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2民初2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0562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原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10号丰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6422949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878147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受理费205,478元,减半收取102,739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8,790元,减半收取29,395元,由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