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8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和平西苑20楼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男,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男,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和平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827.59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8863.4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500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年假工资13793.1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平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该期间工资由××置业有限公司按整月代发,已足额支付。2.和平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双方口头约定按照税前14000元标准支付工资,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执行。和平公司按此标准每月准时发放工资,该标准执行10个月,双方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口头变更有效。3.关于2018年2月及3月冬施放假期间的待岗工资标准。双方在最初的劳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施工单位冬季停工,监理单位随之放假,期间企业支付生活费只是双方互相协商的结果。***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6日未在工作现场打卡,无证据证明该期间提供了劳动。4.***不服从工作安排,自行离职、旷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长期不能到新岗位工作,和平公司2018年4月16日发出到岗通知书,告知***4月23日之前到岗工作,***未按时到岗,并于4月27日发出解除通知书,以安排新项目履行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提供劳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主动离职。5.和平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12日共放假22天,且全额发放工资,远超其享有的5天年假待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所在项目停工,未提供任何劳动,2018年2月,和平公司为***支付了10天待岗工资,3天春节假期、1天元旦假期、6天年假共10天全额工资,已经超过应享的5天标准。2018年3月期间,***多次无故旷工,不按公司制度考勤,拒绝提供劳动,共旷工9天,迟到早退12天,公司支付了全额工资,其已使用年假5天。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和平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和平公司支付***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500元;3.请求和平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工资差额56373.41元;4.请求和平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31954.4元;5.请求和平公司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8276元;6.请求和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250元;7.本次诉讼费由和平公司承担。
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予支付仲裁裁决第二项,工资4827.59元;工资差额48863.41元,两项合计:53691元;2.请求不予支付仲裁裁决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3.请求不予支付仲裁裁决第四项:未休年假工资12413.79元;4.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五项;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861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平公司支付***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827.59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8863.4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500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7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及工作情况,***于2015年3月11日入职和平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师岗位。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主张其入职时双方签有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关于×酒店项目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其调岗至×项目,该项目截止至2017年2月18日,故和平公司应支付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就其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书》,该证据显示“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采用以下括号内第3种合同方式。(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本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终止或续签合同事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和平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岗位。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并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和质量标准。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广州省×、×度假酒店及住宅小区;该项证据中未显示有关于工作任务的约定内容。”和平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主张***2015年7月1日调岗至×项目,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原因为原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且对方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入职后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后1500元+300元补贴(每月固定发放),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在河南×项目时单位委托建筑单位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整月中的8000元工资,每月剩余的7000元工资由建设单位在年底代发,并就其补贴主张出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4月1日”款项的附言为“工资”、交易金额为4300元,***主张该款项包括6个月的每月7000元剩余工资及2015年补助;“2017年4月25日”款项的附言为“工资”、交易金额为1330元,***该款项包括2017年1月份的7000元剩余工资及2016年补助,该项证据中未明确显示有“补助”内容)予以佐证。和平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税后1500元,2017年3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变更为税前14000元,不存在补贴;单位自2017年3月按税前14000元支付,而其未向单位提出异议,故应认为双方已就工资变更达成一致。
***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包括以下部分: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其去×项目前公司答应个税由公司承担,但实际发放的工资均扣除了每月345元的个税,该部分工资差额为6727.5元;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其2017年2月19日被调至北京,该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该部分工资为4827.59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单位应当按照每月税前1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存在工资差额48863.41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单位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该部分工资为13793.1元;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上述期间每月390元的补贴单位从未支付,该部分补贴为5655元。
和平公司对***主张不予认可,并出示了《补发工资表》(显示“本人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2月18日由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委派在××商贸城上班。截止2017年2月18日,本人在××置业有限公司己结清所有工资、加班、社会保险等所有款项,本人认可上述计算数据”;有与“***”名称一致的签字痕迹)、××置业有限公司《考勤表》(显示“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考勤为“离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质量状况评估信息截图(证明2018年1至3月项目处于停工阶段);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工资发放表(显示:2017年4月25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405元”、实发工资为“12443.43元”;2017年5月19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360元”、实发工资为“12409.68元”;2017年6月23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375元”、实发工资为“12420.93元”;2017年7月25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390元”、实发工资为“12432.18元”;2017年8月24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390元”、实发工资为“12411.35元”;2017年9月25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405元”、实发工资为“12422.6元”;2017年10月25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390元”、实发工资为“12411.35元”;2017年11月23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330元”、实发工资为“12366.35元”;2017年12月21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390元”、实发工资为“12411.35元”;2018年1月22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390元”、实发工资为“12411.35元”:2018年2月8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400元”、实发工资为“1051.8元”;2018年3月23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7700元”、实发工资为“7071.62元”;2018年4月24日发放的***本月工资为“16205元”、实发工资为“13772.6元”,该项证据中均显示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受理专用章”的印章痕迹;《监理例会纪要》(显示“会议主持人:***”、会议内容显示有总包工作安排;该项证据中未显示有关于冬季施工停工期间关于工资的约定);《说明》(显示“×大学工地2018年2月由于春节休假,正月没有考勤工资发放如下”、“***:14天待岗,14天工资(7天春节假7天年假)、实发:7700元:工资7000+待岗工资700”)。