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5.2设计内容:建筑设计,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等设计内容,满足招标及施工要求。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部分载明:合同固定总价为23051717.77元,合同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概不调整。证据四、被告点石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该图纸中的室外消防平面图中有消防水池的设计。证据五、桓台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该证附有桓台职业学校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面积明细,分别包括1#学生宿舍楼、2#学生宿舍楼、3#设备用房的设计面积。山东点石公司在该明细上加盖了印章。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山东博泰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唱标一览表、桓台职业学校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方案。该规划设计的总平面图部分的备注载明:2、本工程设计在规划批准生效、图审通过后方可实施。证据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据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内容一致。证据四、桓台县行政审批局签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证据六、桓台职业学校出具的收到条。经质证,原告对山东博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山东点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供桓台职业学校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与被告山东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设计方案内容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互有交叉重复,相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的反映了涉案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签订承包合同、设计、办理许可证、竣工验收等各个程序中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与案件具有不同程度的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桓台职业学校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建设工程由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完成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为联合体牵头人山东博泰公司和联合体成员山东点石公司。2021年3月17日,桓台职业学校与招标代理人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人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山东点石公司履行工程设计义务,山东博泰公司履行工程建设施工义务。2022年4月7日,建设单位桓台职业学校、设计单位山东点石公司、施工单位山东博泰公司、监理单位山东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山东东汇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联合对桓台职业学校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建设工程1#学生宿舍楼、2#学生宿舍楼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2年4月15日,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向原告交付1#学生宿舍楼、2#学生宿舍楼的全部钥匙。后,桓台职业学校要求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建设施工3#设备用房中的消防水池,而被告以该消防水池不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招投标范围拒绝施工,为此,形成纠纷。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延误工期造成的违约金33266.70元,提供消防安全评估服务合同、淄博永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费收费票据、淄博双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管道安装费收费发票、桓台县城区盈谦五金机电商行出具的销货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4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4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全部钥匙。根据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4.5条的约定,没有对延期交工的损失进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延期交工损失。原告提供的消防安全评估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涉案工程无关联,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的产生是在被告交钥匙后,与被告无关。而且上述费用的付款人为桓台县财政局,而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行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消防水池是否是双方招投标建设工程范围。原、被告双方依据招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与规模”部分证实本案工程包括1#、2#学生宿舍楼及其相关配套建设,该合同的建筑设计中明确包括消防的设计内容,这与被告投标资料5.3.1.3中关于消防系统工程设计与安装的说明、加盖被告山东点石公司印章的规划许可证中的项目面积明细中地下300㎡建设面积、山东点石公司设计且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的室外消防平面图中消防水池的设计等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两被告联合承包的是包括1#、2#学生宿舍楼及3#设备用房中的消防水池建设的综合工程。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应当在合同固定总价23051717.77元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山东点石公司的设计履行对涉案消防水池的建设义务,并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支持、配合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建设消防水池并在竣工后提供验收中的支持、配合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山东博泰公司是否自觉履行建设消防水池的义务不确定,因此,是否存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形也不确定,且其诉求的替代履行建设消防水池的费用19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延误工期违约金33266.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点石公司提供的桓台职业学校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方案是涉案工程投标阶段的初步设计方案,而不是符合设计审核要求的施工图设计,因此,该方案的总平面图中没有3#设备用房的消防池设计并不能证明原告招标工程中不包含消防池建设。被告山东点石公司是专业的建筑设计公司,作为本案承包工程的联合体成员负责项目的设计工作,其设计行为是履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义务的行为,其作出的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的施工设计图纸是确定两被告承包工程范围的主要依据,当然也是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建设施工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点石公司设计的室外消防平面图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印证证实消防池建设工程系本案改建工程的配套工程。被告山东点石公司辩称其设计消防水池建设项目仅仅是为了协助学校达到消防审查合格,确保学生宿舍楼改建工程顺利开工,在没有原告设计委托的情况下完成设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尽管是真实的,但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辩称消防水池建设工程不属于本案招标工程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桓台职业学校要求被告山东博泰公司修建消防水池,并在工程竣工后提供验收支持、配合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没有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被告山东点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桓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宿舍楼改建项目建设工程中3#设备用房的消防水池的设计要求开始施工建设,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施工;
二、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建设义务后,对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提供支持、配合;
三、驳回原告桓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桓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50元,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1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少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