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1民初375号
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杠家
镇新花村2组,现住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义和村委会白龙潭村53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090343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曲,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代理。
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号7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370286XD。
法定代表人: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波,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文峰苑商铺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6KEBXF5B。
负责人:耿建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树林,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
丽江市古城区雪山中路香格里苑小区186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1196406230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代理。
被告:王永海,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张治明,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肖树林、王永海、张治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覃曲、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负责人耿建波、被告肖树林、张治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玮、被告王永海、被告张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194元,具体费用:(1)医疗费62,466元;(2)营养费4,500元;(3)残疾赔偿金257,544元;(4)护理费15,647元;(5)误工费100,17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7)后续医疗费20,000元;(8)鉴定费2,900元;(9)交通费1,78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64元。上述10项费用合计631,3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185元,为原告主张的572,194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起诉时原告的各项诉请是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现《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已发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将第1项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67,904元、护理费变更为20,132元、误工费变更为120,3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55,707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8日,受被告张治明(系原告舅舅)之邀,原告前往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进行装修,不料从高处跌下,导致身体严重受伤。据原告了解,该装修工程系被告肖树林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承接,其后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永海,被告王永海又雇请被告张治明干活,被告张治明又邀来原告。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立即由被告张治明送往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先后在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及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2018年10月22日从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还遵照医嘱先后去玉龙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另原告申请鉴定产生了鉴定费用2,900元。原告自此次受伤以来辗转多家医院治疗,不仅遭受了身体上的痛苦,还承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五被告中仅有被告王永海支付了2,3569元,被告张治明支付了35,616元(含肖树林的20,000元),共计59,185元,用于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被告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几个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18年10月15日,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耿建波,因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需要做点小装修,便请被告肖树林帮忙介绍一个施工队,被告肖树林介绍了被告王永海,被告王永海因需要去西双版纳管理一个装修项目,便介绍了被告张治明前来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洽谈,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被告张治明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3点特别约定施工队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或其他内部纠纷,由被告张治明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双方还约定2018年9月20日开始施工。后因铺地面瓷砖延误了一段时间,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到2018年9月27日才通知被告张治明准备材料进场施工。被告张治明于2018年9月28日进场开始施工,原告是被告张治明找来做工的,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是在第二天才知道有人跌伤的事情,并且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及时到工地现场了解了事发经过,在场工人均证实是因为原告不听工友劝阻、野蛮施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治明,且约定被告张治明自行承担施工安全责任,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未雇请原告进行施工,故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树林辩称,被告肖树林与耿建波、王永海系朋友,2018年9月16日早上耿建波打电话给被告肖树林说有点小装修,当时被告肖树林就把被告王永海的电话告诉给耿建波,同时也给被告王永海打了电话,电话中被告王永海说要去西双版纳帮其弟弟装修,可以介绍被告张治明去施工,之后被告肖树林就没有管这件事情了,也没有从中获利,被告肖树林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树林的诉讼。事实方面需要补充一点,原告民事诉状最后一段说被告张治明垫付的钱中有被告肖树林的20,000元,但被告肖树林没有拿出20,000元,是原告为了诉讼杜撰的事实,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
被告王永海辩称,一、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与被告肖树林是朋友,我与被告张治明是表兄弟,原告是被告张治明的亲外侄。被告肖树林有一天打电话给我说朋友耿建波所在公司有点小装修,问我是否愿意做,因当时我要去西双版纳帮我弟弟做家装施工管理,没有时间承接该工程,我便把这事打电话告诉了被告张治明,被告张治明说先去现场看看再决定,这样我把耿建波的电话告诉给被告张治明,让被告张治明直接与耿建波联系。之后被告张治明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被告肖树林只是帮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打听一下施工队,我又将施工项目介绍给被告张治明,我和被告肖树林都不是施工合同的签订人,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治明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后,于2018年9月28日进场施工,我因为还没有去西双版纳,故陪同被告张治明去了施工现场。在开工前被告张治明向在场所有施工人员讲了安全施工要求,特别要求原告在施工中必须注意安全,还跟原告讲了脚手架的安全使用方法。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站在脚手架边缘弯着身子用电钻在屋顶过梁外顶上打眼,导致脚手架移位、原告失去重心而摔落地面。原告没有安全意识,存在野蛮施工,当时在现场一起干活的木工、泥工都能证实,因此原告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三、原告扩大了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治明没有戒备心,立即把原告送到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原告及其家人认为玉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技术有限,要求转院至鹤庆的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之后又觉得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也不行,擅自离开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觉得大理州人民医院也不行,要求转院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治明只好送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转院,造成大量的交通费、检查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资料违背了实际情况,经咨询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七级伤残,故请法庭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