***对该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评估信息截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项目要求,即使存在停工,监理也需要值班工作;对该记账凭证及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在仲裁时对该监理会纪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以该项证据作为其方反证用以证明监理师在停工期间仍然需要正常提供劳动;对说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主张2018年4月27日,其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书面通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其自申请劳动仲裁后,其委托代理人多次与单位沟通赔偿,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且北京项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单位擅自将其调岗至河北×项目有逼迫其自行离职的意图。和平公司认可其单位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了通知书,但其于2018年4月16日向***发放了到岗通知函,发放该通知函时,还不知道***申请了劳动仲裁;***在其单位期间接受过三个项目的安排,且三个项目的地域跨度很大,可以证明***在单位的安排下接受调岗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且×项目是于2017年底就己签约且己通知***;2018年2月13日,***到朝阳仲裁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认为当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和平公司就其主张出示了《到岗通知函》(显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你到河北×市项目监理部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为税前14000元;请按公司决定于2018年4月23日之前按时到岗工作)予以佐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关于加班情况,***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和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加班需要审批,公司从未收到过期加班申请,***未就存在加班事实予以举证。
4.关于年休假,***主张其每年应享年假l0天,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年休假均未休,单位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和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每年应享年假5天,但由于***的岗位是工程监理师,该岗位具有特殊性,包括:北方工程行业的特殊性冬季建设项目无法施工,且农民工集中在冬季停工期间放假,因此在冬季期间监理工作也会随着工程项目停工而无需工作;根据北京市政府的强制规定,遇到雾霾以及重要会议时会强制停工,也导致监理工作无法进行而无须提供劳动,故***不应享有年休假,其出示的《说明》可以予以佐证。***主张虽然工程施工停工,但其监理工作还需坐班,并且接受考勤管理,且其工作并不属于享受寒暑假的×范畴,并且即使遇到特殊情况需停工也并非带薪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存在补贴,其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未明确显示有补贴内容,和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存在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补贴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和平公司针对2017年2月18日之前工资均已足额支付的主张出示了《补发工资表》,***虽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中的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项证据中显示的内容即***认可截止2017年2月18日,其所有工资、加班、社会保险等所有款项已结清,故其要求支付此日之前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支持。
和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即***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和平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双方已协商将工资标准调整为税前14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和平公司就此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为税后15000元予以采信。和平公司主张因冬季项目停工而应发待岗工资,但其出示的《说明》未有***签字确认,《监理例会纪要》未显示双方就停工期间工资标准进行过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和平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和平公司虽主张已足额发放***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但其未就***离开×项目后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向***支付2017年2月19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及2017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未就其2018年4月1日至27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予以举证,故对其要求该期间工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和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事实成立,***以此为由与和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平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在仲裁阶段均认可***入职和平公司时双方仅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其2015年7月1日调岗至×项目时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12月31日,故自2017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情况,和平公司主张其单位在冬季施工停工期间集中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其出示的《说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和平公司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0天,但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对和平公司主张***每年应享有5天年假予以采信。因此,和平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计算期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但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足证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827.59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8863.41元;三、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500元;四、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称一审判决中所载关于工资标准,其主张月工资为“税后1500元+300元补贴”应为“税后15000元+300元补贴”,2017年4月25日款项交易金额“1330元”应为“13930元”。其主张差额部分,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单位应当按照每月“税前1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应为“税后15000元”。经查,一审卷宗记载,***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5000元,其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4月11日交易金额43400元,2017年4月25日交易金额1393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2.和平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3.***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的工资标准。和平公司主张***的工资自2017年3月起经口头协商由税后15000元调整为税前14000元,此后均按照该标准支付工资,不存在欠付情形。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的工资支付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和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调整工资标准与***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无法证明和平公司降薪的正当性。故和平公司以2017年3月之后工资标准调整主张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和平公司主张2017年2月19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由××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代为发放。根据和平公司一审陈述,***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在×项目工作,工资由××置业有限公司代发,2017年2月18日以后在北京丰台×大学项目工作。且和平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补发工资表》当中亦载明对截止至2017年2月18日在××置业有限公司的工资等款项进行了结算。和平公司上诉称此后2月19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仍由该公司代发,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和平公司所称2017年4月补发了2月份工资,仅以银行交易明细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和平公司主张2018年2月及3月为冬施放假期间,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且认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主张停工期间作为监理并未休息,认为此期间一直在工地上班。本院认为,和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所称的冬季停工期间的人员工作要求、出勤管理、工资发放标准等情况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处于停工、待岗状态,亦无法证明该期间和平公司所发放工资的标准及依据。本院对和平公司关于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主张亦无法采纳。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和平公司以***所在岗位存在冬季放假及特殊时期强制停工的特殊情况,认为***实际放假天数已经超过其应享有的5天年假待遇。对此本院认为,和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安排了***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年休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以所谓的停工期间主张系休年假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和平公司确存在欠付工资差额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核算的各项工资数额均予确认。***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解除与和平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核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