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璟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7511号
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406号之二16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18717355。
法定代表人:陈晓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胜君,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琳,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新公路南段27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641464Q。
法定代表人:蔡海荣。
被告:广州佳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68号C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97724515。
法定代表人:张既文,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系广东天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诉被告***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璟公司”)、广州佳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琳、简胜君,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成本补偿费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8月1日为12375元),以上暂合计为162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万璟公司向原告亚美公司发送了《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项目室内设计方案邀请招标书》及《投标邀请书》,邀请原告亚美公司针对万博商务区的地下空间项目(以下简称“万博项目”)提交室内设计方案以此对万博项目进行投标。其中《投标邀请书》第四点第(1)条载明“有效设计成果的投标人,每家将获得招标人支付的投标成本补偿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含税金)”。原告亚美公司接到邀约后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万璟公司发送了《投标承诺书》确认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9月18日到被告万璟公司提交了万博项目的设计方案。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万璟公司将《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项目投标单位室内设计方案汇报时间表》及《关于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项目室内设计方案邀请招标投标报价的函》发送给原告亚美公司,正式通知其对万博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讲标。原告亚美公司按规定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讲标汇报工作并顺利中标。被告万璟公司开始与原告亚美公司针对万博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细节进行洽谈,同时让原告亚美公司按其要求针对万博商务区A区出入口、下沉主题广场、地下商场出入口、地下商业街、地铁出口、公共卫生间等空间开展进一步的设计工作。2018年3月8日,原告亚美公司将《万博地下空间入口方案效果图》及经洽谈修改后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回给被告万璟公司并等待签约。2018年5月,被告万璟公司告知原告亚美公司万博项目已交由其他公司负责。针对设计成本补偿款,原告本可依照《投标邀请书》的约定对第一次的设计申报100000元,再依照第二次设计的工作量评估结果对第二次的设计申报50000元,共计150000元。但原告亚美公司本着以和为贵的理念,未追究被告万璟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于2018年6月11日、10月16日分别发送了《请款函》与《补偿款情况说明函》请款。被告万璟公司收到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任何款项。另,在被告万璟公司发送的项目材料中发现,被告万璟公司的员工凌丽的工作单位备注为被告广州佳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两被告明显为同一共同体,应当共同向原告亚美公司支付设计成本补偿费150000元。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万璟公司辩称:第一,按照被告发出的邀请招标书第4点,第1条的约定,只有设计成果有效,并被万璟公司采纳之后,才符合领取10万元投标成本补偿费的条件,而原告并未中标,其设计方案未被采纳,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涉案项目设计施工和建成的效果,也没有沿用原告任何设计理念,因此,原告并未达到领取10万元补偿款条件,其次,原告诉求中主张因额外进行设计而需要支付的5万元,并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而且原告所为第2次设计申报,其实是对涉案项目出入口效果的设计,而在邀请招标书中,本来就已经约定了参与投标人就要对涉案项目出入口进行设计,因此原告第2次设计申报,其实是属于参与投标应提交的相应材料而并非额外工作。
被告佳创公司辩称:首先佳创公司并非涉案项目招标方,而且佳创公司与万璟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至于原告主张的凌丽是佳创公司员工并不符合事实,因此佳创公司认为,本案与佳创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9日,万璟公司作为招标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亚美公司发送了《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项目室内设计方案邀请招标书》及《投标邀请书》,就广州市番禺区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项目室内设计邀请招标,主要内容如下:一、招标方式。本次招标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邀请具有相关经验及业绩的设计单位为正式投标人。二、投标文件的提交,必须在9月18日下午三点前递交。三、方案汇报。各投标人必须委派本项目首席设计师向评标委员会进行方案汇报,汇报时间另行通知。四、评标及决标方法。业主评标组将对设计方案进行综合评审,并进行排名,按最优设计方案,采用合理低价的方法确定中标单位。五、投标成本补偿费的支付。有效设计成果的投标人,每家将获得招标人支付的投标成本补偿费10万元(含税金);中标人的投标成本补偿费10万元在设计费用中扣除。六、设计要求。其中商业规划及室内初步概念方案设计包括1、平面草图;2、室内设计方向及创意理念说明;3、室内设计概念板:包括参考意向,草图,色彩和材料等;4、室外下沉广场、人工河、公共卫生间区域、1号出入口,出具以上四个空间效果图不少于6张;5、提供汇报PPT及汇报PPT打印文本4份;6、其他未详尽的;等等,并注明招标人联系人是凌丽。
