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泰州昊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95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猛,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昊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90004932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科技大厦1105室。
法定代表人:叶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8781475Y,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6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许芳梅。
原告**与被告泰州昊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许猛,被告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昊华公司、泛华公司的财产,保全期限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2860672.9元(含差旅费)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利息(2015年支付的款项为以83.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0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计算;2016年未支付款项为61.25万元,按照月息0.05%,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计算;2017年未支付款项为141.53万元,按照月息0.05%,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计算;以2860672.9元本金,按月息0.05%,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2644065.08元(含差旅费)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利息(2015年未支付的款项为86.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2016年未支付款项为63.58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2017年未支付款项为114.54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2644065.08元本金,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0.05%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昊华公司签订了三份造价咨询业务承包协议书,分别是“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南宁万达茂广场造价咨询”项目、“佛山三水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以上三个项目系昊华公司与泛华公司合作承包的。“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协议书约定,项目总面积为79.96万平方米,服务期40个月,承包价格为4元/平方米,除了支付给原告固定的承包费用外,另补助原告方驻场人员每年差旅费包干费用45OOO元;“南宁万达茂广场造价咨询”项目协议书约定,项目总面积为79.86万平方米,服务期40个月,承包价格为4.3元/平方米,除支付给原告固定的承包费用外,另补助原告方驻场人员每年差旅费包干费用45000元;“佛山三水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协议书约定,项目总面积55.2万平方米,服务期34个月,承包价格为4元/平方米,除支付给原告固定的承包费用外,另补助原告方驻场人员每年差旅费包干费用4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昊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造价咨询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20年1月31日昊华公司尚欠原告“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咨询款1041554元、“南宁万达茂广场造价咨询”项目咨询款1002684元、“佛山三水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咨询款816434.9元及三个项目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支付的利息550150元。
昊华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合同标的为造价咨询,**需要交付造价成果,昊华公司是根据造价成果支付费用,有成果就按照约定付费,无成果就无需付费,**应当对交付造价成果、造价结算审核书等造价报告成果进行举证。**在案涉合同中的义务是提供具备“能胜任造价咨询工作满足业主要求,具备资格的专业人员”开展造价咨询工作,每一项咨询义务都是以成果为评判,同时“如因未转入人员而带来的成果报告出具费用由**承担”,也说明**必须有成果报告。因**的问题带来的另外出具报告**应承担相关费用。案涉合同不是造价劳务合同。2、2017年7月**因自身原因单方撤场,解除案涉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昊华公司保留要求**返还先期垫付费用的权利。3、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时要根据**所谓的“工作时间”,折算造价费用,所以**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4、即使存在造价费用纠纷,最迟自2017年7月底在案涉合同解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2021年4月起诉,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5、案涉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诉请。
泛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与昊华公司签订《造价咨询业务承包协议书》,项目名称“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总面积79.96平方米,服务期40个月。昊华公司除支付**固定的承包费用外,另补助**驻场人员每年差旅费包干费用45000元。**要组织满足条件的专业人员驻场等等。承包价及付款方式为承包价为4元/平方米,包含后台技术支持人员成本。(服务期暂定40个月),超过40个月昊华公司每月支付给**50000元服务费。昊华公司每次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给**45000元,剩余服务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每个年度春节前20日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余款10%服务期满一次支付。昊华公司补贴给**的差旅费在每个年度春节前20日一次性支付。
**陈述该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底。昊华公司已给付**1508890元。
该项目的差旅费: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6年1月17日,2015年度的差旅费为27701元(45000÷12×7+3750×12/3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2017年春节是2017年1月28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7年1月7日,2016年度的差旅费为4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差旅费,2017年春节是2017年1月26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8年2月16日,2017年度的差旅费为26250元(3750×7)。
2014年12月29日,**与昊华公司签订《造价咨询业务承包协议书》,项目名称“南宁万达茂广场造价咨询”项目,总面积78.86平方米,服务期40个月。昊华公司除支付**固定的承包费用外,另补助**驻场人员每年差旅费包干费用45000元。**要组织满足条件的专业人员驻场等等。承包价及付款方式为承包价为4.3元/平方米,包含后台技术支持人员成本。(服务期暂定40个月),超过40个月昊华公司每月支付给**50000元服务费。昊华公司每次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给**110000元,剩余服务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每个年度春节前20日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余款10%服务期满一次支付。昊华公司补贴给**的差旅费在每个年度春节前20日一次性支付。
