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金罗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沈阳市某某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56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兴工委兴海大街122栋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爱乐盟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公司”)、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爱乐盟分公司(以下简称“爱乐盟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东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一审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1#楼-4#楼的建筑性质认定错误,进而导致该部分设计费的计算方式、计算结果错误。理由如下:《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第2.0.7之定义:综合楼是指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设计图纸显示:1#楼-4#楼中的一至二层为商业网点,二层以上为住宅。根据上述规范的定义1#楼-4#楼的性质应属商业性质,并且以上4栋楼的整体设计工作也是按照商业的防火规范要求进行,所以1#楼-4#楼的设计费用不应区分商业部分及住宅部分,应当整体按照商业标准(即25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1#楼设计面积为14176.99平米,2#楼设计面积为13662.96平米,3#楼设计面积为13749.28平米,4楼设计面积为10998.4平米,所以1#楼-4#楼的设计费用应为(14176.99+13662.96+13749.28+10998.4)×25=1314690.75元。一审判决认定1#楼-4#楼设计费为682540.53元系建筑物性质认定错误,进而导致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错误,该部分产生的设计费差额为1314690.75元-682540.53元=632150.22元。所以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定义及合同约定:东和公司应当支付的设计费为682540.53元+1846609.77元=2478759.99元,逾期利息的计算也应当以此数额为基数进行给付。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因东和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东和公司应当承担上诉人起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所以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保险公司保函费属于实际损失,应当由东和公司承担。三、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于1#楼-4#楼的建筑性质重新作出正确认定,判决东和公司向上诉人给付设计费2478759.99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东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盘公司的上诉请求。1-4号楼仅有1层是网点,2-17层是住宅,一审法院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上诉人引用的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2001年版早已废止,其陈述的综合楼概念也不是商业服务网点的概念。商业服务网点概念仅是有商业性质的网点,并不包括住宅,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要求支付律师费、保险公司保函费无事实依据,因合同没有约定,且上述费用不属于案件的应实际支出的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一审判决该项正确。利息起算点认为上诉人所述及一审判决均不正确,我方没有违约,在2022年5月份我方还与爱乐盟公司会计商谈设计费数额问题,因双方一直最终结算,所以就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该部分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且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立案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东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盘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接到诉讼通知后,在答辩期间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没有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而是直接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异议权利。2.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提出与**盘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爱乐盟分公司与**盘公司之间是虚假的债权转让关系,庭审后,一审法院直接追加了爱乐盟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并且在开庭过程中,并不是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而是直接对上诉人与爱乐盟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理,明显违反程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爱乐盟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设计费数额不确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欠**盘公司设计费,**盘公司是基于与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爱乐盟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而成为债权受让人。但上诉人方认为,**盘公司与爱乐盟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理由如下:债权转让的条件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必须有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事先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盘公司与爱乐盟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22年2月24日,**盘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的时间是2022年2月28日,在一审法院电子送达给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债权转让通知,时间是2022年3月11日,首先上诉人从来没有看到或收到过这份通知,其次,从**盘公司立案时间来看,起诉是在通知之前,就说明了,无论是**盘公司也好,爱乐盟分公司也罢,二人在债权转让时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盘公司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上诉人与爱乐盟分公司之间的设计服务合同并未经过最终结算,双方服务费用的金额不明确,因此,不明确的债权债务是不能转让的。