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40335号
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406号之二16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18717355。
法定代表人:陈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娥,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琳,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第二工业区30号出租房楼下铺位首层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584826。
法定代表人:林杰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齐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3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8GF5A。
法定代表人:金蕾。
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齐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娥、梁泳琳,被告汇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德丰公司向原告支付1302193.43元汇票款以及利息(以1302193.43元为本金按照LPR的2倍的标准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汇德丰公司向原告支付1302193.43元2%的赔偿金26043.87元;3.被告齐穗公司对被告汇德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汇德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号码为2306603000157202011137691585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302193.43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1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系汇德丰公司,收款人系原告,且汇德丰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委托人在上述票据到期日向被告提示付款后,汇德丰公司拒绝承兑付款。汇德丰公司拒付后,原告通过联络函、律师函的方式要求汇德丰公司对该汇票进行承兑,但至今仍未承兑。目前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因此原告认为汇德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民法典》、《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汇德丰公司应当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查明,汇德丰公司为一人公司,齐穗公司系汇德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汇德丰公司与齐穗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因此齐穗公司应当对汇德丰公司的上述证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汇德丰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建议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提供银行拒绝兑付凭证起算。2.原告请求“按2倍LPR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票据到期后没有兑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请求支付26043.87元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票据法对未兑付的票据只规定了利息,并未规定赔偿金。
被告齐穗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亚美公司取得汇德丰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2日,出票人为汇德丰公司,收款人为亚美公司,票据号码为230660300015720201113769158599,票据金额为1302193.43元,承兑人为汇德丰公司,开户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开发区科技支行),后,亚美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5月12日向银行申请兑付,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兑付。2021年9月24日,亚美公司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向汇德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汇德丰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承兑前述票据。汇德丰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签收,但未承兑。亚美公司因无法取得上述票据款项,遂诉至本院。
另查,汇德丰公司是齐穗公司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亚美公司称要求汇德丰公司支付1302193.43元2%的赔偿金26043.87元的依据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财为目的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亚美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在涉案汇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亚美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亚美公司有权要求汇德丰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但亚美公司主张以1302193.4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的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1302193.4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
亚美公司主张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财为目的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为依据,要求汇德丰公司支付1302193.43元2%的赔偿金26043.87元。因案涉票据是汇票而非支票,不适用上述规定,故亚美公司要求汇德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汇德丰公司属于一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汇德丰公司、齐穗公司均未能提供独立账册等证明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齐穗公司应对汇德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齐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302193.43元汇票款及利息(以1302193.4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齐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4元,减半收取为8377元(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齐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13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凤英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