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982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媛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方圆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0日原告入职方圆监理公司,从事水暖监理工程师职务,入职时由罗桂民 (电话139XXXXXXXX)和李志臣(电话137XXXXXXXX)面试,面试通过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去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金融街工程项目部工作,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按入职时的承诺给原告交养老保险和医保。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裁决书,以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圆监理公司辩称:我们认可仲裁裁决,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10年7月20日入职方圆监理公司唐山市路北区金坛建工金融街工程项目处工作,从事水暖监理工程师职位。工资均由罗桂民个人账户发放。方圆监理公司在仲裁时主张不清楚***主张的“罗桂民”与其公司“罗桂民”是否系同一人,同时主张其未承接过唐山市金坛建工金融街项目。
***提交2011年8月9日工程签证,该签证载明监理单位为方圆监理公司,有***签字,建设单位中有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港项目部公章,并有三个人在上签字。
2010年5月20日,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圆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新天地金融街,工程地点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西侧翔云道北侧。
庭审中,方圆监理公司认可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罗桂民每月向***转账支付4103元,但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借款,***否认,方圆监理公司以罗桂民仅系其公司职员,无法左右员工为由,拒绝按照法庭要求在15天之间提交罗桂民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
方圆监理公司申请对***提交的工程签证中“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庭询问,方圆监理公司主张上述公章并未备案,且***对方圆监理公司提交的公章不予认可,故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罗桂民系方圆监理公司职员,其自2010年7月始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都向***转账。方圆监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借款,但并未举证,本院要求方圆监理公司让罗桂民到庭,方圆监理公司主张罗桂民仅系其职员,没有办法让罗桂民到庭,罗桂民向***转账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否认其与罗桂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申请,本院就涉案问题向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询问,该公司回复称:1.新天地金融街项目完工时间已近十年,我司该项目的相关管理人员早已离职,现已无法取得联系,无法查找、核验监理团队具体人员有哪些。2.我司与方圆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为新天地金融街项目,该项目的承包人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金融街工程项目部应是该工程的项目部。3.我司曾有“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港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因项目完工已经废止、销毁,且贵院提供的《工程签证》中建设单位印章比较模糊,故无法确认该《工程签证》中建设单位印章的真伪,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人员曾在我司工作,但均早已离职,现已联系不上,无法核实该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
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圆监理公司多次申请对***提交的工程签证中“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进行鉴定,但经本庭询问,方圆监理公司表示上述公章并未备案,***与方圆监理公司均无法提供样本。
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93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以下三点,本院认定***与方圆监理公司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是罗桂民作为方圆监理公司的职工,每月都向***转账,虽然方圆监理公司主张罗桂民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举证;二是方圆监理公司承接了新天地金融街项目的监理工作,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称新天地金融街项目的承包人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金融街工程应为新天地金融街项目部的工程;三是***提交的2011年8月9日的工程签证中在建设单位中签字确认工作人员确系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黎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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