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2民初2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0562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原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10号丰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6422949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878147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受理费205,478元,减半收取102,739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8,790元,减半收取29,395元,由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