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华国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甲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事务所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6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泛华国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泛华事务所)、被上诉人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59500元;2.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29750元;3.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4.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5.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000元;6.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9月30日已签字领取而扣发的过节费1000元。(上述请求泛华事务所在不履行义务时,由泛华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在2019年9月29日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已向泛华咨询公司人事经理**和泛华咨询公司主管会计师事务所的副经理王珣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在职期间索要工资差额的录音证据,该证据是***在职期间与泛华咨询公司的人事经理**的2019年9月30日的当面谈话录音,证明***在职期间索要工资差额,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及其他补偿义务的请求。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当泛华事务所提出辞退***时,***即提出支付拖欠工资,并有录音证据为证,录音证据中明确提出索要应支付给***的工资差额。***索要工资差额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为谈话录音时***仍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先支付工资差额,再谈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及在职遭到辞退时均提出索要工资差额,且***与泛华事务所约定年底补足工资差额,但不到年底***即遭到辞退,***方知权利受到侵害,***在遭到辞退时已经第一时间索要工资差额,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而应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时间的限制。三、关于泛华事务所与泛华咨询公司的关系,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封面公司标志也是泛华咨询公司的公司标志。泛华事务所是泛华咨询公司找的退休人员***及当时的泛华咨询公司财务总监***、泛华咨询公司的总经济师陈娟三人设立,实际控制人是泛华咨询公司控制人***。***已经退休,只是借用了***的名义在经营。泛华事务所的人事、财务、日常经营都由泛华咨询公司统一管理和决定,财务核算也是泛华咨询公司进行,实际控制人是董事长***。在隶属关系上,泛华事务所只是泛华咨询公司的一个内部部门,一审中***也提供了公司的通讯录加以佐证。因此泛华咨询公司与泛华事务所具有高度关联关系,泛华事务所完全受泛华咨询公司控制,只是泛华咨询公司的一个部门而已。故请求支持在泛华事务所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判决义务时,由泛华咨询公司代为履行。
泛华事务所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要求在职期间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注册会计师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际工作经历与泛华事务所招聘的项目经理的岗位职责、工作完成效果有密切关联,***提供的严重失实的个人工作虚假信息致使泛华事务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虚构其职业资格的行为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泛华事务所系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要求泛华事务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三、泛华咨询公司与泛华事务所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泛华咨询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泛华咨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泛华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四、***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改判泛华事务所无需向***支付任何赔偿,并判决***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泛华咨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泛华咨询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泛华咨询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泛华咨询公司与泛华事务所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泛华咨询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述请求北京泛华国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在不履行义务时,由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59500元;2.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29750元;3.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4.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5.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000元;6.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支付中秋过节费1000元;7.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补足社保差额,补足应交的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缴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与泛华事务所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8000元,担任部门副经理职务。
2021年2月5日,***以泛华事务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仲裁,请求泛华事务所:1.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2019年9月中秋过节费1000元;4.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000元;5.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补偿31500元。2021年4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349号决定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2月11日,***以泛华事务所、泛华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诉求与本案主张相同。2022年2月17日,***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仲裁的。***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其中每月按照8000元发放,其余年底补齐,单位拖欠其在职期间的全额工资,且未按照其应得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9年9月29日负责人**、人事**无理由将其辞退,让其十一之后不用再来;2019年9月30日***去领取过节费,已经签字但未领到。因泛华事务所与泛华咨询公司办公地点相同,人员混同,存在关联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交每月日常出勤时间统计表、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工资表及银行支付记录、通讯录、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录音、情况说明、工资确认单等证据加以证明。
泛华事务所主张***于2019年1月23日入职,月工资8000元,单位已经足额发放,且***关于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超过时效;2019年9月底**与***谈解除事宜,主要解除理由为:第一,***成立税务师事务所,担任监事、股东,与泛华事务所营业范围一致;第二,***入职时未如实登记履历信息,当时他尚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全科考试,没有注册会计师证书;第三,***工作过程中私自带走海淀区学院西路改造工程资料;第四,***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不存在过节费等。泛华事务所提交求职人员登记表、注册会计师考试公告、注册会计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工资发放记录、泛华事务所报告、北京中税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情况说明等加以证明。