原告亚美公司在2017年8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万璟公司发送了《投标承诺书》,决定参与万璟公司本次招投标活动。
后原告如期向万璟公司提交了相应设计方案。万璟公司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万博商务地下空间项目投标单位室内内设计方案汇报时间表》,通知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到指定地点汇报设计方案。
原告称其在汇报设计方案后,获得了万璟公司的认可,双方并开始洽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条款内容;另万璟公司要求原告对A区出入口、下沉主题广场、地下商场出入口、地下商业街、地铁出口、公共卫生间等空间进行第二轮设计,原告在2018年3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万璟公司发送了《亚美万博地下商城出入口方案》。
万璟公司最终未采纳原告的设计方案,未与原告签署设计合同。
原告在2018年6月11日向万璟公司发送《请款函》,要求万璟公司支付投标成本补偿费1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万璟公司发送《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项目设计补偿款情况说明函》,称:一、原告已按招标书要求于2017年9月18日提交投标方案,根据《投标邀请书》,有效设计成果的投标人,每家将获得招标人支付的投标成本补偿费10万元;二、原告根据万璟公司要求开展第二轮方案设计工作,针对A区出入口、下沉主题广场、地下商场出入口、地下商业街、地铁出口、公共卫生间等空间进行第二轮设计,并提交了第二轮方案成果,根据工作量评估及参考第一轮标底费,申请第二轮设计成本补偿费5万元。以上两项设计补偿费共15万元,请万璟公司尽快予以支付。
万璟公司在诉讼中称,被告并未采用原告的设计,原告的设计成果并未被认定为有效,故不符合领取投标成本补偿费的条件;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轮设计补偿费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且室外下沉广场、人工河、公共卫生间区域、1号出入口均是《投标邀请书》确定的设计要求,不存在第二轮设计的情况。
原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3月26日向万璟公司工作人员催讨设计补偿费,万璟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已经在走流程了,“在成本那边”。但万璟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请求从2019年3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另,原告称万璟公司《投标邀请书》中确定的联系人凌丽,在凌丽与原告的往来电子邮件中,凌丽留下的落款单位均是被告佳创公司,原告故认为两被告主体混同,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提交凌丽的劳动合同,显示凌丽的用人单位是广东盈升置业有限公司。两被告并提出,凌丽并非佳创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佳创公司;另两被告是独立法人,不能认定为关联公司,涉案项目的招标人是万璟公司,佳创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万璟公司向原告发出《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项目室内设计方案邀请招标书》及《投标邀请书》,原告接受该文件同意参与投标,双方成立招投标法律关系。《万博商务区地下空间项目室内设计方案邀请招标书》及《投标邀请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如约提交投标文件并参与方案汇报,万璟公司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标成本补偿费10万元。至于万璟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投标文件未经采用,未被认定为有效的设计成果,不应获得投标成本补偿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有效设计成果的标准,邀请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万璟公司认为被采用的设计成果才是有效的设计成果,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投标成本补偿费的支付方式,邀请招标文件中区分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有效设计成果的投标人”,另一种是“中标人”,故从文义上理解,“有效设计成果的投标人”即是除中标人之外的其余投标人;综上,只要符合邀请招标文件的设计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汇报的,均应认定为有效的设计成果。故原告已经提交有效设计成果,万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投标成本补偿费。
至于原告请求的第二轮设计成本补偿费5万元,双方并无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第二轮设计范围如A区出入口、下沉主题广场、公共卫生间等均是邀请招标文件确定的设计要求,不应重复计算补偿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10万元投标成本补偿费的支付期限,但在原告已经提交有效设计成果,满足支付条件,且在2018年6月11日向万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时,万璟公司即应支付,万璟公司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26日计算利息,是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以被告万璟公司与佳创公司主体混同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原告建立招投标法律关系的是万璟公司,佳创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投标成本补偿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广州亚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