**盘公司无权起诉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支付人防工程及地下车库29891.12平方米的设计费是不正确的。在上诉人公司接手中基阳光花园小区项目时,人防工程及地下工程已经完工,爱乐盟公司根本没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因此,该部分设计不可能是由爱乐盟公司完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当时案外人远大公司与爱乐盟签订设计合同,上诉人通过拍卖方式接手该项目就应该知道案涉工程原设计单位,这种说法就是主观臆断,因为上诉人通过法院拍卖方式取得该项目,并不意味着必须知道原设计单位是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人防工程和地下地库面积29891.12平方米,按照25元/平方米计算,让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设计费,明显就是事实错误。该部分设计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给爱乐盟公司。四、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爱乐盟公司设计费1025605元是不正确的,少计算了33490元。庭审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已支付的付款转账凭证,但2017年8月3日付款转账15000元,2017年9月4日付款转账9000元,2018年5月25日付款转账4990元、2018年11月26日付款转账4500元,总计33490元未予计算,明显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3月5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是不正确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爱乐盟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上诉人也未逾期付款,本案上诉人与爱乐盟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不存在逾期问题,在2021年3月19日,爱乐盟公司还在要求与上诉人对账,甚至在2022年5月份,爱乐盟公司会计还与上诉人公司会计在对账,双方的设计费数额一直未明确,一直没有最终结算,因此,不存在**盘公司诉请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是不正确的。六、**盘公司与爱乐盟公司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不存在的,首先,**盘公司与爱乐盟分公司**盘公司与爱乐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出庭,他不仅代表**盘公司,还代表爱乐盟公司,其次,如果爱乐盟公司将债权已经转让,就不会在转让之后还与上诉人方商谈对账问题。另外,上诉人与爱乐盟公司的费用数额都没有最终确定,**盘公司与爱乐盟分公司之间无法确定债权转让的数额。**盘公司提交的与爱乐盟公司债权转让的金额是2967202.01元,起诉诉请的设计费金额也是2967202.01元,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是1846609.77元,足以说明本案的债权转让数额是不正确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也是不发生效力的。七、如果上诉人应支付设计费用,也应是上诉人将设计费直接支付给爱乐盟公司,而非**盘公司。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数额问题,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计算的标准来计算的话,数额应为1065841元,而不是1846609.77元。该数额应去掉人防工程及地下车库的设计费29891.12平方米×25元/平方米=747278元,及少计算的付款金额334490元,实际应支付1065841.77元。且此款应支付给爱乐盟公司而不是**盘公司,一审多判了设计费780768元。 **盘公司辩称,一、**盘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东和房屋开发公司已出庭应诉,所以应视为其认可和平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故再以管辖权为由认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盘与爱乐盟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东和房屋开发公司。东和房屋开发公司以未办理结算为由认为债权不能转让是错误的,东和房屋开发公司为了拖延付款,迟迟不与爱乐盟分公司结算,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且转让债权性质系金钱债权,具有让与性。所以债权转让对东和房屋开发公司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对于东和房屋开发公司接收的全部图纸进行了质证,图纸接收单有东和房屋开发公司的盖章,且其对于图纸中的面积是没有争议的。根据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乙方服务内容负责提供该项目1#-26#(不含21#,22#)楼全部设计图纸,并负责完善1#、2#、3#、4#、24#、25#、未完部分与新设计规范,标准有差距的事宜。商业和地下部分25元/平方米。”该合同能够证明爱乐盟公司提供了1#-26#(不含21#,22#)的全部图纸,完成了全部设计方案,完成的内容自然包括地下部分,所以东和房屋开发公司主张地下部分不是爱乐盟分公司设计明显与事实不符。东和房屋开发公司实际上是混淆了地下部分与人防工程的概念,双方合同未约定人防设计,图纸和结算也不包括人防设计,**盘是依据东和房屋开发公司接收的全部图纸及相应的设计内容主张的设计费,设计内容包含地下部分,所以地下部分的费用自然应当支付。四、一审法院认定东和房屋开发公司付款金额是1025605元是正确的。五、东和房屋开发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第一次接收了全部设计图纸,2018年3月5日再次接收了全部设计图纸,东和房屋开发公司在接收全部图纸后就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东和房屋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且**盘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日应当从2017年10月13日起算。项目一直未结算是东和房屋开发公司的原因,是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现东和房屋开发公司又以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拒绝支付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六、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盘与爱乐盟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主体是公司,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所以债权转让是真实有效的,对东和房屋开发公司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和房屋开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爱乐盟分公司辩称,同意**盘公司答辩意见。 **盘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用2478759.9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为597944.95元;以上两项合计:3076704.94元;3.律师费17561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322元,保全费是5000元,都应由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与案外人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中基阳光花园项目设计合同,该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后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停工,2015年5月28日被告东和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该项目续建权,因需重新设计及后续配合,所以就案涉项目与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如下内容:“甲方: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爱乐盟分公司,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基阳光花园项目后续设计服务工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项目概况:中基阳光花园项目1#--26#(不含21#,22#楼图纸,包括地下室等已完建筑项目)楼建筑设计及后续建筑设计服务工作。二、乙方服务内容:1、负责提供该项目(即被告开发的中基花园项目)1#-26#(不含21#,22#)楼全部设计图纸,并负责完善1#2#3#、4#、24#、25#、未完部分与新设计规范,标准有差距的事宜。2、负责施工阶段服务和按国家规定参加相关验收手续办理。三、设计费计算办法:1、多层:8元/平方米;2、小高层;10元/平方米;3、高层:12元/平方米;4、商业和地下部分25元/平方米;5、以前远大付的100万必须从该设计费中扣出。面积指图纸中建筑面积。四、设计服务费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预付款。2、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分期提供图纸,甲方按乙方每期提供图纸的面积乘以计费标准结算。每次在付款之前开正规发票。3、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完整,及时,准确的提供每期甲方所需图纸。在此期间乙方必须承担设计单位应履行各项服务。由于1#,2#,主体已完3#,4#楼主体已经施工到四层,要求该图纸在满足相关法律、规范、标准的前提下必须和建筑物相符……。”被告东和公司于与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就案涉中基阳光花园项目21#、27#楼设计工作,又于2016年7月5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如下内容:“甲方: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爱乐盟分公司,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中基阳光花园项目21#、27#楼设计工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设计内容:乙方按照甲方重新提供的设计条件,进行、户型、方案和施工图设计。二、交图时间:1、合同签订后15日提供规划报批文件;2、乙方收到规划批复后25日提供施工图。3、乙方设计按甲方设计要求、设计任务书和最新规范,乙方负责办理图纸审核手续。并根据规划,消防批复文件规定进行设计。4、乙方负责配合甲方验收等相关工作及手续办理。三、设计费计算办法:1、设计费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12元/平方米(含税价)。2、建筑面积:面积暂按21#楼11467平方米,27#楼19840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为31307平方米,施工图完成按最终实际面积)。3、设计费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20%定金。其余设计费,图纸经审查合格出图时交付设计费75%,余款5%2017年底付清。四、甲方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均需按合同约定,提供乙方所需的设计方案,规划审批文件。并按合同规定按时交付设计费用……。”嗣后,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向被告东和公司发出案涉中基阳光花园项目蓝图,被告东和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接收1#-4#楼全套蓝图,2016年12月12日接收21#楼全套蓝图,2017年7月21日接收22#楼全套蓝图,2018年3月5日接收5#-20#、23#-26#楼全套蓝图。期间被告东和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编号变更说明》,载明如下内容:“根据海城市规划部门要求,中基阳光花园住宅小区设计项目中,原22#楼现已不建,故将27#**编号更改为22#楼,望设计单位接洽为盼。另查明,被告东和公司于2015年8月3日、8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转账296,000元、334,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1#-4#楼设计费;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8月15日、2018年5月25日分别向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转账100,000元、70,000元、225,605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21#、27#楼设计费,以上五笔转账合计支付1,025,605元设计费。因未收到后续设计费,2021年3月19日,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向被告东和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东和公司在收函三日内安排人员与第三人爱乐盟公司财务核对已完成工作和付款情况,尽快完成结算并支付设计款。后原告**盘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与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一份,甲方为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乙方为原告**盘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甲方设计款共计2,967,202.01元未还。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相关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22年2月28日原告**盘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将东和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2022年3月14日,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通过EMS向被告东和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东和公司,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已将对其享有的2,967,202.01元设计款债权、利息及相关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盘公司,被告应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盘公司。