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2号楼8层2门801。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海安监狱(原贵州省海子监狱),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城东北。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监狱监狱长。
上诉人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省海安监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海安监狱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陆金凤
审判员 付 君
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唐 尹