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28公里处亿雄建材市场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项5号1至3层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其最终取得工程款在扣除与***约定的相应管理费之后均应当流入到***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后为被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积极准备约定的货物,为涉案工程进行送货,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知涉案工程货物暂时不需要,此后又被告知将货款退回,因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交接人员是***,后为避免退税繁琐事宜,故按照***的要求,在退回货款时将货款又退回到了***处,所以被上诉人的货款实际已经退回,并且由***用到了项目建设中,故被上诉人现诉请要求上诉人再行返还货款实际是让上诉人重复返还。上诉人收到的货款一旦返还被上诉人,实际完全打破了被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事实,在***和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问题,实际已经了结,并且***在上诉人处所取得钱款必定已经算成被上诉人与***之间款项往来,所以法院一旦要求上诉人返还,将会无端的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多起司法诉累。 广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广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广佳公司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公司退还广佳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499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广佳公司与***公司签订有《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如下:需方: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供方:天津市***实业有限公司,1.2本合同采取以下第贰种计价方式:(2)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99780元...1.3本合同涉及的工程地点:天津融创城一期三标段...乙方账户名称:天津市***实业有限公司...五、违约责任5.2.3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和地点交付的,视为违约,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总价的5%的违约金,结算时甲方直接扣除...落款处有原告广佳公司和被告***公司**确认。 案涉合同供货明细中载明材料名称为:木方、***、板材合计金额为499780元。***公司**确认。 2018年9月28日,广佳公司向***公司,转账1499190元。庭审中***公司自认收到上述款项。 庭审中***公司自认合同约定之货物没有交付。 另查,广佳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及《材料供应合同》,涉及项目均为本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广佳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公司认可已收悉广佳公司预付款项且未依约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佳公司有权解除与***公司之间的上述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预付款。 关于***公司抗辩案外人***为本案表见代理人,广佳公司应向其主张预付款之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前已查明,广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公司主张广佳公司与***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另,涉案合同广佳公司所***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无授权***使用之情形且涉案合同并未将***作为其公司联络人与***公司进行交易,而预付款收款方为***公司,亦非***。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但***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向***主张相应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一、解除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二、天津市***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499780元。如天津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提交(2021)津0102民初4192号之一及(2021)津02民终6597号民事裁定书、(2022)津02民终622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6民初39978号及(2020)京02民终9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佳公司曾在天津起诉***,其主张的货款包含本案款项;广佳公司曾起诉请求***及其控制的天津易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是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本案货款退回***即视为完成退款;与本案相同时期类似案例中,法院认定案外人天津**装饰有限公司将货款退还***视为完成供货义务。广佳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经查,(2021)津0102民初4192号之一及(2021)津02民终6597号民事裁定书系广佳公司以***为被告、天津市***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该案中法院认定广佳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较大争议,故以债权尚未明确为由驳回了广佳公司的起诉;(2022)津02民终6228号民事判决书系广佳公司以***、天津易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追偿权纠纷,广佳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垫付的劳务费,该案法院认为垫款行为不能与双方的工程结算工作割裂评价,应在涉案工程结算工作中一并处理,故以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驳回广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京0106民初39978号及(2020)京02民终9434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天津**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广佳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广佳公司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有“项目提款(***)”的内容,且在“结算”中将该部分金额再次作为广佳公司应付款进行计算,且有广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认定广佳公司对***提款情况知情并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广佳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2018年9月28日,广佳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公司亦认可收到预付货款,但***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广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预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解除《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双方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预付货款的退还,***公司辩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预付款项已经退还***,故不同意向广佳公司退款。对此,本院认为,《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广佳公司与***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主体亦为广佳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广佳公司之间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佳公司授权***接收退款、亦未能证明其征得广佳公司同意后向***退款,本案中的基本事实与(2019)京0106民初39978号及(2020)京02民终9434号中广佳公司知晓并认可***提款事实的情形有本质区别。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是否向***退款与广佳公司无关,在因***公司违约双方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广佳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退还预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广佳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21)津0102民初4192号之一、(2021)津02民终6597号、(2022)津02民终6228号案件中广佳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该两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及广佳公司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之间的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6.7元,由天津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施 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