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女,***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煊贺,女,***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6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许芳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国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9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判令撤销(2019)京0113民初290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润公司部分未支付服务费的认定无合理依据,***润公司认为应该支付的服务费为1003172.29元。1.驻场服务费部分(953920元)认定没有合理依据。根据***润公司和泛华国金公司签署的《蓝汛天竺内容感知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下统称“合同一”以及一审证据,***润公司认可泛华国金公司为***润公司提供后续驻场服务直至2018年3月6日。但是对于此部分驻场服务费,***润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的金额。在一审中,泛华国金公司仅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造价咨询费支付申请》及自己员工的证人证言作为驻场服务费金额的依据,相关证据均为泛华国金公司单方面证据,***润公司均未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泛华国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0可知,在泛华国金公司向***润公司发出《造价咨询费支付申请》后,双方就相关咨询服务费进行了进一步确认,这也表明***润公司并不认可泛华国金公司单方主张的953920元的驻场服务费,且相关证据也表明,双方最终确认“合同一”和“合同二”总结算额为80万元,虽然此补充协议未能最终签署,但是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合同一”和“合同二”最终认可的结算价格为80万元,鉴于“合同二”尾款97860元为固定金额双方无争议,故***润公司认为“合同一”涉及的最终驻场服务费为702140元。2.5#、6#楼机房工程欠付合同款(97860元)予以认可。3.7#、8#机房造价咨询服务费(197500元)没有合理依据,***润公司认为此部分服务费应该为157827元。在一审中,***润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润公司7#、8#机房楼的造价为71108115.92元,泛华国金公司对于该项费用的核算基数9000万没有依据。根据此项目的实际造价,按照泛华国金公司提供的计算标准,此部分咨询服务费应该为157827元。4.5#、6#民生银行机房、阿里机房造价咨询服务费(177000元)没有合理依据,***润公司认为此部分服务费应该为91304.91元。在一审中,***润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润公司7#、8#机房楼的造价为14050819.49元,泛华国金公司对于该项费用的核算基数3000万没有依据。根据此项目的实际造价,按照泛华国金公司提供的计算标准,此部分咨询服务费应该为91304.91元。后***润公司当庭变更其该项上诉主张为:5#、6#机房楼咨询服务费应为45345.29元。对于5#、6#柴发楼土建、设备安装工程认定为合同外项目没有合理依据,***润公司不予认可此部分费用。根据《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5#、6#楼机房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5#、6#楼咨询合同)的约定,5#、6#楼咨询合同服务范围为“5#、6#楼机房工程的施工全过程造价咨询及控制”,***润公司认为本项“5#、6#柴发楼土建、设备安装工程”应该包括在上述5#、6#楼咨询合同的服务范围内,且服务沟通时间也在相关合同期限内,不应该另行计费。退一步讲,即使其被法院认定为合同外服务项目,泛华国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只表明了***润公司向泛华国金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服务需求,但并未证明泛华国金公司向***润公司提供了任何相关服务或服务成果,故此部分服务费没有计费的事实依据。5.7#—10#的柴发楼土建工程的费用不予认可。在泛华国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只表明了***润公司向泛华国金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服务需求,并无证据证明泛华国金公司向***润公司提供了任何相关服务或服务成果,故此部分服务费没有计费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中利息的起算点没有合理依据。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结束合作,合作结束后泛华国金公司方就服务费内容向***润公司发送了《造价咨询费支付申请》。根据后续有关补充协议的邮件可知,双方就相关费用进行了协商确认。鉴于此,***润公司认为考虑到咨询服务的性质,双方需要就服务费费用进行最终确认,并在确认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润公司从2018年3月7日起计算未支付服务费利息,明显不合理。应该在给予双方合理的协商期以及支付期后,再起算利息。
泛华国金公司辩称,1.关于***润公司主张的驻场服务费,双方关于80万元只是在谈判阶段,并非最后的确定金额。其次协议中约定的是补充协议二及5号6号的造价咨询服务而不是全部的,泛华国金公司一审主张的95万元是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服务驻场期限满后至实际退场后的咨询费用,与5号、6号没有关系,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驻场时间,***润公司应当支付95万元。***润公司主张的第二项金额泛华国金公司认可,关于第三项金额,泛华国金公司认可的金额为一审判决的金额,双方之间有差异。双方对于核算基数有争议。泛华国金公司同意按照***润公司主张的金额;关于第四项,双方核算基数不同,泛华国金公司同意按照***润公司主张金额进行计算。关于第五项,***润公司认为属于合同内,泛华国金公司认为属于合同外,泛华国金公司也提供了实际造价费用,泛华国金公司同意该部分费用按照***润公司主张的费用扣除。总结:泛华国金公司除了不同意第一项驻场服务费外,其余的都同意按照***润公司的要求处理。2.在2018年3月6日,***润公司要求泛华国金公司驻场人员退场,实际上从2018年3月6日泛华国金公司驻场已经结束,***润公司应当支付泛华国金公司的费用,一审认定时间正确。3.泛华国金公司之所以同意作出部分让步,是基于***润公司的实际偿还能力,希望***润公司尽快还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金额是正确的,虽然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但是一审及二审中***润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泛华国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公司向泛华国金公司支付欠付咨询服务费1546280元;2.