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金月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243号民事裁定,中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于2012年7月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五年的长期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在公司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的指导下,从一名大专毕业生成长为助理工程师,并承担了三峡库区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二期工程,即重庆境内长江沿线10座雷达站的施工图设计工作,担任与业主单位重庆海事局的对接联系责任人。2014年4月4日,***以请霸王假的方式突然离开单位,未进行工作交接。在中泰公司多次催促下,***于同年4月15日回公司上班,但不到一天就不假而别。***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也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11200元(庭审中明确为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损失,金额不变);向中泰公司及中泰公司的业主单位重庆海事局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我于2014年4月7日向公司请假;我不是助理工程师,也并非重庆海事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中泰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中泰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中,向中泰公司释明,赔礼道歉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要求中泰公司对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作出选择。中泰公司表示坚持该两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泰公司本案两项诉讼请求分属劳动争议和侵权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泰公司应当分别起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中泰公司仍坚持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案中一并主张,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中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中泰公司请求***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的违约金的诉求,是通过仲裁委作出未受理决定后,与其他三个诉求一起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向中泰公司赔礼道歉的补充诉讼请求,是在其他四个诉讼请求已经向法院起诉后,在中泰公司向法院交付证据之前,向法院提出的第五个。请求***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的违约金的请求,与向中泰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劳动争议,一个侵权之诉,两个诉求是分别提交的诉状,不存在将两个诉求并案审理。一审裁定书所称中泰公司坚持将两个诉求并案审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两个诉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就应当对***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的违约金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因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同时对向中泰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另行作出说明或裁定,或要求中泰公司对向中泰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撤诉。
***答辩称: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中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询问其是否要求增加。中泰公司表示要增加,且增加在(2014)江法民初字第08243号案件内。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在本案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属劳动争议和侵权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审法院向中泰公司释明并要求中泰公司作出选择后,中泰公司仍坚持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案中一并主张,且未明确本案应当审理的法律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中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一审程序中中泰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824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康炜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吉昌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