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914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号7幢6层。
法定代表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下称姓名)与被告**(下称姓名)、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怀建集团)、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建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与怀建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怀建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国泰建中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6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六区节能改造和抗震加固工程中,实际发包人为国泰建中公司,**挂靠怀建集团以怀建集团的资质中标,施工范围是劲松六区603号、604号、605号、606号四栋楼。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实际施工工程中,***将603号、604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又转包给我,在仅仅向我支付了14万元的材料费后,***就退出了工程施工。随后***承接了工程,又将605号楼、606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转包给我,在后两栋楼的施工中,***仅向我支付了15万元的材料费。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月31日向我出具《结算说明》,确认我是实际施工人,但却拖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和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跟**直接进行联系的人是***和***,因此应将上述二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于**所述的工程款洽商、沟通、施工范围等我均不知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建集团辩称:**和我单位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跟**直接进行联系的人是***和***,因此应将上述二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于**所述的工程款洽商、沟通、施工范围等我单位均不知情。我单位通过中标从国泰建中公司处获得此工程,工程款已经对外支付完毕。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泰建中公司辩称:我单位受朝阳区房管局的委托承担本项目的代建,本案涉及第4标段的工程,目前为止本项目审计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各参建单位的工程款已经拨付了审计款的95%,另5%为质保,现仍在保修期内。**和我单位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怀建集团与国泰建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泰建中公司将房管局2014年朝阳区直管公房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怀建集团,工程地点位于劲松六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承包人项目经理***。
朝阳区劲松六区603号楼、604号楼、605号楼、606号楼是怀建集团承包的工程,怀建集团将此四栋楼的全部工程转交给**,由**负责对外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603号楼、604号楼、605号楼、606号楼的塑钢窗更换工程,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与**签署《结算单》,认可603号楼和604号楼门窗面积1350平方米。**称,2015年1月19日***的资料员***与**签署了《工程量汇总确认单》,确认605号楼和606号楼外窗面积1311平方米。**另举出后补单,欲证实其自己统计的后补塑钢窗面积为78.04平方米。**与怀建集团对**主张的施工事实及施工面积均不予认可,称不确定为**施工,且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2018年1月31日,**与**签订《结算说明》,**在该说明中认可603号楼、604号楼塑钢窗更换工程由**委托**进行管理控制及施工。对于塑钢窗的单价,**主张按照《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所示的塑钢推拉窗88系列(中空玻璃)334元/平方米计算。**与怀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
怀建集团举出发票记账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联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兑凭证等,欲证实国泰建中公司向怀建集团拨付款项的事实;怀建集团举出记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欲证实怀建集团已将拨付的工程款足额对外支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记账联上的“***”就是跟**签署《工程量汇总确认单》的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怀建集团从国泰建中公司承包了2014年朝阳区直管公房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后转包给**,**又将朝阳区劲松六区603号楼、604号楼、605号楼、606号楼的塑钢窗更换工程交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的工程量,本院根据《结算单》及《工程量汇总确认单》确定为2661平方米。对于**主张的后补塑钢窗面积78.04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塑钢窗单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怀建集团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其二人应向**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自认已收到29万元工程款,应从**、怀建集团应付款中扣减。**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国泰建中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要求国泰建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五十九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利息,利息以五十九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1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