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982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上诉人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方圆监理公司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不同意方圆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方圆监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圆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0年7月20日入职方圆监理公司唐山市路北区金坛建工金融街工程项目处工作,从事水暖监理工程师职位。工资均由罗某个人账户发放。方圆监理公司在仲裁时主张不清楚***主张的“罗某”与其公司“罗某”是否系同一人,同时主张其未承接过唐山市金坛建工金融街项目。
***提交2011年8月9日工程签证,该签证载明监理单位为方圆监理公司,有***签字,建设单位中有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港项目部公章,并有三个人在上签字。
2010年5月20日,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圆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新天地金融街,工程地点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西侧翔云道北侧。
庭审中,方圆监理公司认可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罗某每月向***转账支付4103元,但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借款,***否认,方圆监理公司以罗某仅系其公司职员,无法左右员工为由,拒绝按照法庭要求在15天之间提交罗某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
方圆监理公司申请对***提交的工程签证中“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庭询问,方圆监理公司主张上述公章并未备案,且***对方圆监理公司提交的公章不予认可,故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罗某系方圆监理公司职员,其自2010年7月始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都向***转账。方圆监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借款,但并未举证,法院要求方圆监理公司让罗某到庭,方圆监理公司主张罗某仅系其职员,没有办法让罗某到庭,罗某向***转账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否认其与罗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申请,一审法院就涉案问题向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询问,该公司回复称:1.新天地金融街项目完工时间已近十年,我司该项目的相关管理人员早已离职,现已无法取得联系,无法查找、核验监理团队具体人员有哪些。2.我司与方圆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为新天地金融街项目,该项目的承包人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金融街工程项目部应是该工程的项目部。3.我司曾有“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港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因项目完工已经废止、销毁,且贵院提供的《工程签证》中建设单位印章比较模糊,故无法确认该《工程签证》中建设单位印章的真伪,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人员曾在我司工作,但均早已离职,现已联系不上,无法核实该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
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圆监理公司多次申请对***提交的工程签证中“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进行鉴定,但经本庭询问,方圆监理公司表示上述公章并未备案,***与方圆监理公司均无法提供样本。
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93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以下三点,法院认定***与方圆监理公司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是罗某作为方圆监理公司的职工,每月都向***转账,虽然方圆监理公司主张罗某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举证;二是方圆监理公司承接了新天地金融街项目的监理工作,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回函称新天地金融街项目的承包人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金融街工程应为新天地金融街项目部的工程;三是***提交的2011年8月9日的工程签证中在建设单位中签字确认工作人员确系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确认***与方圆监理公司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方圆监理公司员工罗某每月向***转账,且数额基本固定,方圆监理公司虽主张系基于罗某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方圆监理公司确承接了新天地金融街项目的监理工作,***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签证中亦有该项目建设单位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提供的劳动系方圆监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方圆监理公司支付其报酬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方圆监理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与方圆监理公司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方圆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方圆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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