泛华咨询公司主张其与泛华事务所相互独立,其公司未与***建立用工关系,不清楚***实际用工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就此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为证。
审理过程中,泛华事务所坚持对***提交的《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以及公章印文与落款日期文字二者之间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22年10月28日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22]**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工资确认单》中落款**处“北京泛华国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的。检材《工资确认单》中落款**处的“北京泛华国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公章印文与同位置落款日期文字的印字交叉部位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形成。泛华事务所支付鉴定费6600元。
泛华事务所提交用章登记簿证明单位的用章情况,并主张***《工资确认单》中单位印章为其私自加盖。***对此不予认可。泛华事务所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案外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明***入职时编造虚假工作经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2021年2月5日申请仲裁,未到庭参与仲裁审理,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后于2022年2月17日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的本案诉讼未经过仲裁实体处理,故法院应当在诉讼阶段进行实体审理。
关于***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庭审调查及鉴定结论,***出具的《工资确认单》上加盖的印章为真实,且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形成,故法院对该《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泛华事务所虽然主张***为私自**,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单位印章具有保管义务,保证单位印章的规范使用,故法院对泛华事务所上述意见难以采信,并确认***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由泛华事务所于2019年9月底提出解除,泛华事务所主张解除的理由为:***成立同业税务师事务所、未如实登记履历信息、私自带走海淀区学院西路改造工程资料、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以用人单位解除时提出的理由加以审查。泛华事务所虽然主张其以上述理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在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确告知了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理由,且***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辞退没有理由。法院对***关于泛华事务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泛华事务所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要求在职期间工资差额,但***首次于2021年2月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泛华事务所亦对工资差额的诉求提起时效抗辩,故对***要求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59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要求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2975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中秋过节费,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此难以支持。***要求补足社保差额,补足应交的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缴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泛华事务所,***要求泛华咨询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泛华国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2022年12月10日其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泛华事务所克扣其过节费1000元。泛华事务所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从该证据内容看来,不能证明泛华事务所******中秋过节费1000元的事实。泛华咨询公司表示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
关于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具体情况,***称其工资发放主体是泛华事务所,其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主体亦为泛华事务所,但是每个月的考勤、财务、人事都是泛华事务所和泛华咨询公司使用同一套人马进行管理,泛华事务所是泛华咨询公司的一个部门,泛华咨询公司实际管理泛华事务所。泛华事务所不认可***所述的用工形式及人员管理情况,称泛华事务所与泛华咨询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泛华咨询公司称***的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均是泛华事务所独立发放,其公司与泛华事务所不存在混同用工。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主张负责人**、人事**系于2019年9月30日无理由将其辞退,并非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8日其去了办公室,故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0月8日。泛华事务所称***在一审期间**负责人**、人事**于2019年9月29日将其辞退,应以一审笔录为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泛华事务所称解除理由包括***达不到工作要求,且其伪造工作经历,登载不实信息,*****在上一家公司工作3年,但经核实,其实际工作仅为5个月。***称其没有伪造履历,泛华事务所找的那家公司因为两家公司合并的原因,合并计算了经历。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泛华事务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现在答辩意见中要求改判泛华事务所无需向***支付任何赔偿,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双方均认可泛华事务所于2019年9月底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根据在案证据判决泛华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泛华事务所并未提出上诉,***亦认可该判决结果。在此情况下,***基于泛华事务所的解除行为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均认可泛华事务所于2019年9月底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泛华事务所支付其工资差额,明显已超仲裁时效,泛华事务所亦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要求泛华事务所支付其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过节费,***虽提交2022年12月10日其与***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泛华事务所***其过节费1000元,但是泛华事务所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从内容上看,确不足以证明泛华事务所于何时如何扣除其应得过节费的实际情况,故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泛华咨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称泛华咨询公司与泛华事务所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泛华事务所完全受泛华咨询公司控制,只是泛华咨询公司的一个部门,故要求在泛华事务所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判决义务时由泛华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自认其工资由泛华事务所发放,其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主体亦为泛华事务所,在此情况下仅凭劳动合同封面等材料有泛华咨询公司标识、通讯录及泛华咨询公司与泛华事务所存在关联关系等尚不足以认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泛华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6600元,由北京泛华国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