判令***润公司向泛华国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为11.4万元,并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润公司(委托方)与泛华国金公司(咨询方)签订了咨询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咨询方咨询的业务具体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内容为主体结构施工、初装修至竣工验收标准、A客户楼(10151.77平方米)机房工程建设完成、感知中心精装完成、室外总体工程全部完成;第二阶段是后续其他楼的机房工程完成。约定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业务酬金总额为3562897元,其中第一阶段为2586760.80元,第二阶段合同额为976136.20元。其中第一阶段的付款方式为总包清单编制完成并经委托方审查合格,支付第一阶段合同额的20%......余款在竣工结算外部审计定案后一次性付清。第一阶段的施工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在2015年6月30日后咨询方提供3个月的驻场服务,如委托方在3个月后还需要驻场服务,应根据驻场人员单价向咨询方提供相应费用。驻场人员单价为:项目经理35000元/月、土建工程师20000元/月、安装工程师20000元/月。
2015年3月27日,***润公司(委托方)与泛华国金公司(咨询方)签订了《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咨询业务范围为负责以下电力工程的施工全过程造价咨询及控制:(1)1#、2#、7#临电过渡方案-土建工程红线外部分;(2)1#、2#、7#临电过渡方案-安装工程红线外部分;(3)红线外外电源土建工程;(4)红线外外电源安装工程;(5)楼宇内供配电工程中的变压器、低压配电柜等安装工程。电力工程预计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造价咨询服务周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业务酬金总额为1200000元,1#、2#、7#楼供电过渡方案工程量清单编制完成并经委托方审查合格,支付合同额的10%;红外线隧道工程土建、安装清单编制完成并经委托方审查合格,支付第一阶段合同额的25%;楼宇内供配电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编制并经委托方审查合格,支付合同额的25%;与电力施工单位完成所有电力工程项目的结算,并经委托方审查合格,支付合同额的30%;余款在竣工结算外部审计定案后一次性付清。
2016年6月27日,***润公司(委托方)与泛华国金公司(咨询方)签订了《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修改,补充如下:一、原合同约定的咨询驻场服务时间截至2015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咨询方服务时间截至2016年3月31日,因本工程尚未完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方咨询方继续提供驻场服务。二、驻场服务时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委托方同意按照本补充协议注明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咨询方支付酬金:1、本补充协议金额为原合同与补充协议一总金额范围内,委托方尚未支付部分的金额,即为1597352.16元;2、支付期限2016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完成;3、支付方式,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协议金额的25%,余款在支付期限内按季度支付。四、委托方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结束后咨询方继续提供驻场服务,应根据如下驻场人员单价向咨询方支付相应费用。项目经理:2000元/日,22日/月;土建工程师:1280元/日,22日/月;安装工程师1280元/月,22日/月。五、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内容不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范围不变。
2016年5月31日,***润公司(委托方)与泛华国金公司(咨询方)签订了5#、6#楼咨询合同,工程咨询业务范围为5#、6#楼机房工程的施工全过程造价咨询及控制。第三部分第4条第2款约定了驻场服务时间,截至施工完成时间2016年10月30日,在2016年10月30日后咨询方提供2个月的免费驻场服务,如委托方在2个月后仍需咨询方驻场服务,应根据驻场人员单价向咨询方提供相应费用。第26条约定,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业务酬金总额为9786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其余合同金额的70%在咨询方驻场期间按季度支付;另保留合同金额的10%在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一次性付清。签订5#、6#楼咨询合同后,***润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20%首付款即195720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5、6号35%首付款即34251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9-12月等共计661848.04元。
2018年3月6日,***润公司向泛华国金公司发送了邮件,内容为:“因为司2、3#楼机房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验收,导致我司的造价咨询服务一直未能结束,我司成本压力比较大,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原因后,我司决定中止与贵司的合作,即日起贵司驻场人员可以退场,其他事宜请与我司采购部协商确认。”当日,泛华国金公司向***润公司回复了邮件,内容为:“……此前5#、6#楼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均已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在到期后我司应贵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委派驻场项目经理及安装工程师各一人,继续提供驻场服务至今。期间我司与贵司进行了多轮谈判以明确咨询服务费用,贵司至今尚未确认。现贵司因自身原因需终止与我司合作,我司充分尊重贵司意见并感谢贵司对我司工作的支持与肯定。同时在此基础上我司依据原合同相关条款,提请贵司支付2016年12月31日后我司实际发生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用。详见附件。”
