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4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和平西苑20楼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男,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与和平监理公司传统、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法以及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恶意给和平监理公司时间、保护该公司长期严重违法,不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扣押***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实、执业印章、社保卡、造成劳动者无法与其他监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上班,获取劳动报酬,享受社保及公积金获取在新企业工作经济补偿等损失。和平监理公司恶意两年违法不给***缴纳全国监理协会会费,注销会员资格,剥夺继续教育的权利,无法延续注册,由于一审法院的违法保护,和平监理公司假冒***注销注册监理工程师,导致转注册不能,***被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称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和平监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无效,赔偿金和补偿金不是同一概念,而***提出的社保、公积金损失是与本案诉请相关联,无需再行提出仲裁申请。和平监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冒用***的身份,在系统中违法注销其资格。2.一审恶意颠倒举证责任承担原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用程序拖延时间,增加当事人诉累,导致***退休后,本案仍未结案。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和平监理公司2012年制定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及《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办法》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书》第41条无效,因该条款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确认劳动合同书自相矛盾条款无效。3.依法赔偿***2017年4月1日到朝阳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和平监理公司至2018年8月28日才返还的证件造成***无法与其他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及补偿金、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注册费工资损失,工资差额损失,社保损失等各项损失费用。3.和平监理公司违法注销***的监理资格,造成其无法再就业,也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期间的社保、公积金以及工资损失均是和平监理公司造成的,这些都应当由该公司进行赔偿。公司董事长要凶手刘永吉通过手机用信息辱骂***,用违法手段倒打一耙,剥夺***的合法劳动权利,现在一审法院滥用权利,仲裁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要求***重新仲裁是错误的。同时,申请调取2017年8月24日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劳动争议案件窗口的监控录像,找朝阳劳动监察大队韩庆瑞核实情况,同时调取***向和平街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二审法院依法应当要求和平监理公司提交山东胶州监理项目工资表以及2017年4月8日-12月25日和平监理公司15个投标文件中利用***的资格进行的投标文件制作,以及和平监理公司真实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和平监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和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和平监理公司2012年制定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及《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办法》无法律效力;2.依法确认《劳动合同书》第41条:“乙方在甲方聘用期间,应将其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上岗证等)存甲方处保管(甲方向乙方出示收据),乙方解聘或调离,按甲方规定办理全部手续后,甲方将证书归还乙方,并收回证书收据。”无效,依法确认和平监理公司制定的格式《劳动合同书》中自相矛盾的条款,按不利于和平监理公司的条款采信;3.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7年4月1日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下,于2018年8月28日才返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及和平监理公司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造成的不能与其他监理单位签劳动合同上班的17个月的工资收入的经济损失316200.00元;4.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7年4月1日到2018年8月28日期间***不能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17个月工资收入补偿金的损失27900.00元;5.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7年4月1日到2018年8月28日期间***不能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17个月工资收入赔偿金的损失55800元;6.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终止(解除)合同赔偿金30739.88(补偿金)×2=61479.76元;7.2018年8月28日到2019年6月28日和平监理公司做手脚导致***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不能转注更不能延续注册到新单位的10个月注册费工资损失30000元;造成新单位(华厦公司)依据所新签的劳动合同书,又解除了***的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损失15600×4=62400元;工资差额损失(15600-9500)=6100.00元/月×4=24400元);8.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足额足月(赔偿)补代扣代缴纳***2014年4月1日-2018年8月28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损失;9.依法让和平监理公司足额足月(赔偿)补代扣代缴纳***住房公积金。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由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9年6月至2027年2月的不能与其他单位签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18600×(12×7+7)=169300元;2.由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9年6月至2022年2月不能与其他单位签劳动合同的不能缴纳社保的单位社保费损失,个人部分由赔偿金中代扣;3.由和平监理公司赔偿***2019年6月至2022年2月的每年1个月的补偿金损失5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与和平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2014年4月1日生效,2017年4月1日终止。***岗位是总监,适当兼1-3项目总监,工作地点是施工现场,月酬金为11000.00元(不含加班、伙食、交通、手机话费补贴)等。当天,公司叫***回家取日常用品,在家等电话通知到河北保定上班,但一直未通知,无法到岗上班。