前述EMS快递已于2022年3月15日由他人代为签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与被告东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及向本案原告**盘公司转让债权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因原告**盘公司已承接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故被告东和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设计费计算办法,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3.1.2规定,案涉工程1#-4#楼、15#-20#楼、21#-26#楼为高层住宅,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约定,高层按照12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商业和地下部分25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5#-13#楼按照8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无异议。原、被告共同确认14#楼地上部分按照10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21#-26#楼地上部分按照12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关于被告东和公司提出15#-20#楼人防工程和地下车位部分,因其与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时已经完工,故不是由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设计完成的抗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东和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项目前,案外人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委托本案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系案涉工程原设计单位,被告东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现建设单位,应当清楚知晓15#-20#楼人防工程和地下车位部分工程设计单位的名称,虽其主张该部分工程非由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设计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具体由何单位设计完成,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约定:“中基阳光花园项目1#--26#(不含21#,22#楼图纸,包括地下室等已完建筑项目)楼建筑设计及后续建筑设计服务工作。”,15#-20#楼人防工程和地下车位等已完建筑部分属于合同约定设计范围。另根据工程编号为15-SJ-10文件接收单所载明内容,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东和公司提供了5#楼-20#楼,23#楼-26#楼各专业蓝图全套,且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已对地下部分设计费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东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该部分设计费。 关于被告东和公司应当向继续向原告**盘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数额: 1.被告东和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接收1#-4#楼全套蓝图,其中1#楼住宅面积12970.48平方米、商业门市面积1206.51平方米,2#楼住宅面积12468.96平方米,商业门市面积1194.00平方米、3#楼住宅面积13174.41平方米,商业门市面积574.87平方米,4#楼住宅面积10013.09平方米,商业门市面积985.31平方米,故1#-4#楼整体设计费应为:(12970.48+12468.96+13174.41+10013.09)×12+(1206.51+1194.00+574.87+985.31)×25=682,540.53元。 2.被告东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7月21日接收21#、22#楼全套蓝图,其中21#楼住宅面积11726.60平方米,22#楼住宅面积21706.62平,故21#、22#楼整体设计费应为:(11726.60+21706.62)×12=401,198.64元。 3.被告东和公司于2018年3月5日接收5#-20#、23#-26#楼全套蓝图,其中5#楼住宅面积5982.95平方米、6#楼住宅面积3780.51平方米、7#楼住宅面积4581.35平方米、8#楼住宅面积4581.35平方米、9#楼住宅面积3136.67平方米、10#楼住宅面积4555.67平方米、11#楼住宅面积4527.34平方米、12#楼住宅面积4527.34平方米、13#楼住宅面积5495.3平方米、14#楼住宅面积6983.89平方米,地下部分面积775.05平方米、15#楼住宅面积8503.27平方米,地下部分面积1532.46平方米、16#楼住宅面积8507.68平方米,地下部分面积1594.82平方米、17#楼住宅面积8785.50平方米,地下部分面积713.34平方米、18#楼住宅面积8691.83平方米,地下部分面713.25平方米、19#楼住宅面积7012.59平方米,地下部分面积575.11平方米、20#楼住宅面积7012.59平方米,地下部分面积575.11平方米、23#楼住宅面积15428.95平方米,地下部分面积502.95平方米、24#楼住宅面积15428.95平方米,地下部分面积502.95平方米、25#楼住宅面积15428.95平方米,地下部分面积502.95平方米、26#楼住宅面积23875.97平方米,地下部分面积727.83平方米、15#至20#楼地下车库及库房29891.12平方米,故5#-20#、23#-26#楼整体设计费应为:(5982.95+3780.51+4581.35+4581.35+3136.67+4555.67+4527.34+4527.34+5495.3)×8+6983.89×10+(8503.27+8507.68+8785.50+8691.83+7012.59+7012.59+15428.95+15428.95+15428.95+23875.97)×12+(775.05+1532.46+1594.82+713.34+713.25+575.11+575.11+502.95+502.95+502.95+727.83+29891.12)×25=2,788,475.6元。以上1#-26#楼设计费共计:682,540.53元+401,198.64元+2,788,475.6元=3,872,214.77元。被告东和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3日、8月26、2016年8月15日、2018年5月25日给付第三人爱乐盟分公司设计费100,000元、296,000元、334,000元、70,000元、225,605元,合计给付设计费1,025,605元。按照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前远大给付的100万元必须从该设计费中扣除,被告东和公司还应支付:3,872,214.77元-1,025,605元-1,000,000元=1,846,609.77元。因被告东和公司已给付部分设计费,故逾期利息应从其欠付相应设计费时起算,即被告东和公司接收5#-20#、23#-26#楼全套蓝图的2018年3月5日。