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金月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244号民事判决,中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入职中泰公司。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中泰公司、乙方***),载明***家庭住址为四川省开江县妙乡石和寨村4组5号;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无固定期限长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实行固定+奖励工资制度,乙方试用期满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00元/月+生活津贴160元+项目奖金;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工作移交,停止交纳社会保险;为保证甲方签订的勘察设计咨询合同能够有效执行,乙方保证仅在顺利移交工作后正常离职,决不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否则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内容。2014年4月8日至14日,***未到中泰公司上班。同年4月15日下午,***到中泰公司上班。同年4月16日,***向中泰公司递交辞职信,载明由于本人身体状态欠佳,无法留在本公司继续工作,特向公司请求辞职;相应的工作交接请公司安排交接人员,我会在短期内交接完毕等。同日,中泰公司做出《关于对***的行政警告处分》,并送达给***。其后,除同年4月20日***到过中泰公司外,未再正常上班。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同年7月1日,中泰公司做出《关于开除***并追究法律责任的决定》(以下简称《开除决定》)。同年8月12日,中泰公司就赔偿损失、退还预发绩效奖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受理,中泰公司遂于同年9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其未收到中泰公司做出的《开除决定》。
一审法院庭审中,中泰公司为证明其将《开除决定》送达给了***,还举示了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网页打印件)。其中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收件人为***,地址为四川省开江县拔妙中心校,内件品名栏为空白;投递结果查询单载明收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投递并签收时间为同年7月25日,投递结果为***签收。***对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投递结果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装载内容,没有收到该份邮件,且投递结果签收人与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的收件人不一致。因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内件品名栏为空白,无法证明邮件内容;邮寄地址并非劳动合同载明***住址,即便“***”与“***”不一致为笔误,也不能证明***收到该份邮件,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还举示了《***擅自离职的财务结算清单》、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以及差旅费报销单。其中《***擅自离职的财务结算清单》第三项载明,2014年4月16日公司派人到其老家四川开江,寻找其家人询问相关情况,产生费用如下:1、4月16日过路费90元;2、4月17日过路费135元;3、油费,行程约800公里,油费约981.60元;4、误工费***910元、***910元、秦夏华320元,共计3346.60元。第四项载明,公司委派技术人员为***负责的海事局雷达站项目进行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服务人员为**、***、***等,误工费共计2745元。差旅费报销单载明出差事由为新项目现场路勘,重庆往返城口,车船费及住宿节约补助共计1185元。***对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另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擅自离职的财务结算清单》系中泰公司单方制作,差旅费报销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泰公司上述费用与寻找***或为***所参加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相关;中泰公司于***提交辞职信当天即派人前往几百公里外***老家寻找其家人也不符合常理;即便中泰公司安排其他员工继续完成***之前负责的工作,也不应存在其他员工的误工费损失,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未进行工作交接给中泰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原告中泰公司诉称:***于2012年7月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五年的长期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在公司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的指导下,从一名大专毕业生成长为助理工程师,并承担了三峡库区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二期工程,即重庆境内长江沿线10座雷达站的施工图设计工作,担任与业主单位重庆海事局的对接联系责任人。2014年4月4日,***以请霸王假的方式突然离开单位,未进行工作交接。在公司多次催促下,***于同年4月15日回公司上班,但不到一天就不假而别。同年4月16日,公司派人到***老家四川开江寻找其家人询问相关情况,产生了过路费、油费、相关人员误工费损失3346.60元;另因***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其非正常离职期间,公司委派相关技术人员为其负责的重庆海事局雷达站项目进行施工现场技术服务,产生误工费2745元,合计6091.60元。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应在顺利移交工作后正常离职,否则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赔偿损失6091.60元。
一审被告***辩称:我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工作,想辞职,但中泰公司不安排人接手。我未收到中泰公司的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我于2014年4月16日向中泰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此后产生的费用与我无关,我并未给中泰公司造成损失。请求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从**宁向中泰公司递交的辞职信内容上看,***作出了“请公司安排交接人员,并在短期内交接完毕”的意思表示,结合***在递交辞职信后,2014年4月20日到过公司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判断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是***拒绝进行工作交接,还是中泰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但无论如何,***在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再上班,如因此给中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中泰公司因未能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中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4月4日以请霸王假的方式突然离职不知去向,中泰公司派人到***家里找人劝其回单位或履行正常离职程序,但***不予见面。事后在中泰公司多次催促下,***勉强回到单位却只停留约2小时后仍然在不履行责任,不交接工作的情况下,再一次不辞而别。***的突然离职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有关员工离职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中泰公司的规定,使中泰公司承担的重庆海事局的交通部重点项目几乎瘫痪(***是唯一的联系人),重庆海事局要求中泰公司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立即派人到现场做出全面处理,否则将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为此中泰公司立即组织其他员工和专业人员到现场处理,才挽回了企业的声誉和损失。***的突然离职使企业声誉受到影响,中泰公司派出大量人力物力处理***突然丢下的工作,给中泰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有关提前离职的约定。中泰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无视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应当承担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答辩称:***向中泰公司合法的提交了辞职手续,也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依法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无新的证据举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与中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虽然从**宁向中泰公司递交的辞职信内容上看,***作出了“请公司安排交接人员,并在短期内交接完毕”的意思表示,结合***在递交辞职信后,2014年4月20日到过公司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判断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是***拒绝进行工作交接,还是中泰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但***在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再上班,如因此给中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本案中,中泰公司所诉请的损失中,其自称的在2014年4月16日***辞职当天派人去***老家找人的费用,与常理不符,且也不能证明是去寻找***产生的,故对该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泰公司所诉请的损失中,关于自称派人接替***的工作产生的误工费部分,不论是***的工作,还是接替的人员的工作,都是中泰公司的工作范围,区别只在于中泰公司派谁去完成的问题,不能因为不是***去完成,就主张其他人员的误工费。所以,中泰公司这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康炜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吉昌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