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831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9号船舶大厦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8689XJ。
法定代表人:金月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予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善杰,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予达、米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支付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8000元/月×9个月);2.判令中泰公司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70000元;3.判令中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我进入中泰公司从事设计工作,但中泰公司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春节前夕(2017年1月),由于中泰公司拒绝足额支付我绩效工资,我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面解除了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主动离职而解除的,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677.13元;2.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我公司曾多次通知他签订劳动合同,但他都没有签,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我公司欠付**的绩效工资19709元,但根据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应当在**完成工作交接后再支付,但现在**未依约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故绩效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现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中泰公司与**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试用期第一个月的工资待遇为1500元+160元/月+绩效奖金,第二、三个月的工资待遇为2500元/月(基本工资+生活补助+绩效奖金),在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享受正式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从第四个月起工资和奖金不低于试用期收入水平(按公司项目承包办法及完成的生产任务发放)。
2013年4月10日,**与中泰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合同约定:1.**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生活补贴160元/月+绩效奖金;2.实行年核定产值的生产人员以实际完成的年产值核算其当年收入,每个项目完成并收款到账后结算该项目的绩效奖金。在职期间,**领用了显示器为BenQ740N,编号为NO.05的台式电脑一套。
2016年12月30日,**因其个人原因向中泰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恳请中泰公司批准其于“2016年春节后”正式辞职。同日,中泰公司的崔予达作出“同意辞职,办理离职手续前工作交接时间为一个月内,工资结算到2016年12月31日(包括绩效),2016年预发和补发承包费由项目上计算后公示并通知本人,移交工作完成后签字离职。”的意见。
2017年2月3日,中泰公司作出《关于追究**等人工作责任的决定》,其上载明因**在2017年1月24日举行的2016年度行政管理人员年终奖和生产人员绩效结算公示会上推翻之前所作的同意先领取50%的年终结算绩效,剩余部分待工作移交完成后结清的承诺,扰乱会场秩序,并删除工程文件,故决定给予**A级处分并行政记大过一次,同时罚款5000元,载入个人档案,待工作移交清单签字完成后到财务部结清尾款并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2月10日,**就其与中泰公司之间产生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绩效以及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11日,该委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
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522.27元、2522.27元、2522.27元、2682.27元、2796.48元、2796.48元、2598.67元、2768.97元、2768.97元、2768.97元、2768.97元、2768.97元、2626.44元。
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105元。上述期间**每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额为248.40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额为62.10元,另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每月失业保险个人缴费额为31.05元,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每月失业保险个人缴费额为15.53元。**在职期间未缴纳个税和公积金。
庭审中,中泰公司举示了一份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应得的绩效工资数额及支付条件。在该单据的上载明补发2016年一半的绩效19709元,“备注”一栏载明“补发2016年绩效(一半)”、“同意先支付一半”;“领导审批”一栏载明“移交工作完毕后结清尾款,然后到行政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在该单据上的“领款人”签字。庭审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其签名时“领导审批”一栏处是空白的。对此,中泰公司申请对“领导审批”一栏内容的形成时间与**签字的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因中泰公司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随后,本院基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向**询问是否针对上述问题申请鉴定,**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中泰公司还举示了崔予达的工作笔记,并申请了证人石磊、何琴出庭作证,拟证明该公司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被**拒绝,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该公司,该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崔予达的工作笔记载明在2016年11月18日中泰公司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石磊陈述,其是中泰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每周二、三都要召开例会,在会上多次提到了**合同到期需要续签的问题,公司领导也多次和**就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进行了谈话。何琴陈述,其是中泰公司的人事经理,在**原合同到期后,其多次通过QQ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并向**提供了空白的合同版本,但**都没有回应。上述证人均提供了与中泰公司的劳动合同,何琴还提交了与**的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证言。QQ聊天记录显示在2016年12月26日何琴向**发送了名为“续签版本的公司劳动合同(12.22)”的文本文件。