关于原告**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846609.77元及逾期利息(以184660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54元,由原告沈阳市**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527元,被告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盘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文件接收单1页,证明东和公司已经于2017年10月12日接收了5-26号楼的全套图纸,所以利息应当从接收图纸之日起计算。东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的合同中第4.2条明确约定每次在付款之前开正规发票,我方一直没有收到正规发票,是爱乐盟公司违约在先。且我方与爱乐盟公司一直未结算,不能以文件接收单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东和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项目名称为“海城中基阳光花园人防工程”的图纸,载明“本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13804.74平方米”,用以证明地下车库及库房部分是人防工程,不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盘公司、爱乐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建施图纸中涉及的人防物资库等地下内容系由案外人设计,不同意扣除相关费用。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爱乐盟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前将涉案两份合同所涉及项目的全部设计图纸交付给东和公司。 二审中,**盘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中**盘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东和公司上诉中提出的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是虚假的,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的主张。爱乐盟公司与**盘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庭审中上述二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东和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存在当事人之间虚伪通谋的情况,故其相应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因涉案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东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知晓上述债权转让事实,故**盘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有***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设计费。原审法院追加爱乐盟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东和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和公司提出的爱乐盟公司缺乏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相应设计不是由其完成,应从设计费中扣除人防工程费用的主张。原审中,**盘公司提交的项目名称为“中基·阳光花园地下车库”的建施图纸,载明“本工程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9891.12平方米,其中常六级人防物资库面积12067.05平方米”。二审中,东和公司提交了项目名称为“海城中基阳光花园人防工程”的图纸,载明“本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13804.74平方米,战时3个防护单元、防护面积12068平方米”。从上述两份图纸的具体设计内容和设计方案来看,虽然**盘公司提交的建施图纸中涉及人防物资库等内容,但该内容系土建部分施工内容,与东和公司提交的人防图纸设计项目及内容并不相同。东和公司不能证明建施图纸中的地下内容由案外人设计,故其仅以爱乐盟公司缺乏人防工程设计资质为由,主张扣除相应的设计面积及费用缺乏相应依据。此外,根据涉案《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一、项目概况:中基阳光花园项目1#-26#(不含21#、22#楼图纸,包括地下室等已完建筑项目)楼建筑设计及后续建筑设计服务工作”,爱乐盟公司出具的建施图纸设计范围包括地下室部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盘公司提交的土建图纸计算设计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和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设计费少计算33490元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2017年7月24日的《文件接收单》、2017年8月8日的《工程联系函》、2019年9月16日的聊天记录可知,2017年8月3日转账付款的15000元为园区消防控制室内外部消防控制管线设计(不含消防控制室设计)费用、2017年9月4日付款转账的9000元为5#-26#楼(不包含21#、22#楼)额外增加的晒图费、2018年5月25日付款转账的4990元为审图费、2018年11月26日付款转账的4500元为晒图费。上述四项费用均属于合同外的增项费用,不应计入案涉工程设计费用中。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设计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不予调整。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和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东和公司与爱乐盟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东和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和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本案中,爱乐盟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前将涉案两份合同所涉及项目的全部设计图纸交付给东和公司,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续提交的图纸系协助东和公司办理手续另行增加,不属于合同内范围。结合涉案两份《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21#、22#楼的设计费用应在2017年底付清,其余楼宇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爱乐盟公司给付图纸的时间及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的理由存在瑕疵,但在综合考量两份合同约定和当事人履行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能够平衡双方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461元,其中,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11608元,由海城市东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沈阳市**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6元,因该公司撤回上诉,故减半收取6853元,由沈阳市**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