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27559号 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和平街和平西苑20楼B座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0017893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的叔叔。 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于2021年3月26日入职和平公司,工作岗位是监理员。 二、劳动合同:2021年3月26日,**(乙方)与和平公司(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4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岗位(工种)为监理员;每月1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度工资(遇节假日顺延)。 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有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对于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年度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者;(2)违反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泄露工事、私自保存、获取或泄露甲方的保密信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工伤情况:2021年6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5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428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1年6月7日下午16时许,**在广州自动驾驶载人飞行器产业化园区总部项目二期5#厂房工程施工时,在旁站检查过程中,被桩机配重压伤,后**被施工单位送去广州亿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第T11胸椎压缩骨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四、劳动能力鉴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21年)**第0306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五、最后工作日:和平公司主张**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4月19日;**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4月29日。 和平公司主张**想要离职,所以在2022年4月20-29日期间没有主动做核酸回工地上班。**主张其上级领导***让其在家办公打卡,***说疫情特殊情况可以在家打卡,和平公司没有安排其具体工作任务,所以从2022年4月20-28期间没有到公司办公,没有请假也没有休假;次日,***通知其到公司上班,当天其在公司上班,但没有安排工作内容;**确认其在2022年4月19-29日期间没有做核酸检测。 和平公司主张***已经离职,无法核实**所说内容是否属实。 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2年4月29日,和平公司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1.其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连续旷工已达7个工作日;2.期间公司多次提醒需要遵守防疫政策,按时核酸后进入项目办公,且其工作性质必须在项目现场完成工作,而其在2022年4月20日起一直没有到项目现场办公,且一直处于旷工状态;薪资结算至2022年4月19日,因其2022年4月20日后一直处于旷工状态。**2022年5月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 七、规章制度:《和平诚信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考勤规定:(一)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上班时间为上午8:30-下午17:30,中午12:00-13:00为休息时间;(二)上下班打卡方式为“钉钉”打卡;(三)员工按所在单位作息时间上午上班及下午下班进行考勤打卡;(四)若出差或者外勤不在考勤打卡范围,上午8:30之前、下午17:30之后以及到达外勤地点必须在“钉钉”中做“签到”。第六条违纪惩戒第三款规定:旷工1个工作日,扣罚三倍日工资(旷工0.5个工作日,扣罚1.5倍日工资),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含),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有权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并依法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月。 九、仲裁情况:2022年5月1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和平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和平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480元;(二)和平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赔偿金18960元;(三)和平公司按北京市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26408元;(四)和平公司支付**医疗费1331.35元、支付**养伤期间的护理费1个月6000元、交通费据实报销927.2元;(五)和平公司支付**2022年5月5日之前的工资、社保费用及移交有关工伤保险、离职证明等等。**庭审时明确,第五项仲裁请求为要求和平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并要求和平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 2022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284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和平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2.和平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的应发工资6000元;3.和平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4.和平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5.驳回**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未提起诉讼。 十、诉讼请求:1.和平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2.和平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4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的应发工资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和平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作岗位为监理员,属于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人员。2022年属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属于特殊岗位工作人员,需要持核酸检测结果阴性证明才能上岗工作;**明知该防疫规定,在2022年4月19日至同月29日期间仍然不进行核酸检测,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已经决定不到工作岗位工作,客观结果即为其在该期间并未上班,处于旷工状态,和平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合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该期间其未到和平公司上班系因其上级领导***同意其在家办公打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和平公司主张***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2022年4月1-29日工资。《和平诚信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违纪惩戒第三款规定“旷工1个工作日,扣罚三倍日工资(旷工0.5个工作日,扣罚1.5倍日工资),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含),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有权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并依法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该规定系对旷工的处理,虽然该规定对旷工的处理方式未进行标点符号的区分,但根据正常理解,旷工1个工作日的处罚为“扣罚三倍日工资”,是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基础;而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者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罚为最为严厉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以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基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罚不应与旷工1个工作日的处罚累计适用;而该理解也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中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鉴于**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4月19日,故和平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4月1-19日的工资3800元(6000元/月÷30天/月×19天),2022年4月20-29日期间,**未上班,未向和平公司提供劳动,和平公司依法不应向**支付工资。 和平公司对仲裁裁决中除上述事项外的其他事项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 二、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19日的工资3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 五、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