庭审中,**还陈述:1.每月打卡工资在2500元至3500元左右,另外每月通过现金发放的工资也有2500元至3500元左右,加上年终发放的绩效奖金,平均下来每月工资有8000元左右;2.中泰公司曾承诺在2015年工资总额110000元的基础上涨20%,然后扣掉每月所发放的5000元,就是其所主张的2016年绩效工资70000元,且其所应得的绩效工资是根据2016年的年产值具体核算的;3.合同载明的“实行年核定产值的生产人员”包括所有的设计人员;4.绩效工资是可以平摊到每月的;5.之所以在2016年12月30日提交辞职申请,是基于法律要求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另电脑已经归还。
庭审中,中泰公司还陈述:1.合同载明的“实行年核定产值的生产人员”不包括像**这样的普通设计人员;2.**最后上班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而非2017年1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是截至到2016年12月30日止,**在2017年1月24日来公司只是来领钱并非是来上班;3.《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结清尾款”就是指支付另一半的绩效,即19709元,该绩效是2016年全年绩效工资的一半,并非单个项目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不可以平摊到每月;4.**尚未归还其办公电脑;5.该公司只通过打卡的方式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泰2015年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辞职申请》、《关于追究**等人工作责任的决定》、《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函》、《仲裁决定书》、银行流水、工资表、《费用报销单》、工作笔记等书面证据、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所主张的《费用报销单》上“领导审批”一栏的内容晚于其签名的时间的问题,因中泰公司所举示的《费用报销单》为原件,在**对该单据的内容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但在本院明确询问之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中泰公司和**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0日建立。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和解除方式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其在2017年1月以中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面解除的,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中泰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相反,根据中泰公司所举示的《辞职申请》来看,**在2016年12月3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中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中泰公司在同日亦同意了**的辞职申请,结合**在《辞职申请》中所表示的拟离职时间和其对在2016年12月30日提交《辞职申请》的解释以及审批中领导准许的交接时间来看,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解除原因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7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第一,**主张其2016年应得绩效工资为70000元,并陈述该主张是根据中泰公司的承诺以及其2016年的年产值具体核算的,但**并未举证证明中泰公司曾对其作出相应的承诺以及其2016年的年产值,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相反,根据《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内容可知**2016年应得的绩效工资为39418元;第二,虽然庭审中中泰公司认可该公司欠付**2016年绩效工资19709元,但根据《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内容及**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的事实来看,双方已就该部分绩效工资的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即中泰公司在**完成工作交接后支付,现中泰公司主张**尚未完成工作交接,而**亦未举证证明已经交接完毕,故本院确认该部分绩效工资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综上,对于**在本案中要求中泰公司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第一,双方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为其三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3年4月10日又签订了为其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泰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10日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虽然中泰公司辩称双方未在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并举证予以了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中泰公司在**拒不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应当及时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现中泰公司未依法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并继续用工至2017年1月31日,故**要求中泰公司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应付的金额。第一,**2016年应得的绩效工资为39418元,中泰公司主张该绩效工资属于全年的绩效而非单个项目的绩效,鉴于中泰公司属于工资的发放方,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由此,**2016年的绩效工资应平摊至每月,即3284.83元/月;第二,根据**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费用及平摊至每月的绩效计算,其上述月份的应得工资分别为6407.34元(2796.48元+248.40元+62.10元+15.53元+3284.83元,下同)、6407.34元、6209.53元(2598.67元+248.40元+62.10元+15.53元+3284.83元)、6379.83元(2768.97元+248.40元+62.10元+15.53元+3284.83元,下同)、6379.83元、6379.83元、6379.83元、6379.83元;第三,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有计薪日16天,故该期间的**的应得工资为4713.45元(6407.34元÷21.75×16天);第四,虽然根据中泰公司作出《关于追究**等人工作责任的决定》可以看出,**在2017年1月24日曾出现在中泰公司,但结合该日是中泰公司召开2016年度行政管理人员年终奖和生产人员绩效结算公示会以及**于同日领取19709元的事实以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1月期间正常出勤,本院采信中泰公司所作的关于**当天是来领钱而非上班的陈述,据此在**未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其在2017年1月无相应工资报酬,亦无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中泰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229.47元(4713.45元+6407.34元+6209.53元+6379.83元×5个月),对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22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被告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