一审庭审中,双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泛华国金公司提交了王运生、孙文出具的《关于驻场服务的说明》,证明王运生受泛华国金公司委托,自2014年签订合同开始就以项目经理的身份驻***润公司办公地点提供驻场服务,直到2018年3月6日,王运生直到2017年12月31日。***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是泛华国金公司自己员工的说明,不能证明泛华国金公司提供了相关的驻场服务。
泛华国金公司提交了7#、8#机房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邮件,证明泛华国金公司为合同外工作7#、8#机房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润公司认为泛华国金公司确实提供了相关的咨询服务,但是不能证明泛华国金公司主张的费用。
泛华国金公司提交了为5#、6#楼民生银行机房、阿里机房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邮件,证明泛华国金公司为合同外工作5#、6#民生银行机房、阿里机房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润公司认为相关的服务确实是泛华国金公司的项目,但是对于费用不认可。
泛华国金公司提交了为5#、6#柴发楼,7#-10#柴发楼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邮件,证明泛华国金公司为合同外工作5#、6#柴发楼,7#-10#柴发楼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润公司认为相关项目是我们公司的项目,但是都是我们发给泛华国金公司的,对泛华国金公司主张的金额不认可。
泛华国金公司提交了造价咨询费支付申请,证明2018年3月6日泛华国金公司请求***润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1日实际发生的造价咨询服务费1546280元,其中驻场服务费953920元,欠付合同款97860元,合同外咨询服务费494500元。***润公司认为对支付申请没有进行确认,对价格和内容不认可。
泛华国金公司提交了咨询服务终止协议谈判的相关邮件及附件,证明双方同意终止已签订的补充协议二、5#、6#楼咨询合同,***润公司支付泛华国金公司咨询服务费80万元双方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与责任,由于***润公司内部审批原因,最终没有签署纸质版。***润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
关于泛华国金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造价工程费,泛华国金公司称:计算标准是按照北京市造价管理协议的规定计算的。
关于泛华国金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泛华国金公司称:我方是从2018年3月7日支付申请发出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5#、6#楼机房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费支付申请、邮件和附件、《关于驻场服务的说明》、合同外造价咨询费用计算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通过庭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涉诉咨询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咨询费用的确定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泛华国金公司和***润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和5#、6#咨询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泛华国金公司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润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用,现双方对造价咨询服务的费用产生争议。法院对泛华国金公司的请求逐项论述。
1.关于泛华国金公司请求的驻场服务费9539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委托方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结束后咨询方继续提供驻场服务,应根据如下驻场人员单价向咨询方支付相应费用,项目经理:2000元/日,22日/月;土建工程师:1280元/日,22日/月;安装工程师1280元/月,22日/月,补充协议二约定截止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2018年3月6日,***润公司向泛华国金公司发送了邮件,告知泛华国金公司其驻场人员可以退场,且泛华国金公司向其回复了邮件并主张了驻场服务费,***润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费用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期限结束后的具体服务费用,法院根据合同截止日期以及***润公司通知退场的日期以及根据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和安装工程师的具体费用予以确定,因此泛华国金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泛华国金公司主张的合同尾款97860元。根据5#、6#咨询合同中的约定,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业务酬金总额为978600元,付款方式保留了合同金额的10%在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一次性付清。***润公司主张该尾款条件是竣工后,泛华国金公司认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泛华国金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其对5#、6#号楼的结算出具过咨询意见,证明***润公司内部进行了审计,***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5#、6#的竣工情况,因此法院对泛华国金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尾款97860元。
3.关于泛华国金公司主张的合同外造价咨询服务费。就该合同外的咨询服务,根据泛华国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泛华国金公司事实上向***润公司提供了上述合同外的咨询服务,***润公司也接受了服务,因此***润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用。关于费用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计价标准和结算办法,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参考费用计算,法院对泛华国金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