被告张治明辩称,一、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肖树林、王永海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治明不认识被告肖树林,也不认识耿建波,被告王永海也只是将工程介绍给被告张治明。二、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治明在开始施工前已向在场的施工人员讲了文明安全施工事项,特别是脚手架上的施工安全,并教原告如何安全使用脚手架。被告张治明看到原告在脚手架上歪着身子打眼,并未将脚手架锁死,就要求原告不能这样施工,必须要停止施工,原告答应后被告张治明就去别的地方看了,被告张治明第二次返回再警告原告时原告依然不听劝告,导致发生事故,当时还有一些工友在现场。三、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事发后被告张治明没有戒备心,本着救人的心态把原告送到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家人认为玉龙县人民医院技术有限,要求将原告转至鹤庆的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之后原告家人又觉得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也不行,便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之后又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几次转院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的鉴定报告背离了事实,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相关三期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五、原告是被告张治明的侄子,为了送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张治明已经借款支付了大部分费用,被告张治明无力承担原告的诉讼金额,请求法院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情况经过证明》《律师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内容截图》;3.《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出院证》《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病人结账清单》《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大理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大理州人民医院结账病人费用汇总表》《大理州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清单》《四川省人民医院入院证》《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车辆加油发票》;6.《暂住证》《暂住登记证明》《租房合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微信聊天内容截图》。被告肖树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及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情况经过证明》《律师调查询问笔录》及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返程的交通票据无异议。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王永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肖树林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证据2进行补充说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承包人是被告张治明,不是被告王永海。被告张治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情况经过证明》《律师调查询问笔录》及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返程的交通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证据4中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用、证据6中的《暂住证》《暂住登记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原告在被告王永海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而本案原告受被告张治明的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行为,故该《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咨询意见适用依据错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相应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本院也不予确认;证据6中《租房合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原告在丽江具有批发、零售行业收入的事实;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共同提交了证据《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共同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施工合同》要么是伪造的,要么是事后补签的。被告肖树林、王永海、张治明对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共同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共同提交的《施工合同》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将文峰苑7-6商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治明的事实。三、被告张治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玉龙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玉龙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出院证》《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生化报告单》《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检验报告单》《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体温单》;3.《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5.《微信转账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6.《施工合同》;7.《证明》;8.《照片》;9.被告张治明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10.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被告张治明提交的证据1、3、9、10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是由被告王永海支付,并不是由被告张治明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2018年10月13日晚被告王永海微信转账的20,000元系被告王永海支付,2018年10月13日11时被告张治明微信转账的10,000元系先由原告母亲转给被告张治明,后被告张治明又转给原告,该10,000元不应视为被告张治明支付,被告张治明于2018年10月12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支付宝转账的10,0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施工合同》要么是伪造的,要么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7、8有异议。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肖树林、王永海对被告张治明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治明提交的证据1、3、9、10及证据5中被告张治明于2018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的30,000元,原告及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肖树林、王永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庭审中被告王永海、张治明一致确认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系被告张治明委托被告王永海代为支付,故对被告张治明主张的该笔款项由其垫付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由被告王永海微信转账的20,000元,因庭审中被告王永海、张治明一致确认该款系被告张治明向被告王永海借款后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该款系被告张治明支付,被告张治明于2018年10月13日微信转账的1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质证意见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事发前原告确实借有被告张治明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治明主张的该款系先由原告母亲替原告向被告张治明偿还借款,后被告张治明支付给原告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将文峰苑7-6商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治明的事实;证据7能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肖树林、王永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被告张治明(乙方)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文峰苑7-6商铺的办公室一级吊顶、石膏板隔墙、墙体防潮、粘贴石膏阴角线、包柱子、内门头盒、双开套装门一道、室内腻子粉及乳胶漆;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29,630元,乙方已对工程量、材料单价、人工费单价,工程总价款进行核算,并同意按照承包范围及工程总价款实施该项目,合同总价款内已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等一切费用。2018年9月28日上午,被告张治明雇请原告等人到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工地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倾斜着身子站在脚手架边缘用电钻给屋顶打眼,导致脚手架重心失衡产生移位,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原告先后在玉龙县人民医院、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及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2,357.54元(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当天门诊费466.15元、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293.28元、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费3,569.08元、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费2,323.23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当天门诊费439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52,266.8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舟骨骨折;4.