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焦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姬立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11民初1788号
原告:焦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秦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齐,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立钢,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婕,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姬立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刘占齐,被告姬立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赵雅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姬立钢与原告勘察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姬立钢继续到原告勘察设计公司报到和完成其所参与的工作。2、原告勘察设计公司不为被告姬立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原告勘察设计公司不向被告姬立钢支付经济补偿金105771.8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按时发放了工资报酬,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提出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属于行政事项,仲裁裁决超越了职权。2、2019年4月25日仲裁庭审中,被告称仍然向原告提供劳动。那么,原告在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3、被告的辞职报告、离职申请提到的原因为“个人家庭原因”,没有对报酬和社会保险提出异议。4、被告所参与的设计工作尚没有全部完成,一旦出现中途更换设计人员,项目业主可向原告拒绝或者减少支付设计费,将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姬立钢辩称,原告一直按照最低的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设计费、证书注册费津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属于设计人员,不是项目负责人,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后进行了工作交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姬立钢主张的拖欠工资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姬立钢主张的拖欠加班费的事实是否存在。3、被告姬立钢2018年1月之后的每月工资数额是多少,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了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4、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5、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有相应的依据。6、被告提出的社会保险标准问题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7、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和辞职申请,是否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围绕争议焦点和诉讼请求,双方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身份证,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已被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代替,被告的异议成立,对2014年5月1日劳动合同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交的2019年2月25日离职申请,2019年2月28日辞职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当庭出示了前述两份证据及被告交给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并提出被告辞职是因为家庭原因,并非是因为社保问题和劳动报酬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提出辞职的原因为家庭原因。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无异议,在诉讼中提出异议,该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采纳微信聊天截屏为认定事实依据,认定原告已知晓被告辞职的意图。三、被告提交的内部银行存款明细账,原告补充了内部银行存款明细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9年1月被告工资数额为2150.35元,但被告银行账户除三笔数额相同款项之外(交易日自2019年1月16日至3月8日期间),在1月16日、31日、2月11日还有1011元、500元、1011元的交易发生,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不予采纳;被告称从牛杰处收到6万元属于工资,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工资数额应按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的款项性质计算,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工资。四、被告提交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查询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不存在少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社会保险费基数确认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查询单记载2003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足额缴费”,故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存在。五、被告提交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证书、原告企业资质公示信息表、设计图纸及施工情况照片,提出原告拖欠其注册费津贴和设计费报酬,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书证和物证,应根据其内容和外观特征认定事实,无法认定原告拖欠被告注册费津贴和设计费报酬。六、原告提交的快递与争议焦点无关。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未完成的工作。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明细单记载自2006年10月起社保缴费单位为“焦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之前为“焦作市建设工程监理所”,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查询单记载缴费单位为“焦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1日,本院按照社会保险缴费记载确认姬立钢到勘察设计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06年10月。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姬立钢1995年7月参加工作,自2006年10月起开始到原告勘察设计公司处上班。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姬立钢通过中国银行收到勘察设计公司发放的工资39204.59元。
2019年2月25日,2月28日,被告姬立钢两次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向原告勘察设计公司递交辞职申请。2019年3月25日,被告(申请人)姬立钢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为由将原告(被申请人)勘察设计公司诉至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7136元。市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姬立钢与被申请人勘察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有效;2、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勘察设计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勘察设计公司支付申请人姬立钢经济补偿金105771.84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姬立钢未起诉,原告勘察设计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姬立钢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等规定来履行各自义务。仲裁裁决送达后,姬立钢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作为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对于其仲裁请求未获支持的部分,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在诉讼程序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权利主张,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被告姬立钢向原告勘察设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姬立钢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姬立钢的辞职申请未获原告勘察设计公司批准,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应以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事实理由作为审查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依据。首先,关于被告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社会保险明细中已明确缴费标志为足额缴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可以与其提供的内部银行明细中记载的工资数额相互印证,故被告提出的拖欠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焦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姬立钢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
二、原告焦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姬立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原告焦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姬立钢支付经济补偿金105771.84元。
四、驳回原告焦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姬立钢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姬立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朱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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