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利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河区新明空心砌块厂、北京东利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1062号
原告:临河区新明空心砌块厂,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河农场三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02MAONMM307Y。
经营者:邬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临河区新明空心砌块厂厂长,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北京东利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联检大楼东区5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7L651C。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总经理。
原告临河区新明空心砌块厂与被告北京东利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河区新明空心砌块厂经营者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东利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陶粒砌块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内蒙古科晟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提供陶粒砌块。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对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26539.80元。对账完毕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265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欠付货款均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贵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东利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临河区新明空心砌块厂货款126539.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东利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陶粒砌块砖,规格号为400*300*200每立方140元(每立方为42块),规格号为400*200*200每立方140元(每立方为62.5块),规格号为400*200*100每立方200元(每立方为125块),暂估含税总价款130060元;每实收够200立方为一次价款支付节点,每个支付节点,支付总价款的85%,剩余15%提供税票后结清,甲方采用电汇方式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收货验收联系人为樊飞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质量标准、验收,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从原告提供的109张入库单显示,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方提供400*300*200陶粒砌块24497块计
583.2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140元,合款81656.40元;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方提供400*200*200陶粒砌块9355块计149.68立方米,单价每立方140元,合款20955.20元;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方提供190*90*53水泥砖95880块,入库单票据显示每块0.30元,合款28764元,以上总价款合计131375.60元。被告方收货验收人樊飞和张文钧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进场对账单显示400*200*200陶粒砌块不合格数量为31.53立方米,合计4414.20元。原告认可的被告欠款金额为126539.8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11月8日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26539.80元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收到陶粒砌块和水泥砖块等产品后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2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陶粒砌块和水泥砖块等产品的义务,被告方收货验收人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尚欠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被告方收货验收签名确认的入库单显示,被告的欠款金额大于原告的请求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6539.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利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临河区新明空心砌块厂货款126539.80元,并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被告北京东利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波
审 判 员  张学枚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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