打电话公司答应按劳动合同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见医保北京银行卡)并支付工资报酬(由于公司多数监理合同是垫资,***的工资公司就先欠着)。2015年6、7月份公司郭友董事长又让其在焦作给公司发展监理业务。2015年12月4日在焦作的监理合同签订并开始履行后,郭友董事长拒绝在焦作市住建委网站上对公司企业诚信信息(营业执照、法人诚信、涉诉讼信息)登记公示,导致已签监理合同被建设主管部门作废、多个意向监理合同作废。在***多次要求下,2016年3月13日才让其到北京的施工现场上班,并让兼了3-4项目总监。并较长时间加班加点,2016年8月31日下午郭友董事长把其从河北燕郊东风施工现场接到公司吃过饭后说叫其回家休息一段(因最近几个月节假日多加班有40多个工)工资照发。2016年国庆节前、后***又打电话给郭总上班,先说让等等,8月9月工资也未发。和平监理公司一直用***的监理注册证、高工职称证、身份证投标等进行获取经济利益活动。挂***总监之名监理工程。***的监理注册证原件、监理注册执业印章公司一直拿着在公司经营中使用,不给其,也不让其到工地现场,其还得承担监理责任。后来***就到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立案后,郭友就哄骗其发11月工资时,先补发9、10、11月工资,报销相关费用。***即于2016年12月2日撤回申请后,公司不给其报销相关费用,2016年12月20日发2016年11月份工资未给***补发工资。和平监理公司让***2016年12月3日到山东胶州工地上班(不给任何任命或委托书),5号夜里公司所派的监理人员刘永吉、董瑞就对其进行侮辱谩骂控制。2016年12月27日郭友打电话叫***在其单方后写的所谓“和解协议”上签字,其不签,当天晚上7-9点就遭到郭友所派刘永吉毒打、威胁、不让讲,打的其头疼、吼疼、右手指头扭伤等,至2017年6月右手中指还肿疼。2016年12月28日其与业主任刚经理、司国良总工在马店镇政府连话都说不出来,中饭都吃不下了,28日中午12:55叫董瑞开车带其到胶州看病被拒绝,下午l点与业主任刚在卫生间又碰面,汇报被打后就到胶东派出所报案,下午5点多钟在胶东派出所打电话叫董瑞作证被拒绝,埋怨其报警,其告诉董瑞要离开胶州回家看病,并让董瑞先负责工地事宜。***在民警指导下逃到胶州火车站,于29日1点乘火车逃离胶州。离开胶州后郭友对其被打的伤情不管不问,拒绝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威胁其、倒打一耙说其脱离总监岗位(无任何总监任命书或委托手续),又扣发在工地的工资等。2017年1月l0日、23日、3月1日其给胶州水环境投资业主刘健总经理打电话,刘总说其被打是由劳动合同纠纷引起的,公司发函不让其去胶州上班,建议其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1日、13日其把被打经过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公司租房协议快递给郭友后17日郭友电话叫其先休息看病。公司春节放假了,1月24日下午6点突然收到郭友快递,让3天到公司报到交租房协议、钥匙,车票买不到。到现在连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工资也扣发不给。2017年2月9日、10日到公司,公司骗其交钥匙后,不处理打人事件,被打医药费、胶州办公等费用也不给报销,所扣工资也不给,不给住处,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剥夺***劳动的权利,不让到任何项目施工现场上班,其只好再次申请仲裁后回河南。***2017年2月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院再次申请仲裁后,公司法人董事长郭友又叫刘永吉通过手机,用信息辱骂其。***3月1日收到郭友快递,让3月1日前回公司报到(办不到事),公司剥夺其劳动权益,还倒打一耙,说其旷工等。其没有见到过公司管理制度。***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仲裁后,和平监理公司为逃避责任,才用快递给其送了落款日期是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拒绝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多次上门索要又多次要求,但公司又多次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司又多次拒绝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及社保卡(医保)返还移交给***。公司拒绝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又扣压其的社保卡(医保),“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导致其无法与北京华夏等其他监理单位签劳动合同,造成***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无法就业的损失(含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公司承担。***在2019年5月3日收到生效的(2019)京03民终4308号民事判决书后,又多次与和平监理公司协商,让公司赔偿给***造成的不能签劳动合同、不能上班的工资、社保等被拒绝。2019年6月3日***又依(2019)京03民终4308号判决书,向朝阳区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院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14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让***15日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曾以和平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和平监理公司: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253000元;2.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23.8元;3.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1295.4元;4.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6271.5元:5.支付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32.3元;6.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44000元;7.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309.8元及生活补助900元;8.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000元;9.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医疗费911元;10.支付2016年2月报销费用1170.9元;11.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其他费用2895.5元;1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13.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因单位未返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无法就业期间的工资25400元。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5564号裁决书,裁决:和平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23.8元、2016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
