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0391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和平西苑20楼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以下称***)与被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和平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2019年6月至2027年2月不能与其他单位签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1 692 600元;2、赔偿2019年6月至2022年2月不能与其他单位签劳动合同而不能享受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的损失,个人部分由赔偿金中代扣;3、赔偿2019年6月至2022年2月的每年1个月的补偿金损失55 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6月8日,和平监理公司违法冒用我身份证,有预谋的利用其监理企业资质身份加密锁登陆《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信息系统》v2.00,假冒我身份填写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并上传生成数据电子文档的犯罪活动,造成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个人资质信息在该系统上找不到,我不能把监理工程师个人资质从和平监理公司单位转注册到新用人单位。而和平监理公司却利用我监理资质维护其单位监理资质的同时,还能让招标等单位在住房建设部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到我是和平监理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从而进行监理工程投标获利。我被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和平监理公司在恶意霸占我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时,拒绝给我按要求交纳会费,剥夺了我继续教育的权利,造成我不能依法行使注册监理工程师权利,不能获取劳动报酬,还导致我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失效,进而失业。故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和平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1、***的诉请已在(2020)京03民终4168号判决中已审理并已驳回,法院不应重复审理;2、***本案请求无任何证据佐证,且不断修改时间段,增加我司应诉成本,浪费诉讼资源,恶意诉讼;3、***的注册证书被注销或停止执业属于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行为,与我司无关。

***曾就本案争议事项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以致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以和平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和平监理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报销费、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单位未返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无法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等。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5564号裁决书,裁决:和平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23.8元、2016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4
505.75元、2016年4月4日及5月1日、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1.72元、2017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工资695.17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6309.8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30 739.88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工资10 114.9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及和平监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和平监理公司,担任总监职位,双方签有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和平监理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向***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其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我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105民初63620号民事判决:“一、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253 000元;二、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1.7元;三、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01.72元;四、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10 114.94元;五、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695.17元;六、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739.88元;七、和平监理公司无需给付***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44
505.75元;八、和平监理公司无需给付***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309.8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和平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及和平监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430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又以劳动争议为由将和平监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和平监理公司2012年制定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及《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办法》无法律效力;2.依法确认《劳动合同书》第41条:“乙方在甲方聘用期间,应将其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上岗证等)存甲方处保管(甲方向乙方出示收据),乙方解聘或调离,按甲方规定办理全部手续后,甲方将证书归还乙方,并收回证书收据。”无效,依法确认和平监理公司制定的格式《劳动合同书》中自相矛盾的条款,按不利于和平监理公司的条款采信;3.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7年4月1日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下,于2018年8月28日才返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及和平监理公司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造成的不能与其他监理单位签劳动合同上班的17个月的工资收入的经济损失316 200.00元;4.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7年4月1日到2018年8月28日期间***不能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17个月工资收入补偿金的损失27 900.00元;5.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7年4月1日到2018年8月28日期间***不能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17个月工资收入赔偿金的损失55 800元;6.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终止(解除)合同赔偿金30739.88(补偿金)×2=61 479.76元;7.2018年8月28日到2019年6月28日和平监理公司做手脚导致***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不能转注更不能延续注册到新单位的10个月注册费工资损失30 000元;造成新单位(华厦公司)依据所新签的劳动合同书,又解除了***的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损失15 600×4=62 400元;工资差额损失(15 600-9500)=6100.00元/月×4=24 400元);8.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足额足月(赔偿)补代扣代缴纳***2014年4月1日-2018年8月28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损失;9.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足额足月(赔偿)补代扣代缴纳***住房公积金。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由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9年6月至2027年2月的不能与其他单位签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18 600×(12×7+7)=169 300元;2.由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9年6月至2022年2月不能与其他单位签劳动合同的不能缴纳社保的单位社保费损失,个人部分由赔偿金中代扣;3.由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9年6月至2022年2月的每年1个月的补偿金损失55 800元。我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05民初63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4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主张和平监理公司违法冒用其身份证件注销其注册监理师资格证,导致其失业并主张赔偿损失等。和平监理公司不认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京0105民初63011号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28167号民事判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网络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和平监理公司对原告仲裁及起诉等事实认可,但不同意***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因和平监理公司因和平监理公司冒用其身份证件违法注销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导致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不能转注更不能延续注册到新单位,因此造成其失业,给其造成工资报酬损失等各项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晓佩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