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一诺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8575号



起诉人: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和平西苑20楼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友,董事长。

委托授权代理人:郭自强,该公司经理。

立案登记阶段,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提交的起诉北京一诺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一诺康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19.6万元;2.判令支付拖欠监理费利息;3.由一诺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与一诺康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工程延期,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厂房等2项)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附条件减免条款,起诉人在监理费结算中让利19.6万元,一诺康公司承诺在贝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基地范围内今后的扩建工程或新建工程全部委托和平公司监理,如一诺康公司不能兑现,应返还19.6万元,履行期限10个月。截至2021年1月17日,经起诉人多次催促,一诺康公司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和平公司与一诺康公司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然双方在此约定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现在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多了个“市”字,但“北京仲裁委员会”是确定的,亦不影响双方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已经达成了一致的仲裁协议。故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对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冠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