左侧髋臼前臂、左侧耻骨上支多发骨折。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情况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先后到玉龙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截止2019年1月16日产生复查费用共计576元(玉龙县人民医院复查费319元、四川省人民医院复查费257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工伤标准)、续医费进行鉴定。2019年1月2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9]医鉴字109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相关规定,***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属七级。同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9]医鉴字10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续医费约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2019年3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9年3月1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9]医鉴字10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2.***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270日认定为宜;***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为750元。因原、被告对本案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治明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依据错误”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鉴于本案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通过司法鉴定可为司法判断提供支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认定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同意被告张治明的申请,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12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LC鉴字第1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八(捌)级;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70(贰佰柒拾)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玖拾)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玖拾)日。为重新鉴定,被告张治明支付了鉴定费2,580元、检查费300元、车旅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治明垫付了原告在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当天的门诊费466.15元、住院费3,293.28元、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费3,569.08元、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费2,323.23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3,000元,共计12,651.74元。除了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张治明还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
再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赵俊蓉于2009年6月20日出生,次女赵晶晶于2012年4月29日出生,长子赵思源于2016年1月23日出生,赵俊蓉、赵晶晶现就读于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小学。被告张治明没有装修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本案原告应被告张治明的雇请在其承包的文峰苑7-6商铺工地提供劳务时坠落受伤。被告张治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务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张治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将其文峰苑7-6商铺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治明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应与被告张治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治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被告张治明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故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提出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工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张治明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肖树林、王永海系涉案工程实际分包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张治明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直接承包给被告张治明,也不存在中间的分包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肖树林、王永海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933.54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4,500元,因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治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暂住证》《暂住登记证明》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丽江城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0,928元(33,488元×20年×30%);4.护理费,原告主张20,132元(81,648元/年÷365天×90天),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223.69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治明也有陪护的事实及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则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301元(162,630元÷365天×270天),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445.56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元/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0,500元(150元/天×27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五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期医疗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900元,其中包括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50元,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的鉴定费2,15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788元,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但根据原告三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且两个女儿赵俊蓉、赵晶晶现在农村老家上学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2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且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267元(赵俊蓉9,123元×9×30%÷2+赵晶晶9,123元×12×30%÷2+赵思源9,123元×15×30%÷2)。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3,566.5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8,069.96元,被告张治明承担70%即275,496.58元。本案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80元、检查费300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3,880元亦应按以上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1,164元,被告张治明承担2,716元。综上,原告承担的数额为119,233.96元,被告张治明应承担的数额为278,212.58元,扣除被告张治明垫付的医疗费12,651.74元、支付的60,000元及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3,380元,被告张治明还应赔偿原告202,180.84元,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治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治明、王永海提出原告扩大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180.84元(贰拾万零贰仟壹佰捌拾圆捌角肆分),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原告***负担3,365元,由被告张治明、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正丽
审 判 员  和国慧
人民陪审员  和丽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