4.案件争议焦点四是关于涉诉工程款所涉及的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法院认定的咨询服务费,***润公司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泛华国金公司退场之日2018年3月7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一百五十四万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一百五十四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润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参考费用表,证明***润公司上诉理由第四项的计算标准。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一份,证明阿里民生银行计算机房的造价。泛华国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已经认可***润公司关于阿里机房的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没有必要。本院经审查泛华国金公司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两份证据涉及的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泛华国金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润公司主张7#、8#楼机房造价服务费为157827元,5#、6#楼民生银行机房、阿里机房造价服务费为45345.29元,5#、6#、7#-10#柴发楼土建造价服务费为0元。泛华国金公司当庭认可按照***润公司上述主张的金额对于应付服务费用进行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之间的造价服务费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7#、8#楼机房造价服务费,5#、6#楼民生银行机房、阿里机房造价服务费,5#、6#、7#-10#柴发楼土建造价服务费,泛华国金公司同意***润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该行为属于泛华国金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润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6#楼机房工程欠付的97860元尾款,***润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驻场服务费,***润公司上诉认为泛华国金公司向其发送了《咨询服务终止协议》的邮件,对于合同内的结算金额为80万元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且5#、6#楼咨询合同欠付97860元尾款金额是固定的,所以实际欠付金额为702140元;泛华国金公司主张的费用系根据其公司的人员单方陈述得出,***润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咨询服务终止协议》系泛华国金公司单方发送,***润公司并未对此予以最终确认,且一审庭审中***润公司亦表述该协议仅能反映双方协商的过程,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其次,该协议约定的双方不再享有原协议下任何权利义务的前提是***润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署日起90日内支付给泛华国金公司咨询服务费80万元,但由于双方最终并未对此协议达成一致,***润公司亦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故该协议的协商意见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结算的依据。最后,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二的记载,委托方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结束后咨询方继续提供驻场服务,应根据如下驻场人员单价向咨询方支付相应费用,项目经理:2000元/日,22日/月;土建工程师:1280元/日,22日/月;安装工程师1280元/月,22日/月。补充协议二约定截止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润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发送邮件要求泛华国金公司退场,因此该期间的咨询服务费应当依约支付。就具体支付的标准,***润公司认可确存在驻场人员但表示具体人数不清楚,泛华国金公司主张存在1名经理和1明工程师,2017年12月31日后根据***润公司的要求减为仅驻场1名经理,本院认为泛华国金公司关于人员安排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与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人员配置相符,***润公司虽表示不清楚具体驻场人员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故一审法院对泛华国金公司关于驻场人数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并基于驻场人数计算出的咨询服务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97860元系5#、6#楼咨询合同的尾款,并非补充协议二期限结束后新发生的咨询服务费,故不应予以扣除。
关于利息,***润公司上诉认为应给与其一定的期限进行核算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过早。对此本院认为,5#、6#楼咨询合同涉及的97860元尾款虽然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一次性付清,但是涉及该项的服务按照约定2016年10月30日已经施工完成,并无证据证明竣工结算审计未能完成的原因系归责于泛华国金公司,且泛华国金公司主张2018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就其他款项相关利息由于双方就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泛华国金公司起诉就全部服务完成之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泛华国金公司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9034号民事判决;
二、***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1254952.29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254952.29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3元,由***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6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3元,由***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6086元(已交纳),由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