***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和平监理公司,担任总监职位,双方签有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和平监理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向***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其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我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105民初63620号民事判决:“一、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253000元;二、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1.7元;三、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01.72元;四、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10114.94元;五、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695.17元;六、和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39.88元;七、和平监理公司无需给付***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44505.75元;八、和平监理公司无需给付***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309.8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和平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及和平监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430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还曾以和平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和平监理公司:1、返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及印章;2、返还扣押的北京市社保卡。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1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及印章。(已履行);二、被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市社保卡。(已履行)”,该判决作出后,***及和平监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423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主张因和平监理公司拒绝返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及社保卡(医保),拒绝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与北京华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监理单位签劳动合同,造成***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无法就业的损失。***还主张因和平监理公司做手脚导致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不能转注更不能延续注册到新单位,因此造成其与新单位(北京华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解除了劳动合同,给其造成工资报酬损失。***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8月28日***与北京华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个人会员系统入会须知;3、和平监理公司另案中提交的答辩状、证据清单;4、***在新单位电脑上查询的截图;5、北京市建筑市场信息公开平台监理企业-监理合同业绩信息网上打印件;6、劳动合同意向协议通知书;7、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平监理公司对上述除答辩状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为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法院,故其要求确认和平监理公司制定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及《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办法》违反建筑法,无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与和平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主张依据该劳动合同第41条交由和平监理公司保管的职业资格证书等亦已返还,故其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第41条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我院在(2017)京0105民初6362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和平监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和平监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第六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称因和平监理公司拒绝返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及社保卡(医保),拒绝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与其他监理单位签劳动合同,以及因和平监理公司做手脚导致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不能转注更不能延续注册到新单位,因此造成其与北京华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解除了劳动合同,给其造成工资报酬损失,但***就此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第三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为城镇户口,故其要求和平监理公司赔偿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关于***在本案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朝阳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一审判决让我重新提出仲裁是错误的。同时提交向控告和平监理公司违法行为的信,证明其违法行为,注销申请表是和平监理公司条的,冒用了***的身份,不给解除证明,并把注册证注销,造成无法转到其他监理单位名下。和平监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该公司提交北京华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回函,证明***2017年离职后一直未找到工作,其提交的与华夏公司之间的用工材料都是虚假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要求确认和平监理公司制定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及《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办法》违反建筑法,无法律效力,以及要求和平监理公司赔偿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处,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主张因无法建立新劳动关系的各项工资赔偿金、补偿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与其获取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不是同一概念,要求另行赔偿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第41条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因和平监理公司拒绝返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及社保卡(医保),拒绝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与其他监理单位签劳动合同,以及因和平监理公司做手脚导致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不能转注更不能延续注册到新单位,因此造成其与北京华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解除了劳动合同,给其造成工资报酬损失,***对此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