**陈述该合同履行期限为最迟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至2017年7月底。昊华公司已给付**2260552元。
该项目的差旅费: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2015年春节是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5年1月29日,2014年度的差旅费为27097元(45000÷12×4+3750×16/3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6年1月17日,2015年度的差旅费为45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2017年春节是2017年1月28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7年1月7日,2016年度的差旅费为4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差旅费,2017年春节是2017年1月26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8年2月16日,2017年度的差旅费为26250元(3750×7)。
2014年12月29日,**与昊华公司签订《造价咨询业务承包协议书》,项目名称“佛山三水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总面积55.2平方米,服务期34个月。昊华公司除支付**固定的承包费用外,另补助**驻场人员每年差旅费包干费用45000元。**要组织满足条件的专业人员驻场等等。承包价及付款方式为承包价为4元/平方米,包含后台技术支持人员成本。(服务期暂定34个月),超过34个月昊华公司每月支付给**50000元服务费。昊华公司每次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给**90000元,剩余服务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每个年度春节前20日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余款10%服务期满一次支付。昊华公司补贴给**的差旅费在每个年度春节前20日一次性支付。
**陈述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7月底。昊华公司已给付**1312353.5元。
该项目的差旅费: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2015年春节是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5年1月29日,2014年度的差旅费为846元(3750×7/3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6年1月17日,2015年度的差旅费为45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2017年春节是2017年1月28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7年1月7日,2016年度的差旅费为4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差旅费,2017年春节是2017年1月26日,春节前20日即为2018年2月16日,2017年度的差旅费为26250元(3750×7)。
庭审中,双方确认三份造价咨询业务承包合同实际均履行至2017年7月底,以后再没有履行。
自2019年10月28日开始,**多次与昊华公司工作人员陈正男联系,催要相关欠款。
**在庭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是:(1)“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实际开展造价咨询服务期限是自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底共计服务26个月,服务费为79960元/月,总金额为2078960元,加上差旅费45000元/年,计算两年半为112500元。合计业务款总数为2191460元,被告已付款1470890元,尚欠720570元。(2)“南宁万达茂广场造价咨询”项目,实际开展造价咨询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底共计服务36个月,服务费为84774.5元/月,总金额为3051882元,加上差旅费45000元/年,计算两年半为112500元。应付业务款总数为3164382元,被告已付款2045710元,尚欠1118672元。(3)佛山三水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实际开展造价咨询服务期限为自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底共计服务31个月,服务费为64941.18元/月,总金额为2013176.58元,加上差旅费45000元/年,计算两年半为112500元。应付业务款总数为2125676.58元,被告已付款1320853.5元,尚欠804823.0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承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尚需支付所主张款项的证明责任。关于造价咨询服务费,**在庭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是把合同约定的总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按比例计算出欠款总额。**自始至终未举证证明且并说明按此收取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依据。同时合同又约定付款方式为昊华公司每次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给**相应款项,剩余服务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每个年度春节前20日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余款10%服务期满一次支付。**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和比例情况条件成就,也无法确定相应的数额。过程中**与被告最终亦未进行结算,故关于所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目前**所举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用,昊华公司补助**驻场人员每年差旅费包干费用45000元,在每个年度春节前20日一次性支付。“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的差旅费: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为2770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差旅费2625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南宁万达茂广场造价咨询”项目的差旅费: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270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差旅费2625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佛山三水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的差旅费: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为8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差旅费2625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按月利率0.05%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起诉泛华公司,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昊华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合计35939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77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南宁万达茂广场造价咨询”项目的差旅费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70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佛山三水万达广场造价咨询”项目的差旅费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差旅费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53元,原告**负担28459元,由被告泰州昊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介蒙蒙人民陪审员高金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曹    晓    舟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